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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邱政民
代 理 人 邱懷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麗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排除侵害事件,
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並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而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前揭辦法第8條第3項及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40號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聲請人尚未委任律師,為使訴訟代理人充分瞭解當日開庭詳細內容,以為適當之攻防,爰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之被上訴人,該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有前揭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主張係為將前開期日之開庭錄音內容用於其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或其他訴訟,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權益,且上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之開庭內容未涉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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