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聲,7,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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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明昌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瑞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舒婷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1號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敘明與相對人間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有核對筆錄與證人證詞及法院指揮及闡明訴訟關係,對聲請人訴訟權益影響之法律上利益,請准交付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及筆錄審查後,認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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