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聲,76,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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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丁綉英
相 對 人 黃秝宸


黃五稜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92,802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108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業經裁定(本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56號)駁回假處分確定。

且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撤銷信託事件) ,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附於南投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5號卷內及本院卷55、63-67頁),並經本院調閱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撤銷信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次查,聲請人原聲請之假處分執行事件(南投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業經南投地院發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南投地院109年9月1日囑託塗銷假處分登記函(附於南投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5號卷內)可證,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復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南投地院均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亦有上開二法院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9頁)。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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