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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賀姿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異議人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所提出之異議,應由原抗告法院裁定之。
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2日110年度抗字第207號命其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本院因而於同年月25日以異議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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