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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就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64號)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具體主張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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