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聲再,23,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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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11頁),惟其再審理由無非僅抄錄原確定裁定之內容,及記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刑事再審狀、刑事裁定、刑事抗告狀、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送達日期101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收受證書等,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全未表明,亦未說明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是否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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