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聲再,31,202109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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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參 加 人 吳彥興
上列參加人就異議人陳優利與相對人陳映如、陳宥𤳉間聲明異議事件,並聲明輔助異議人陳優利為聲明異議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主張略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2條規定,及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已為參加人,自有依法參加異議及補充事實暨理由之資格。

而本院110年度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源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等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民法第758條及同法第73條等規定,參加人既已購買另案所涉劍橋圖書館園區一期建案(下稱第1建案)之土地,就本案之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輔助異議人查明前開案件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正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2條、第476條、530條第1項、第400條、第401條等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而得輔助異議人為訴訟參加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既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則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方得進行之行為,自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

而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提起該訴之當事人必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初非各該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債權人所得代位提起,此觀就兩造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僅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始得以參加人地位輔助一造(即以原當事人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此與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訴訟等非訴訟程序中祇有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可行使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於前訴訟程序中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則不許其於裁判確定後參加訴訟同時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1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參加人於前訴訟程序(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05號、110年度再抗字第4號等事件)未曾具狀向法院表明輔助異議人為訴訟參加,有前開相關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足認參加人於前訴訟程序未參加訴訟或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參加,況輔助之當事人於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已無輔助之必要,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參加人聲明訴訟參加,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訟參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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