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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楊天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謝馨慧間聲明異議之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未依規定記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再審相對人持原法院彰院恭101司執壬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及再審聲請人於民國88年5月24日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0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對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7,164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因而就再審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定期拍賣,再審聲請人乃於109年11月24日以系爭本票非其簽名,係屬無效等語為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7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再審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而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再審聲請人亦不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後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
嗣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110年3月10日之110年度抗字第85號確定裁定提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再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再於110年8月21日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聲請再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5號卷宗、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係於110年7月7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並經再審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領取等情,業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有送達證書暨該派出所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傳真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03、105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57-59頁),則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算;
又再審聲請人居住於彰化縣員林市,非居住於本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而於110年8月13日屆期,惟聲請人遲至110年8月21日聲請本件再審,有本院收件戳章為憑(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記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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