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重上,14,2021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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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賴蕙榕
賴楷傑
張育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劉靜香等間因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7,442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6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10年12月24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應徵收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三審裁判費,合計附表一、二第三審裁判費爲12萬4,772元(計算式:84,511+42,931=127,442)。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表一:
本訴部分上訴利益及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計算式 1 賴蕙榕 1,810,960元 分割共有物部分:3864.68㎡×2,400元×1/6=1,545,872元 不當得利部分:416,666元-151,578元=265,088元 二者相加: 1,545,872元+265,088元=1,810,960元 2 賴楷傑 1,810,960元 分割共有物部分:3864.68㎡×2,400元×1/6=1,545,872元 不當得利部分:416,666元-151,578元=265,088元 二者相加: 1,545,872元+265,088元=1,810,960元 3 張育倫 1,962,538元 分割共有物部分:3864.68㎡×2,400元×1/6=1,545,872元 不當得利部分:416,666元 二者相加: 1,545,872元+416,666元=1,962,538元 合計 5,584,458元 1,810,960元×2+1,962,538元=5,584,458元 第三審裁判費:84,551元
附表二:主參加訴訟部分上訴利益及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 上訴利益 計算式 第三審裁判費 賴蕙榕 賴楷傑 張育倫 2,782,570元 系爭土地:3864.68㎡×2,400元=9,275,232元 9,275,232元×(上訴人主張之應有部分1/2-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5)=2,782,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2,9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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