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重上,14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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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銘麟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0-A001(面積239.56平方公尺)、編號0000-A002(面積2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同段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A001(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000-A001(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1至4所示之圍牆拆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249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48萬1534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伊為該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所成立之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5月9日、100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於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0000-A001(面積239.56平方公尺)、編號0000-A002(面積23.5平方公尺);

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000-A001(面積20.5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上編號000-A001(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1至4所示圍牆(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位於重劃區12米之計畫道路及公園預定地之公共設施上,因需進行填土、排水及埋設管線等相關工程,系爭地上物已妨礙伊進行重劃工程施工,為使重劃作業順利進行,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必要。

伊於98年12月1日,依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等規定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拆遷補償事宜,及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

被上訴人收受函文後,兩造多次協調均未達成共識,最終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逕稱臺中市政府)於99年12月16日作成調處,以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43萬6274元為調解結果。

然被上訴人爭執補償金額過低而不願領取,亦不願拆除系爭地上物,嚴重延宕及妨礙重劃作業,其行為明顯意欲阻撓重劃施工。

伊前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6號(下稱前案)判決認伊可於提存補償費後逕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而判決伊敗訴。

然95年獎勵重劃辦法於106年7月27日修正(下稱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該條嗣並未修正,為現行條文),依該修正結果,應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之情形,伊乃更行起訴,並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要件不合。

又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係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未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意旨,理、監事選任決議屬違反法令而無效,上訴人因此不成立。

另重劃會章程第18條明定調處後仍不拆遷,上訴人得於提存補償數額後,報請政府代為拆遷,並未授權上訴人得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

且上訴人漏未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其未踐行前置調處程序,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此外,補償計算基準已有變更,上訴人未依補償標準重新審議補償費並進行調處,何況上訴人迄今僅為伊提存300萬2877元,亦不足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之補償費數額,不符拆除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

㈠、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在系爭重劃區內;

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間成立籌備會,於96年9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於97年4月1日經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

2、臺中市政府於97年7月30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章程、名冊;

98年4月22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工程預算書圖、99年5月27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重劃工程監造執行計劃書。

3、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選舉是依該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系爭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辦理,並以無記名連記法選出理事傅宗道、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11人、監事子○○、丑○○、寅○○3人。

4、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即24.5平方公尺);

現行(108年4月9日修正施行)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後,仍不足理事或監事人數。

二、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死亡或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

5、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自97年迄今持有系爭重劃區土地面積如上訴人110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即除卯○○外,其餘理、監事持有土地面積均大於24.5平方公尺而小於49平方公尺。

6、系爭重劃會理事傅宗道、壬○○、監事寅○○因執行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相關業務,經原法院刑事庭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背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2年2月,案經上訴,尚未確定。

7、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地上物部分位於重劃區12米之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上,其餘部分則係位於公園預定地(公共設施)上,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所定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8、上訴人依據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等規定,在98年12月1日以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拆遷補償事宜,並於98年12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

9、兩造曾於98年12月10日、99年2月2日、99年5月4日、99年5月20日進行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並未達成共識。

嗣兩造在99年12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進行土地改良物拆遷之第3次調處會,依據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表示其所有建物為合法建物,上訴人應依自治條例規定加發百分之40之救濟金;

上訴人則以自治條例規定得加發而非加發百分之40。

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為:上訴人所送補償費,案經臺中市政府權責單位審峻無誤,補償數額(建築物補償為442萬6,247元,農作物補償為6,402元)合計443萬2676元,本次會議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本案補償費以上開補償數額為調解結果。

、兩造均未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服調處結果者)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拆遷補償費,分別於100年11月29日、101年8月3日提存297萬0774元、3萬2103元於原法院提存所。

、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向原法院起訴拆除系爭地上物,嗣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認上訴人既未於30日內訴請裁判,則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如所有權人拒不拆遷,上訴人理事會理事得將補償數額提存,送請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無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確定。

、95年獎勵重劃辦法3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

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於106年修正第31條第2項為:「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第3項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兩造間在99年12月16日進行之調處,臺中市政府並未以合議制方式調處。

㈡、爭點:1、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之理、監事持有系爭重劃區土地面積,是否因不符現行獎勵重劃辦法所定都市計劃規定最小面積(即49平方公尺)而喪失理、監事資格?是否因此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傅宗道有未合法代理之情形?2、系爭重劃會理事傅宗道、壬○○、監事寅○○是否因經判決背信罪,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宣告,而構成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5條第2款、第16條第3款喪失理、監事資格,應予解職之情形?是否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傅宗道有未合法代理之情形?3、上訴人之起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要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4、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是否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而無效?系爭重劃會是否因此而不成立?5、兩造間之地上物拆遷補償爭議,其前置調處程序有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或章程第18條之規定?是否應由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始為訴訟合法要件?6、上訴人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有無理由?7、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存之拆遷補償費不足,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訴未經合法代理,應無理由: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傅宗道持有系爭重劃區土地面積為24.9平方公尺,已不符現行獎勵重劃辦法所定理事應持有之最小面積(即49平方公尺),即喪失理事資格而當然解任,已欠缺本件合法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云云。

查,系爭重劃會於97年6月24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依據當時適用之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

而系爭重劃區達都市計劃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為49平方公尺,則傅宗道於97年6月24日選任理事時,持有面積已符合上開95年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

雖然現行獎勵重劃辦法已提高持有最小面積之限制,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如無特別規定,尚難僅以事後法律之變更,即認傅宗道之理事資格應當然解任。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傅宗道已無系爭重劃會理事資格,應無合法代理上訴人之權限,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洵無足採。

2、被上訴人主張包括傅宗道之數名理事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背信罪,並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5條第2款、第16條第3款規定亦應當然解任,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傅宗道因喪失理事資格而欠缺本件合法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云云。

查,依據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之理、監事: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責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兩年者;

第16條第3款規定:本會理、監事有下列事項之一者,喪失理、監事資格,應予解職…:三、任職期間有前條所列情事發生者。

則依上開規定,係以理、監事曾犯上開罪名,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宣告」,且「服刑期滿尚未逾兩年」為要件,即解釋上須以理、監事經判刑確定始有發生喪失理、監事資格之情形。

而查,系爭重劃會之理事傅宗道雖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背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見不爭執事項6),尚不符合系爭重劃會前揭章程所定應予解職之情形。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傅宗道已喪失理事資格,無合法代理上訴人之權限,本件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亦屬無據。

被上訴人雖主張只要符合「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兩年」之任一要件即構成章程第15條第2款所定喪失理、監事資格,惟該條並非規定「受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宣告『或』服刑期滿尚未逾兩年」;

且倘如此解釋,將造成「服刑期滿尚未逾兩年者」有無包括「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宣告者」之疑義,而產生文義解釋之矛盾,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8條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行起訴,並無理由:1、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

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嗣106年獎勵重劃辦法修正第31條:「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即關於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墳墓墓主如有拒不拆遷之情形,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已刪除重劃會理事會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逕送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之規定。

基此,上訴人已無從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將拆遷補償數額提存,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而僅得向司法機關求為裁判,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又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8條雖規定:「…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補數額依法存後,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報請臺中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1條之1第1項代為拆遷…」(見本院卷第222頁),然而106年獎勵重劃辦法已為上開修正,上訴人欲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僅得請求司法機關裁判為之,主管機關亦不得僅以系爭重劃會將補償費提存,而逕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自不待言。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8條將補償費提存,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逕為起訴,即屬未經授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無足採。

2、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故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定要件,即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此外,情事變更非僅限於因天災、戰爭、政變、經濟變動,應包括法律變更之事實及法律變更而形成之事實暨未能依法行使法律之情形在內。

而查:上訴人前於100年間,依據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物,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4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以: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之1條第1項之規定及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修正經過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已非舊辦法於協調不成時,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領補償費未自行拆遷為由,逕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顯與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合等情,認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91至99頁)。

3、前案確定判決之主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固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之問題,然而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法律變更,亦即限制重劃會僅得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不得再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是以上訴人依據變更後之法律提起本訴,即有訴之利益,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如不許上訴人依循司法機關裁判以獲得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執行名義之機會,將有礙於系爭重劃區重劃目的之遂行,對上訴人應顯失公平,則依情事變更原則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精神,亦應予准許其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先經主管機關以合議制調處,否則不得提起,並無理由:1、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既係依據現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應一併適用該條所定須經主管機關以合議制調處,始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2、惟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關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主管機關調處,如不服調處結果者,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已終結,而爭議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杜紛爭。

該辦法既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為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兩造關於拆遷補償事宜因協調不成,經報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99年12月16日調處並做成調處紀錄表,有系爭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數額異議調處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臺中市政府就該次調處是以獨任制,而未以合議制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堪認為事實。

而依臺中市政府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授權訂定之「臺中市各自辦市地重劃區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合議制調處案件作業執行計劃」第15條規定:本執行計畫適用於106年7月27日獎勵土地所有權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發布施行後尚未進行調處之案件(見原審卷第246至247頁),足見在106年獎勵重劃辦法修正前已經調處之案件,應無再以合議制調處為必要。

因此兩造關於拆遷補償事宜協調不成,既經上訴人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送請主管機關調處,兩造是否有再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再送請主管機管以合議制調處之必要,已屬有疑。

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調處既係主管機關為協助解決及協調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之爭議所為,縱主管機關未實質做成調處,或未依合議制方式為調處,均不應以主管機關所為調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而限制當事人實施訴訟之權能。

是以被上訴人以兩造間關於拆遷補償事宜未再由臺中市政府以合議制調處,本件訴訟不符起訴要件而不得提起云云,洵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系爭重劃會應不成立,為無理由:1、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理、監事選舉係以無記名連記法為選舉方式,未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系爭重劃會因此不成立等語,固屬於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涉及系爭重劃會是否成立,攸關系爭重劃會決議被上訴人土地分配結果之效力、能否依據土地分配結果拆除地上物,及據以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相關補償問題,故如不許提出,應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2、復按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徵諸會員大會就是否同意選任理、監事或表決選出理、監事,雖為二事,惟常合一進行,苟有可參與表決選舉之全體會員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均逾2分之1以上之投票,可認其等同意選任理、監事案。

至於重劃會之章程所定理、監事當選門檻,則屬自辦市地重劃會之自治事項,得由該重劃會自治決定,如未違法,法院自應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及經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理事、監事選舉辦法,即由會員大會同意關於理、監事之選任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會員互選代表11名為理事,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20頁、225至226頁),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實係「參與」理、監事選舉之會員比例;

即須有該比例以上之會員為可決之基準,屬選任理、監事之成立要件,而非理、監事當選比例。

查,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512人,親自及委託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人數為293人,持有土地面積共68.22%(見本院卷第213頁),即已有可參與表決選舉之全體會員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均逾2分之1以上之投票,可認其等同意選任理、監事案,系爭重劃會嗣再依由會員大會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均逾2分之1之同意通過之章程及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會員互選代表11名理事,並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依前揭說明,應與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條之規定無違。

則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為無效,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系爭重劃會應不成立云云,亦無足採。

㈤、上訴人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另主張上訴人提存之拆遷補償費不足,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物,應無理由:1、依據現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至3項規定: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兩造關於系爭地上物位於重劃區12米之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上,其餘部分則係位於公園預定地(公共設施)上,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定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乙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應屬有據。

2、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合法建物,上訴人應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加發百分之40之補償金,或依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之數額給付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不足,不得拆除系爭土地上物云云。

惟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補償,與重劃會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拆遷建物,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重劃會給付之補償費或提存之補償費,縱有未足,亦不影響重劃會請求地上物所有權人拆除其地上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就拆遷補償費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提存297萬0744元、3萬2103元(見本院卷第261頁、263頁),縱與被上訴人主張應補償之數額有間,惟依上開說明,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所定之補償費與拆遷建物既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提存之補償費不足而拒絕拆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現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以相當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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