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重上,15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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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林○○(民國107年4月11日死亡)之繼承
  4.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林○○有交付現金75萬元給李志誠,林○○
  5.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6.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二112頁)
  7. (一)林○○於107年4月11日死亡,上訴人為林○○之全體繼承人
  8. (二)李志誠前為訴外人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諦公司
  9. (三)林○○原為訴外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之法
  10. (四)林○○於92年2月7日匯款82萬5000元、92年4月22
  11. (五)李志誠於90年6月13日匯款300萬元、90年6月26日匯
  12. 五、得心證之理由
  13.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14.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林○○生前交付現金75萬元予李志誠一節,
  15.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8月13日將5725萬元匯入李志誠系爭
  16. (四)上訴人雖又提出原證三行事曆(原審重訴卷27、29頁,下
  17. (五)上訴人固提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
  18. (六)上訴人雖又舉證人陳○○、朱○○、吳○○證詞,主張系爭行事
  19. (七)況縱認系爭行事曆為李志誠所書寫及簽名,然觀諸其上所
  20. (八)綜前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林○○有交付現金75萬元給李志
  21.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22. 七、本件上訴人為林○○之全體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
  2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24.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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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鄧安純

林育嬋
林育嫻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瓊婉(即李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君(即李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璇(即李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李志誠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李志誠死亡而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志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本院卷67、6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林○○(民國107年4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林○○生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志誠為事業夥伴,李志誠於92年間為解決長興醫院之虧損及興建「柏諦大樓」,向林○○借款900萬元、4900萬元。

林○○除當面交付現金75萬元外,另於92年8月13日將5725萬元匯入李志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開借款迄未獲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志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林○○有交付現金75萬元給李志誠,林○○雖有匯款5725萬元至李志誠系爭帳戶,惟該5725萬元非屬借款,李志誠與林○○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自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縱認上開匯款屬於借款,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志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二112頁)

(一)林○○於107年4月11日死亡,上訴人為林○○之全體繼承人。

(二)李志誠前為訴外人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林○○原為訴外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死亡後由上訴人鄧安純繼任為法定代理人。

(四)林○○於92年2月7日匯款82萬5000元、92年4月22日匯款246萬7687元、92年8月13日匯款5725萬元至李志誠系爭帳戶。

(五)李志誠於90年6月13日匯款300萬元、90年6月26日匯款210萬元至林○○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林○○用以匯款5725萬元之帳戶),復於92年1月24日匯款400萬元、92年1月30日匯款103萬元、92年8月15日匯款450萬元、94年4月8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15日、4月26日分別匯款98萬元至林○○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林○○生前交付現金75萬元予李志誠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自承交付現金75萬元沒有證據(本院卷121頁),即無從認定林○○有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現金75萬元予李志誠之事實。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8月13日將5725萬元匯入李志誠系爭帳戶之情,固據提出存摺為證(原審重訴卷21、23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5725萬元為李志誠向林○○借貸之款項。

按交付金錢之可能原因容有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上開存摺僅能證明林○○有匯款5725萬元給李志誠,尚不能證明林○○與李志誠間就該5725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依兩造提出之資料,林○○、李志誠生前互有多筆大額匯款往來,李志誠在林○○匯入上開5725萬元前,即曾匯款超過1000萬元給林○○(參不爭執事項㈣、㈤),上訴人復自承林○○、李志誠為東震公司兩大股東,李志誠匯到林○○帳戶的款項,是林○○個人財務往來,上訴人無從得知用途為何(本院卷70、80頁),可見林○○與李志誠生前因事業合作關係,資金往來密切複雜,林○○之繼承人亦不知悉各筆資金往來用途,自不能以林○○匯款5725萬元入李志誠系爭帳戶,即逕推論其2人間就該5725萬元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雖又提出原證三行事曆(原審重訴卷27、29頁,下稱系爭行事曆),主張李志誠於102年12月6日在林○○所有之103年東震公司行事曆空白內頁親筆書寫簽名承認欠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行事曆內頁字跡為李志誠之筆跡。

經原審將系爭行事曆連同上訴人主張為李志誠簽名之原證四請款單、原證五產品領用單、原證六公司設立登記表,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行事曆上英文字母「L」之簽名,與前揭請款單、產品領用單、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英文字母「L」之簽名,是否係同一人所為,刑事警察局回覆:系爭行事曆之英文字母「L」字跡,筆畫簡單,特徵不明顯,故無法認定與前揭請款單、產品領用單、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英文字母「L」字跡是否同一人所為,有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7日函可憑(原審卷二65頁)。

依原審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結果,無法認定系爭行事曆上英文字母「L」為李志誠之筆跡及簽名。

(五)上訴人固提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109年9月11日函附鑑定書,主張經雲芝公司「分析行事曆內頁上內容及簽名字跡之筆畫傾斜方式、佈局、筆畫相關位置、筆畫書寫方式、筆畫連筆方式、筆畫運筆方式、筆畫收筆方式等特徵,發現與比對資料上李志誠書寫及簽名字跡特徵相符」云云(原審卷一191頁以下)。

惟鑑定人應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參照),上訴人所提之鑑定書,乃其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雲芝公司鑑定之報告,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尚不得逕採為系爭行事曆內頁字跡為李志誠所書寫及簽名之證據。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行事曆上英文字母「L」字跡,為英文大寫書寫體,呈現上方、左下、右下共三處橢圓形交錯;

原證四請款單則呈現上、下方共二處橢圓形交錯,或二個小橢圓形及大橢圓形共五處交錯(本院卷105頁),書寫特徵顯有不同,尚難認系爭行事曆上英文字母「L」字跡,與原證四請款單上英文字母「L」字跡,乃同一人所為。

(六)上訴人雖又舉證人陳○○、朱○○、吳○○證詞,主張系爭行事曆為李志誠所書寫及簽名云云。

然依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陳○○、朱○○、吳○○於原審之證述((本院卷121頁,原審卷二76、82、109頁),系爭行事曆是林○○死亡後,東震公司員工整理其遺物時才發現,證人陳○○、朱○○、吳○○均未親身經歷系爭行事曆之書寫過程,亦未親眼見到李志誠在系爭行事曆上簽名,僅是依照渠等平時工作上所見到之李志誠字跡,主觀上認為系爭行事曆內頁字跡應為李志誠所書寫及簽名。

但上開證人均不具備筆跡鑑定之專業知識,所為證詞要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況縱認系爭行事曆為李志誠所書寫及簽名,然觀諸其上所載「原7000萬元(蓋柏諦大樓欠林○○),00000000將觀心二車位轉移林○○(150萬/位×2=300萬),扣除車位300萬餘6700萬,00000000扣除安純購車(BMW2000CC白)0000000/2=790476,餘6620萬9524」,併參諸上訴人所述及其提出之95年11月10日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69、80、97頁),顯示係由李志誠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祐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鼎公司),與林○○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懷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仁公司)交換車位,懷仁公司以其所有編號13、14車位,交換取得祐鼎公司編號49、59、77至79、81至84車位。

上開車位交換之時間為95年間,然依上訴人主張,李志誠卻遲至102年間始與林○○就交換車位找補之300萬元做結算,時間上已相隔逾5年。

且交換車位之權利主體既為祐鼎公司與懷仁公司,則找補300萬元之對象為何是李志誠與林○○,而非祐鼎公司與懷仁公司,上訴人並未提出合理說明。

又針對鄧安純購車部分,上訴人表示因為東震公司只有林○○、李志誠兩大股東,東震公司為鄧安純買車支付費用158萬952元,為求公平,所以補貼購車費用之半數給李志誠(本院卷70頁)。

該158萬952元購車款既為東震公司所支付,並應由東震公司給付購車費用之半數給李志誠,則為何從李志誠積欠林○○之欠款中扣除,此部分上訴人亦未提出合理說明,是依系爭行事曆之記載,仍無從認定其上所載原欠7000萬元,扣除300萬元及79萬476元後,仍欠6620萬9524元之債務人為李志誠。

上訴人雖再提出原證七筆記(原審卷一187、189頁),主張林○○生前在93年工商日誌上記錄李志誠向其私人借款「長興900萬、蓋天魁1200萬元、蓋大樓4900萬」,合計7000萬元,與系爭行事曆所載之7000萬元相符云云。

惟前述900萬元、1200萬元、4900萬元,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林○○因借貸關係而匯款之5725萬元,數額無一相符,尚難認林○○匯給李志誠之5725萬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7000萬元借款間有何關連。

(八)綜前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林○○有交付現金75萬元給李志誠之事實,亦不能證明林○○與李志誠間就上開5725萬元匯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志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本件業經原審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行事曆內頁字跡是否係李志誠之筆跡及簽名,經刑事警察局認定系爭行事曆上英文字母「L」字跡,筆畫簡單,特徵不明顯,故無法認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再將系爭行事曆送筆跡鑑定及傳訊雲芝公司鑑定人陳建同,經核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志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上訴人為林○○之全體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將原判決主文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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