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簡萱
劉冠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劉政池
被上訴人 黃國倫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40萬23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6212元,除已繳第二審13萬8862元外,其餘26萬7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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