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 貳、訴訟要旨: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昆財(合稱○○○
- 二、被上訴人抗辯: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0-93頁、卷二第81頁、卷三
- 一、上訴人與李昆財、○○○、○○○、○○○為被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
- 二、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簽訂不動
- 三、上訴人於97年10月8日分兩筆金額各為50萬元、270萬元(
- 四、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6日簽發金額46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 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2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
- 六、被上訴人公司97年10月28日於股東同意書所載增資,係由李
- 七、上訴人及○○○等3人於000年5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
- 八、○○○、○○○於000年5月24日出具「土地買賣同意書」,同
- 九、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分別於000年5月25日匯款100萬
- 十、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經兩造於000年5月間簽訂系
- 二、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於97年間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與上
-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終止借
- 四、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
- 五、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分別於000年5月25日匯款100
- 六、再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第179條不當得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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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翁慶農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上訴人 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財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尚有價金餘款225萬元未給付,於本院補充說明就上開225萬元部分,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一第9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陳述,無涉訴之追加。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在原審已為預備之抵銷抗辯(項目為後揭「貳二㈢1、2、3),另抗辯如認其有向上訴人借款,其於民國106、107年間已轉帳匯款共1350萬元以資清償等語(原審卷一第175頁),嗣於本院就1350萬元即後述「貳二㈢5、6」為抵銷抗辯(本院卷二第365-369頁),及主張其為上訴人墊付之貸款本息787萬9909元,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為抵銷抗辯(本院卷二第363-365頁即「貳二㈢4」)。
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二第371-373頁),惟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因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攸關被上訴人之債權倘成立時,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及其金額,如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昆財(合稱○○○等3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原始股東(下合稱上訴人及○○○等3人),其等於97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供共同努力事業使用,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7年9月16日與訴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訴人及○○○等3人為產權登記名義人,而買賣頭期款係由上訴人及○○○等3人分別於97年10月7日、8日各匯款320萬元,共128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之帳戶所支付,其等並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於000年間因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訴外人○○○(按:○○○與○○○為夫妻關係,其2人股權合計佔25%)欲轉讓出資、退出經營,為利於後續股東經營公司,全體股東共同決定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及○○○等3人於000年5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8300萬元。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4分之1,支付價金2075萬元,惟被上訴人僅於000年5月25日、6月2日、8月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1550萬元,合計1850萬元,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萬元尾款予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經退股股東取回股金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再向存續股東李昆財及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已將1850萬元轉帳予被上訴人而交付借款。
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欠款,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850萬元。
倘認兩造間就1850萬元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850萬元。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另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75萬元本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5萬元。
及自0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97年間購買,供做廠房使用,被上訴人為購置公司不動產,提撥每年度盈餘作為基金入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專戶,其後依照股東之提議,在覓得土地前,先將該款項匯予個別股東運用,於97年9月16日被上訴人購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與○○○、○○○、李昆財等股東乃將預備購置公司不動產累積之盈餘匯回公司,分別於97年10月7日、8日各轉帳3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因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影響信用評等不利貸款,及後續有資金需求,而於97年10月28日辦理現金增資,並將上開匯款做為出資來源,因此股東在增資時並未再出資。
系爭不動產之97年9月16日買賣契約係由李昆財代表被上訴人簽約,並非代表股東個人,且買賣價金及稅捐之支付、向臺灣企銀辦理貸款2950萬元及後續支付貸款本息,皆由被上訴人為之,但於簽約後因上訴人顧慮登記於公司名下有風險,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等3人名下,此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長期占用,且未曾繳納租金予上訴人及○○○等3人,卻申報租賃支出以符合登記外觀,即可證明。
於000年部分股東退股時,將系爭不動產列入結算股權價值之標的,亦可證明系爭不動產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資產。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買賣、隱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兼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李昆財墊付購買退股股東權利價金之用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不發生買賣效果。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董事李昆財代表被上訴人與自己及其他股東所簽署,該買賣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再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重要財產,取回該財產屬公司重要事項,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2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然○○○未曾參與討論及表示同意,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
從而,上訴人匯回1850萬元予被上訴人,屬不當得利款項之返還,亦不得請求給付買賣尾款225萬元。
另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不能以上訴人前述匯回1850萬元之行為,認定兩造成立借貸關係。
㈢倘認上訴人得請求1850萬元、225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抗辯:⒈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於000年5月24日協議,○○○百分之25股權由上訴人取得,而被上訴人就「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讓渡同意書」分別為上訴人墊付購買前述股權之價金630萬元、300萬元,共計930萬元,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或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30萬元(在原審主張代墊1110萬元,於本院更正為930萬元)。
⒉全體股東前述協議並簽立「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應補貼李昆財1000萬元津貼,該津貼之財源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給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250萬元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得依履行契約或協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000年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00萬6927元,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代墊款。
⒋上訴人及○○○等3人於97年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應負擔之貸款本金2950萬元及利息201萬9634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依4分之1計算,上訴人應負擔貸款本息為787萬9909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⒌上訴人於106、10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共1205萬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倘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上訴人受領1205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則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⒍上訴人於000年5、6月間購買私人車輛,由被上訴人簽發145萬元支票為上訴人清償購車款,自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145萬元,此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給付代墊款事件(下稱另案)判決上訴人應如數返還。
㈣於本院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0-93頁、卷二第81頁、卷三第63-64頁):
一、上訴人與李昆財、○○○、○○○、○○○為被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
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二、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4640萬7735元,並以上訴人及○○○等3人為產權登記名義人。
系爭不動產是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並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有103至000年房屋稅繳款憑證為證)。
被上訴人從未繳納任何租金給上訴人等人,但被上訴人有提報租賃的支出每年2萬4000元,相當於每月2000元。
三、上訴人於97年10月8日分兩筆金額各為50萬元、270萬元(合計320萬元)轉帳予被上訴人公司,另4名股東,其中○○○、○○○夫妻兩人合計交付320萬元,李昆財、○○○亦各交付32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即5名股東合計交付1280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6日簽發金額46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00,發票日97年9月22日)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並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之公司帳戶,分別於97年10月8日轉帳460萬元、97年10月20日轉帳770萬7855元、97年10月27日轉帳2000萬7932元、97年11月3日轉帳949萬2423元,前後合計轉帳4180萬8210元進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及○○○帳戶,總計被上訴人付款4640萬8210元。
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2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2950萬元,自97年起迄至000年第一次股東變動時,全數貸款本金及利息均係被上訴人支付,有被上訴人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放款交易歷史檔」明細可佐。
六、被上訴人公司97年10月28日於股東同意書所載增資,係由李昆財、○○○、上訴人各出資225萬元,○○○出資180萬元、○○○出資45萬元(即○○○、○○○夫妻2人,合計出資225萬元),故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李昆財、○○○、上訴人、○○○、○○○夫妻各增資金額為225萬元。
但除前述5名股東各出資320萬元外,5名股東並未就此225萬元增資款有再行給付被上訴人之情事。
七、上訴人及○○○等3人於000年5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為8300萬元。
八、○○○、○○○於000年5月24日出具「土地買賣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上訴人,成交價為一人2050萬元整。
土地增值稅402萬7708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昆財部分係全數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任何土地增值稅。
九、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分別於000年5月25日匯款100萬元、同年6月2日匯款200萬元、同年8月9日匯款1550萬元,合計18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將前開1850萬元轉帳予被上訴人。
十、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之公司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於106年3月17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公司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位於兆豐銀行帳戶,其後上訴人因購買私人車輛,由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簽發145萬元之公司支票(票號:000000000號)為上訴人清償購車款,後續被上訴人又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公司帳戶於106年8月11日轉帳205萬元、於106年11月10日、106年12月15日、107年2月9日、107年3月13日、107年4月11日、107年7月11日、107年8月13日、107年9月11日再分別各轉帳100萬元至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前後總共交付上訴人1350萬元。
、依據被上訴人公司106年度股東同意書及000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所示,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發放股利分派金額分別為157萬449元(李昆財)、157萬450元(上訴人)。
、依據被上訴人公司107年股東同意書及106 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所示,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發放股利分派金額分別為239萬739元(李昆財)、239萬740元(上訴人)。
、000年5月24日上訴人與其他股東李昆財、○○○、○○○、○○○討論關於○○○、○○○、○○○股東轉讓出資事宜時,當時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協議同意,「被上訴人鑫銘公司補貼李昆財23年津貼為一千萬元整」,由全體股東簽立「同意書」。
依當時股東之協議,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李昆財之1000萬元津貼之財源,應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給付予被上訴人公司支付給李昆財,亦即上訴人、○○○、李昆財3人各應給付250萬元、原始股東○○○、○○○應給付200萬元、50萬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迄今並未給付予被上訴人250萬元。
(依據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0號原始股東○○○、○○○、○○○之主張,此同意書是應由各股東支付這款項,此列為判決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8日對原始股東○○○、○○○發存證信函終止被上訴人公司與渠等二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同時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渠等2人給付被上訴人因出售上開土地建物所獲取之價金2046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經兩造於000年5月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伊收取價款1850萬元後,貸與被上訴人為由,請求返還此部分借款或不當得利,並請求給付尚餘價款225萬元。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將系爭1850萬元轉帳予被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185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85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至於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於97年間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等3人共4名股東名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終止借名並回復登記之法律行為等語,是應審究者,即為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質之法律關係為何?爰析述如下。
二、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於97年間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為證明。
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4640萬7735元;
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6日簽發金額46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支票(票號:AQ0000000,發票日97年9月22日)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並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之公司帳戶,分別於97年10月8日轉帳460萬元、97年10月20日轉帳770萬7855元、97年10月27日轉帳2000萬7932元、97年11月3日轉帳949萬2423元,前後合計轉帳4180萬8210元進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及○○○帳戶,總計支付買賣價款4640萬8210元。
而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950萬元,自97年起迄至000年被上訴人第一次股東變動時,全數貸款本金及利息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四、五)。
則依此部分事證,足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出面買受,被上訴人並因此申辦貸款,自為貸款名義人,亦自行繳納貸款本息,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乙節,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以其於97年10月8日分兩筆金額各為50萬元、270萬元(合計320萬元)轉帳予被上訴人公司,另4名股東,其中○○○、○○○夫妻兩人合計交付320萬元,李昆財、○○○亦各交付32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即5名股東合計交付128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為憑,主張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亦有出資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6日即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簽發發票日期97年9月22日、面額460萬元之支票以為第一期簽約款之支付;
而上訴人與李昆財、○○○、○○○、○○○等股東,則係分別於97年10月7日、8日始各匯款32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原審卷一第405-407頁),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及簽約款支付時間,均遠早於上訴人所主張各筆款項匯入之時間,實難僅依上訴人嗣後各匯入上開款項,供被上訴人公司用以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即認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出資買受。
再股份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份有限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
又被上訴人公司97年10月28日於股東同意書所載增資,係由李昆財、○○○、上訴人各出資225萬元,○○○出資180萬元、○○○出資45萬元(即○○○、○○○夫妻2人,合計出資225萬元),故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李昆財、○○○、上訴人、○○○、○○○夫妻各增資金額為225萬元。
但除前述各出資320萬元外,5名股東並未就此225萬元增資款有再行給付被上訴人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原始股東前開各320萬元之匯款係為準備辦理現金增資之用等語,應屬可採。
則上訴人等原始股東所投入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資金款項,雖供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公司始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應負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上訴人徒以其等上開匯款,即謂系爭不動產為其等原始股東所出資購買云云,委無足採。
㈣又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固以上訴人及○○○等3人為登記名義人,但當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作為被上訴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業據證人○○○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18-419頁),且系爭不動產購入後確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並繳納房屋稅,而被上訴人雖有提報租賃支出每年2萬4000元(相當於每月2000元),但從未繳納任何租金給上訴人及○○○等3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二)。
㈤再證人李○○於本院證述:簽約後幾天,伊與股東開會報告貸款細節,當時因公司由伊主導,有股東因此認為如將不動產登記在公司名下較有風險,其後經徵詢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問題,獲告知登記在公司名下如將來有買賣獲利,會有營業所得稅20%,如登記在個人名下,當時是免稅,所以決定登記在個人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451頁)。
佐以李昆財於其與上訴人、○○○、○○○之「鑫銘結算討論」退股群組中,稱「另外發現一個問題:就是代書費用及繳稅費用產生。
因這是當年沒登記在公司名下。
所以要四人分擔」、「這塊土地當年是鑫銘出資,你我都沒出一塊錢,我們四人只是鑫銘借名登記,因有人要離開所以只是登記回來而已,那費用是不是要大家一起分擔」等語,而其他股東就李昆財所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等3人名下乙節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一第205-208頁);
且上訴人於該群組中亦稱「其實我們最大的資產應該是土地問題」、「我也不知道現在行情,要價多少」等語,○○○則稱:「我會請估價師去算..」、李昆財稱:「土地要用公司名義向四位股東買回..」、「土地兩方各自找有證照鑑價師出證明。
公司設備一樣各自找。
費用個自負責。
..」等語,有該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1、245頁)。
㈥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與○○○簽訂買賣契約並繳付買賣價金,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購入後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並負擔房屋稅捐,而未曾給付上訴人等登記名義人租賃或使用之對價,暨證人李昆財前開證述及上訴人等股東關於退股之對話內容各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乃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等3人名下等語,應屬事實,而足採信。
㈦上訴人固以○○○、○○○前曾以被上訴人公司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為由,對被上訴人公司另訴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5號民事事件)時,被上訴人並未為借名登記之抗辯,更與○○○、○○○達成和解為由,爭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然被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所應給付○○○、○○○之款項,實乃係就被上訴人公司資產之一即系爭不動產,按其等退股股權比例結算後所給付之退股款項(理由詳見後述),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未於該案為借名登記之抗辯,更與○○○、○○○達成和解,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㈧至證人○○○雖於本院證稱:因鑫銘公司有5位股東,但登記在4個人名下,所以伊個人認知系爭不動產為登記之4人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419頁);
而證人○○○亦證稱系爭不動產就其認知屬其個人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428頁),然此核屬證人個人意見之詞,且與前開系爭不動產實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之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依據。
㈨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堪以認定。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終止借名並回復登記之法律行為: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於97年間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等3人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為被上訴人公司。
㈡至於000年間,上訴人及○○○等3人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依證人○○○於本院證述:000年間因伊、○○○、○○○要退股,股東決議就公司資產進行核算,由有能力之人繼續經營,不想承接之人則拿算出來的金額離開。
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資產就是以現有現金加負債、動產設備,以及土地扣掉貸款這幾項去結算,故伊有簽署讓渡同意書、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及土地買賣同意書。
後來伊25%股權讓與翁慶農,○○○與○○○之25%股權讓與李昆財。
李昆財、翁慶農認為土地應該要由公司買回,以後他們經營上比較不會有困擾,所以才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419-425頁);
另證人○○○亦證稱:當時伊與○○○、○○○要退股,並委由○○○統一發言,對於○○○所述當時股權之計算除動產外,另包括公司現金及土地價值,伊沒有意見等語(同上卷第426-429頁)。
而證人○○○、○○○2人退股時,係簽署「土地買賣同意書」,內容為○○○、○○○於000年5月24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上訴人公司,成交價為一人2050萬元;
另簽署「讓渡同意書」,內容為○○○股權以550萬元讓與翁慶農,○○○與○○○股權以總價550萬元讓與李昆財,並以000年5月25日為股東權利結算日等語;
後簽署「股東現金結算書」,內容為被上訴人公司原股東○○○、○○○、○○○股份分別為25%、20%、5%,被上訴人公司至000/5/25止,三位股東現金結算總額為176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83、213、215頁)。
且以○○○、○○○、○○○股權分別為25%、20%、5%,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8300萬元計算,○○○、○○○(與○○○股權合計為25%)就系爭不動產可分得之退股結算款即各為2075萬元(8300萬元×25%=2075萬元),核與前揭「土地買賣同意書 」所載成交價2050萬元相當。
足見關於○○○、○○○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可取得之價金,乃係就被上訴人公司資產之一即系爭不動產,按○○○、○○○、○○○股權比例進行退股結算之結果。
㈢系爭不動產既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等3人名下,自無事後再由借名登記名義人以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實際所有人之被上訴人之可能。
則依前述○○○、○○○、○○○退股結算情形,佐以前揭李昆財及上訴人於退股群組中所述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最大資產為土地,由雙方各自找估價師鑑價,並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買回等語,暨上訴人與李昆財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均係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任何土地增值稅(見不爭執事項八)等情,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係因應○○○、○○○、○○○3人之退股而簽訂,以作為被上訴人支付○○○、○○○就系爭不動產結算可獲得之退股金額,並由登記名義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憑據。
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堪以認定。
㈣依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買賣雙方通謀虛偽,隱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自足採信。
四、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之法律行為即為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應適用關於該實質隱藏之終止借名登記行為之法律關係。
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2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分別於000年5月25日匯款100萬元、同年6月2日匯款200萬元、同年8月9日匯款1550萬元,合計1850萬元予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
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買賣雙方通謀虛偽,隱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以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已如前述;
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既屬無效,上訴人本即無依該買賣之法律關係受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匯款僅係為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金流等語,尚堪採信。
則上訴人將系爭1850萬元轉帳匯還予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已構成不當得利。
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850萬元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自不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0萬元本息,暨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25萬元本息,既非有理,則就被上訴人公司所為首揭抵銷抗辯是否有理部分,本院即毋庸審究。
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5萬元(1850萬元+225萬元=2075萬元),及自0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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