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邱建榮
劉文友
劉建輝
劉和茂
劉敏哲
劉潤生
劉惠芳
劉惠蓮
劉肇湖
劉瓊元
劉楌馨
戴吉妹
劉囿里
劉政麟
劉彥秀
劉彥局
林耀裕
林耀祥
林洺弘
袁林金釵
黃登科
黃荀山
黃瓊萩
黃碧蓮
黃美惠
邱劉澁
劉玉純
劉宏程
劉立耕
劉學恆
劉思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振榆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
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若當事人僅補正上訴費用,而對於第一審裁判費拒不遵繳,則無論第一審實體上之判決是否正當,自應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倘因他造提起上訴,并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司法院22年院字第890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係兩造就耕地三五七租約【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契約書心油字第76號,原出租人係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劉○○,原承租人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下稱系爭租約)所生爭執,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移送原法院審理,此有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3日府地權字第1090193649號函檢附調解(處)筆錄及相關文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
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見原審卷㈡第73-95頁),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本於被上訴人積欠兩年租額而終止系爭租約,求為確認兩造間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核屬租佃爭議性質,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徵裁判費之適用;
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核非租佃爭議,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租賃權涉訟,茲依系爭土地訂約面積0.578406公頃(見原審卷㈠第33頁)、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元(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30萬3,338元(計算式:5,784.06×2,300元=13,303,338元);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係分別本於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後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其性質分屬租佃爭議及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無須另徵裁判費或併算其價額。
是以,原審漏未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且未命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萬9,128元。
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其餘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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