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 二、劉文友等30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邱建榮等人之被繼承人劉○煉所
-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建榮以個人名義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違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邱建榮等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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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邱建榮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文友
劉宏程
劉學恒
劉立耕
劉建輝
劉思柔
劉和茂
劉敏哲
劉潤生
劉惠芳
劉惠蓮
劉肇湖
劉瓊元
劉楌馨
戴吉妹
劉政麟
劉囿里
劉彥秀
劉彥局
林耀裕
林耀祥
林洺弘
袁林金釵
黃登科
黃荀山
黃碧蓮
黃瓊萩
黃美惠
邱劉澁
劉玉純
被上訴人 謝志岡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邱建榮(下略稱姓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彰心油字第75號,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與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4萬9241元,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損害金)。
查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為原審邱建榮等人全體,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邱建榮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劉文友、劉宏程、劉學恒、劉立耕、劉建輝、劉思柔、劉和茂、劉敏哲、劉潤生、劉惠芳、劉惠蓮、劉肇湖、劉瓊元、劉楌馨、戴吉妹、劉政麟、劉囿里、劉彥秀、劉彥局、林耀裕、林耀祥、林洺弘、袁林金釵、黃登科、黃荀山、黃碧蓮、黃瓊萩、黃美惠、邱劉澁、劉玉純(下稱劉文友等30人),爰將劉文友等30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與邱建榮下合稱邱建榮等人),合先敘明。
二、劉文友等30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邱建榮等人之被繼承人劉○煉所有。
劉○煉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先祖謝○米締結系爭租約。
邱建榮等人於民國71年5月13日劉○煉死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8年9月15日推派邱建榮為管理人;
謝○米於90年死亡,系爭租約由謝○有繼承;
謝○有於108年間死亡,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租約之權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租約。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足租金,經邱建榮先於108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復於108年11月20日前往被上訴人住所張貼催繳租金通知書,又於108年11月29日以○○○○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為催告,均未獲置理。
邱建榮乃於108年12月16日再以○○○○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後立即付清欠繳租金14萬9241元,並返還系爭土地。
是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16日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14萬9241元暨損害金。
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暨應給付租金14萬9241元,並按年給付依土地之面積乘以每年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承租面積×每年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
原審為邱建榮等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邱建榮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邱建榮等人。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邱建榮等人14萬9241元,並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並按年分別給付損害金。
㈤上訴聲明第三、四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建榮以個人名義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違反終止權行使不可分原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系爭租約兩造已合意為「每年稻穀1038台斤,換算時價,每百台斤800元」,變更為折算現金8304元付租之約定。
又系爭租約為「往取債務」,履行地在被上訴人住所,邱建榮於102年至108年間未曾依約赴被上訴人住所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邱建榮不得終止系爭租約。
而被上訴人之前手已將租金交付劉○煉指定之租金代收人即劉○煉之子劉○章,嗣後為劉○章之子劉文友直至101年止,已履行交付租金之義務,並無欠繳租金。
縱認劉○章、劉文友無權代理收受租金,邱建榮等共有人於30年間未曾追討租金,顯已默許其2人收取租金,邱建榮等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兩造既己合意現金付租每年固定金額8304元,被上訴人自103年至107年度之租金已提存於法院、108年度租金1萬0660元及依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之函文認定之地租金額,補繳103年至107年之地租差額1萬1780元(計算式:1萬0660元-8304元=2356元)×5年=1萬1780元),均匯款至邱建榮之郵局帳戶,被上訴人已按年繳交,並無積欠租金,邱建榮以被上訴人積欠逾2年租金總額而終止系爭租約,於法無據,且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㈠系爭土地原為邱建榮等人之被繼承人劉○煉所有。
㈡劉○煉與謝○米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即彰心油字第75號,見原審卷一第37、159頁)。
㈢劉○煉於71年5月13日死亡,由邱建榮等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2年8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59頁);
謝○米於90年死亡,系爭租約由謝○有繼承、謝○有於108年死亡,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繼承。
㈣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種植稻米。
㈤彰化縣埔心鄉於103至108年蓬萊米糧價第一、二期收獲量、平均價格(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23頁、第325至335頁),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覆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
㈥被上訴人有於108年11月5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00279號存證信函予邱建榮(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79頁)。
㈦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就邱建榮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被推選為系爭租約出租方之新任管理人乙事准予備查,上訴人並以陳報函副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3、61頁)㈧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寄發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租達2年總額,依法終止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393至395頁)。
㈨被上訴人與另案事件當事人謝○榆、謝○益曾於104年度、106年度、108年度,向原法院提存所分別提存103至105年份、106至107年份之租金合計共2萬5360元、5萬0720元、5萬0720元(被上訴人提存金額為每年8304元,見原審卷一第63至67頁)。
㈩對於上訴人提出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附件一及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匯整版)、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5至158頁)。
對於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彰化縣政府108年7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80265395號函及私有耕地租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3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㈠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係往取債務或赴償債務?㈡邱建榮於108年12月16日以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1.被上訴人是否欠租達2年總額?2.邱建榮等人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3.邱建榮有無違反終止權行使不可分原則?㈢邱建榮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㈣邱建榮等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租金14萬9241元,有無理由?㈤邱建榮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18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系爭土地面積乘以土地之申報地價,按年息8%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係往取債務:邱建榮等人主張:被上訴人欠繳租金已達2年,邱建榮等人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件係往取債務,邱建榮等人自102年起未前往收租,且被上訴人已依法提存,並依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計自補繳租金等語。
經查:⒈觀諸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37頁)並未記載租金之給付方式,而劉文友於原審陳述:其於94年以後有去收租金,本來向謝○米收,後來向謝○有的媳婦收,其父親過世後,繼承人很多,由其代表去收租金,收到的租金當作姑姑的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189頁),並有交付被證5所示其所親簽之收據5紙予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一第521至529頁),堪認劉文友確有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
⒉又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另案就邱建榮等人及謝○榆、謝○益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認定為往取債務,履行地在承租人住所地,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31-541頁),雖該民事確定判決不生爭點效之問題,惟在邱建榮等人提出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前,仍可援作系爭租金屬往取債務之依據,則被上訴人及謝○榆、謝○益之前手耕作時期,歷年來均由地主前去其住處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與謝○榆、謝○益承租土地相毗鄰、住所同在和平路上,則由地主前往一併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符合常理。
⒊另參酌劉○煉之繼承人即邱建榮等人逾30人以上,散居全臺各地,且原約定租金乃以稻穀實物給付,客觀上鮮有可能由承租人運往稻穀至每位共有人住所,以繳付租金。
凡此,被上訴人抗辯劉○煉生前委由其長子劉○章(即劉文友之父)收取租金,劉○煉死後則由劉○章、劉文友父子,劉○章死後,改由劉文友前去被上訴人住所收租,未見劉○煉之其他繼承人異議,足見劉○章父子歷年來均代表地主前來收取租金,且本件屬往取債務乙情,應屬合理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租達2年總額,為不足採:⒈邱建榮等人主張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函覆資料,以彰化縣埔心鄉於103年度至108年度平均收穫量按時價計算,詳如原審附表二所示總額14萬8080元,惟扣除被上訴人所提存款項後,被上訴人仍欠繳租金共計8萬6694元,已超過2年應納之租金總數,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地租已改為「每年以稻穀壹仟零叁拾捌台斤,換算時價,每百台斤新台幣捌佰元」計價,經折算現金為8304元,其已依約繳納(現金付租)等語。
⒉觀之前情,劉○章父子歷年來均代表地主前來收取租金,未見劉○煉之其他繼承人有所異議,足證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方法,雙方歷年來皆已默示同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或其代表人中一人為全部租金之繳付即生清償效力,是被上訴人雖僅向劉○章父子給付全部租金,然對全體出租人亦生清償效力。
又劉文友亦親簽收據5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堪認劉文友收受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至101年間共計5期租金之際,當時並無異詞,顯見系爭租約所約定地租種類仍為實物(稻穀),方才有以時價折算新台幣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之前手謝○米及謝○有已完全給付租金,並無欠租情事。
⒊另參照前開收據5紙,其上均記載每期(一年2期)以「田租稻谷共計伍佰壹拾玖台斤,換算時價,每百台斤新台幣捌佰元為計價,共計收到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貳元…」等語,堪認系爭租約之租額已合意為按年應給付稻谷519台斤再依時價計算為現金4152元。
至邱建榮等人雖主張依農糧署函覆資料及原審卷一第353至375頁所示計算表等,被上訴人應給付共計14萬8080元租金,然被上訴人僅給付4萬1520元云云,惟觀諸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11年5月27日函所檢附「各縣市局私有耕地(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見本院卷第287至292頁),其上載明:「…本所無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4條辦理備查。
…本所108年12月27日心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計算之年租額即參考內政部主要作物正產品收穫總量標準…租額除應符合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意旨外,因屬契約內容協議事項,由出租人與承租人自行協調,對於地租種類及數額仍有異議,則以調解、調處方式處理…」等語,並有108年12月27日心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計算年租額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42頁),自難證明兩造曾合意自103年起至108年間止,以農糧署函覆資料將稻穀換算現金,做為給付地租之價格。
且該價格為103至108年公糧計畫收購梗種稻穀之價格表,何以被上訴人須受此公糧收購價格之拘束以換算系爭租約之租金,未見邱建榮等人說明及舉證,是邱建榮等人主張本件租金應以上開農糧署回函價格計算,要無可採。
⒋另103至107年租金,因邱建榮等人拒收,業經被上訴人依序於104年4月2日、106年3月24日、108年5月20日以104年度存字第650號、106年度存字第263號、108年存字第346號提存書,逐年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上開提存書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3至67頁),已發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並無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之情事。
從而,邱建榮等人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並於108年12月16日以000號存證信函,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未合,委無可採。
㈢邱建榮等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16日或111年3月1日業已終止,為不可採:⒈復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
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於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
再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
此項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倘債權人未赴債務人住所收取,祇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69年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系爭租金既屬往取債務,自應由邱建榮等人就清償期屆至後已前往被上訴人住所收取租金遭拒,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並於期限屆至後,再度前往收取租金仍無結果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邱建榮等人雖主張邱建榮曾代表出租人全體於108年10月18日、同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欠租,且於108年11月20日親赴被上訴人住所門口催繳欠租,並提出存證信函及照片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3-347、387-389、381-385頁)。
然邱建榮等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催討租金之舉,顯與往取債務應親赴債務人住所收取意旨不符,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前述照片,亦無從肯認邱建榮及劉文友事先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前往其等住所收取,或被上訴人在家而故意拒絕給付之情,自難逕認邱建榮及劉文友前往被上訴人住所收租遭拒,並發生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效力。
又邱建榮以其個人名義嗣於108年12月16日郵寄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茲據邱建榮自承當時實未取得視同上訴人劉宏程、劉學恆、劉立耕、劉惠蓮(下稱劉宏程等4人)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5頁),是其終止租約,顯然違反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2項應由全體出租人共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其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即有依據,應堪採認。
況邱建榮等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後,曾再度親赴被上訴人住所收取租金,而遭被上訴人拒付之事實,則邱建榮等人猶主張以000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及事後取得劉宏程等4人出具同意書,復於111年2月以○○○○路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租金,復於同年3月1日再郵寄○○○○路郵局2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423頁),均難認合法。
㈣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無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乃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相對人無權占有,或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始足當之。
若相對人具占有本權者,即非無權占有,所有人即有忍受相對人使用收益之義務。
查邱建榮等人終止系爭租約既不合法,且被上訴人乃本於系爭租約而占耕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邱建榮等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其等請求返還,自無理由,要無可採。
㈤邱建榮等人請求起訴前5年租金,亦無可採:⒈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者,減為千分之375,不及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為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
該條項所謂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乃耕地租額之最高限制,契約當事人有較低之約定者,或合意依當時當地之市價折算現金給付者,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邱建榮等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率應按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375為計算標準,按當時當地市價折算現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已改為「每年以稻穀壹仟零叁拾捌台斤,換算時價,每百台斤新台幣捌佰元」為計價,變更為折算現金8304元繳納之約定(現金付租)等語。
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率:依正產物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
其高於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從其原有約定之規定計算。」
,僅可認約定之最高額限制為正產物收獲總量千分之375,非必為租賃雙方約定之租金。
而如前所述,系爭租約之租額已合意為按年應給付稻谷519台斤再依時價計算為現金4152元,邱建榮等人主張依每年實際收獲量千分之375計算云云,尚無可採。
⒊邱建榮等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租金辦理清償提存,因誤載部分受取人之姓名,且人數過多,致邱建榮等人無法受取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雖不生清償效力。
惟系爭租金既屬往取債務,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劉○章父子書立之收據,自劉文友代表全體出租人於102年2月3日收取101年度租金後,未據邱建榮等人舉證證明曾與被上訴人相約收取租金時間,及再親赴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而遭拒付,且邱建榮等人遲至108年9月15日始選任邱建榮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經彰化縣○○鄉○○於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予以備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復佐以邱建榮等人選任邱建榮為管理人後,亦未依往取債務本旨收取租金,業如前述,致被上訴人於此5年期間均不知何人有權可前來收取租金。
凡此,僅屬上訴人受領遲延,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情。
⒋從而,邱建榮等人既未能證明已依往取債務本旨親赴被上訴人住所收取租金未果前,其等逕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租金共14萬9241元,自無依據,應無可採。
㈥邱建榮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可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查邱建榮等人既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而占耕系爭土地,自無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財產上受有損害之可言,應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其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依據,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邱建榮等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邱建榮等共有人14萬9241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系爭損害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邱建榮等共有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因本件視同上訴人係因法律規定而視同上訴,故不應由彼等負擔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費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除租佃爭議部分外之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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