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重上,215,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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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徐子友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慶桐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各自出資1/2購買系爭不動產(詳後述),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已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被上訴人竟私自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嘉仕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仕達公司),爰依民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1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等語。

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法律上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出租盈利,因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致合夥目的不能達成,合夥解散,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本金及收益等語(見本院卷58頁、389頁),核均係本於系爭不動產權益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上之請求,其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配偶即訴外人吳玉鈴之胞弟。

伊於101年間依循先前與吳玉鈴及其娘家成員間借名登記之合夥模式,與被上訴人合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10000,及其上門牌為臺中市○○○道○段000號00樓之0房屋(包含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27/1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日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獲利。

嗣伊與吳玉鈴感情生變,吳玉鈴竟擅自取走伊所保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上訴人拒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嘉仕達公司,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依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即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所酌定系爭不動產價值1,800萬元之半數,計伊受有損害900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又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同額本息之判決。

並於本院追加備位法律上主張依合夥解散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獨資購入,並無合夥或合資購買及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林劉阿姬代理訴外人林雯莉、林蓓莉於101年2月23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爭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出賣人為林劉阿姬、林雯莉、林蓓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買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1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道○段000號0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27/10000),買賣價金為980萬元(原審卷○000-000頁)。

㈡買賣價金98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⒈第一期(簽約款)100萬元:其中10萬元由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予林劉阿姬。

其餘90萬元,由被上訴人交付陽信商業銀行○○分行襄理陳玉芬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號AB0000000 、到期日101年2月23日、面額90萬元之支票一張(原審卷○133、136頁),並存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專戶)。

⒉第二期(備證用印款)100萬元:自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0000帳戶)於101年3月2日轉帳存入○○專戶(原審卷○60、61頁)。

⒊第三期(完稅款)100萬元:自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1年3月27日轉帳存入○○專戶(原審卷○137、138、171頁)。

⒋第四期(尾款)680萬元:其中390萬元自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餘290萬元自吳慶勇臺北縣○○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均於101年4月12日轉帳存入○○專戶(原審卷○137、138、173 頁;

原審卷○140、315、316、453、454頁)。

㈢兩造對原審卷○297、298頁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原審卷○297、298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兩造對本院卷189、191頁之結算資料,係由上訴人之妻吳玉鈴記載,並不爭執。

㈤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53-58頁)。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又於108年4月18日再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53-56頁),該等貸款為被上訴人之個人債務(原審卷○155、249頁),且被上訴人就該貸款債務並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清償(原審卷○000-000頁、249頁)。

㈦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1日出租(原審卷○175頁),被上訴人目前持有101年7-9月管理費繳交憑證及101年7月電費收據正本2張(原審卷○327 、329頁)。

㈧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12日支出之空調保養費,被上訴人目前持有支出證明單(原審卷○331頁)。

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及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正本此前均由被上訴人持有。

㈩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5 月19日以1,7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嘉仕達公司(原審卷二61、109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不爭執事項㈡中第一期(簽約款)100萬元中之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第二期(備證用印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第四期(尾款)680萬元款中之290萬元(下稱系爭290萬元)是何人出資乙節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⒈系爭10萬元部分:⑴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間投資購入系爭不動產,告知伊任職之仲介公司店長林政福,請求免除買方仲介費,獲同意後,伊即攜帶身上原有現金,北上與賣方林劉阿姬磋商,並當場給付定金10萬元現金予林劉阿姬云云。

然被上訴人辯稱:伊委託康乾有限公司(下稱康乾公司)斡旋買賣系爭不動產,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由康乾公司將斡旋金10萬元充作定金交予林劉阿姬等語。

據上,兩造爭執在於系爭10萬元究係上訴人以現金交付林劉阿姬,還是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斡旋金充作定金方式給付。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雖以手寫記載「本案簽約時簽約款中之10萬元正由賣方收訖無誤,買賣雙方同意不匯入履保帳戶,買賣雙方均知悉確認」(見原審卷○133頁),且證人許鴻評於原審證稱:伊是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當時雙方有告訴伊,簽約前已付給賣方10萬元現金,所以就在上面註記這部分的錢要扣除等語(見原審卷○376、378頁),然此部分僅足證明林劉阿姬已先收受系爭10萬元,無從以上開手寫註記及證人之證詞得知系爭10萬元之來源。

又證人林政福雖於原審證稱:伊是逢甲店(即康乾公司)店長,上訴人是店內的員工,也是店內不動產經紀人,有關仲介費部分,當初好像是跟賣方收10萬元,買方這邊沒有收等語(見原審卷○372、374頁),惟證人林政福之證詞僅能證明康乾公司未向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收取仲介費用,尚不能由此推論上訴人將免收之仲介費用當成定金北上交給林劉阿姬,況證人林劉阿姬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到臺北見伊,有無拿10萬元給伊,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236頁),是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至臺北拿10萬元定金交付予林劉阿姬。

⑶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與康乾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其上載明「於簽立本契約書同時交付受託人斡旋金10萬元」(見原審卷○297頁),依該斡旋契約書所載,足認被上訴人曾交付10萬元斡旋金予康乾公司。

又依該斡旋書記載「買方之承購條件於本約左列有效期間經賣方同意,或買方提出之承購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承購條件已符合賣方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作定金交予賣方」(同上頁),據此,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該斡旋金10萬元即充作定金,則上訴人主張:因免付仲介費用,而將此10萬元現金拿至臺北交給林劉阿姬云云,即與斡旋書記載不符,實非可採。

上訴人雖又改稱:被上訴人斡旋價是930萬元,伊隨身會都會準備10萬元,被上訴人並沒有交付10萬元給伊,被上訴人只是合夥借名的人頭,資金部分不需要他先出,因為沒有收取仲介費,斡旋金轉成定金10萬元是伊去臺北交付的,康乾公司也說沒有收到斡旋金云云(見本院卷238頁),然與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交付斡旋金予康乾公司不符;

又證人林政福證稱:當初簽約金是從斡旋金裡面領出來支付的,斡旋金是上訴人交給公司的,至於斡旋金資金來源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375頁),足見康乾公司確有收取斡旋金,僅證人林政福不知該斡旋金係由何人所出資而已,亦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不符,更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實。

⑷從而,上訴人對於其所稱至臺北交付予林劉阿姬之定金10萬元,究係因免付仲介費用或斡旋金而來,前後陳述不一,且無法證明其確有至臺北交付現金10萬元予林劉阿姬之事實,亦未能證明斡旋金10萬元係由其出資,對照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支付斡旋金10萬元,且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充作定金,足見系爭1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出資。

⒉系爭100萬元部分:⑴0000帳戶於101年3月2日轉帳系爭100萬元至○○專戶,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可憑(見原審卷○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⒉),堪信為真。

惟被上訴人辯稱:0000帳戶是上訴人與吳玉鈴基於夫妻同居共財而共同持有,資金往來原因事實不一,不能以0000帳戶曾匯款系爭100萬元至○○專戶做為上訴人之出資證明等語,則上訴人是否基於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意而將系爭100萬元匯至○○專戶,即為兩造爭執所在。

⑵前揭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所載之申請匯款代理人為吳玉玲,故非上訴人本人匯款,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所檢附之附件中記載「100年全年度吳玉鈴代管徐(即上訴人)帳戶,利用徐的信任,趁徐不諳帳務無法立刻查覺之下,支取台新2800(按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戶)共16,218,403元至吳家人帳戶,支取共10,410,909元,其明細如下:…d.入吳慶桐買臺灣大道(即系爭不動產)履保帳戶100萬元」(見原審卷○201頁),雖將吳玉鈴自0000帳戶轉匯系爭100萬元列入0000帳戶支出明細,然依上開前言及d.項文義,顯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吳玉鈴未經其同意將系爭100萬元匯入○○專戶。

另據證人吳玉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告訴伊他賣掉金門街的房子,來買系爭不動產,還有差額100萬元,伊就借給他錢,伊是從伊與上訴人共同使用之0000帳戶直接匯款到○○專戶,幫他付買賣價金,因伊之前有請娘家幫忙過,兄弟也都有幫忙,所以被上訴人向伊借這100萬元時,伊沒有向他要利息,也沒有談什麼時候還,因為伊覺得被上訴人以前有幫過伊等語(見原審卷○384、386頁),堪認吳玉鈴係將0000帳戶內之系爭10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並存入○○專戶,上訴人並無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之意。

⑶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伊有授權吳玉鈴匯系爭100萬元,但伊不知道吳玉鈴只有匯這100萬元,伊在興訟之前就有說該還給伊的要還給伊,因為吳玉鈴把伊的錢轉來轉去,她代管伊的帳戶,然後沒有按照伊的指示匯款,是伊指示去匯款的,伊指示吳玉鈴匯一半的錢490萬元,但吳玉鈴只匯100萬元,伊的帳戶事實上有這麼多錢不見了,對方又否認有收到這些錢,伊才會提告刑案,總有一個人說謊云云(見本院卷263、264頁),然上訴人在已知系爭100萬元是匯至○○專戶之情況下,仍於原審陳稱係吳玉鈴利用保管其帳戶之便,轉移0000帳戶內之系爭100萬元,已與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為其所出資,有所扞格;

且上訴人於本院改稱有授權吳玉鈴匯款云云,卻又對吳玉鈴及其家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顯有矛盾,其改稱有授權云云,自無可採。

又上訴人陳稱其授權吳玉鈴自0000帳戶匯款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一半金額49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又稱第四期款中吳慶友所匯290萬元亦屬於其出資(詳後述),加上前述之10萬元斡旋金,已達790萬元,遠超過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出資各1/2,更見上訴人任意拼湊出資金額之情,自難以採認。

⒊系爭290萬元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吳玉鈴於100年9月1日自0000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吳慶勇名下○○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作為借予清償吳慶勇自己○○農會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由伊於101年4月12日指示吳慶勇自○○農會帳戶匯款290萬元至○○專戶,而以吳慶勇返還300萬元借款作為伊之出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290萬元係因吳慶勇先前向其借款300萬元,才指示其匯款290萬元至○○專戶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證人吳慶勇於原審證稱:吳玉鈴跟上訴人說要買逢甲一間房子,因資金不足,吳玉鈴回娘家向伊及伊母親借500萬元,這500萬元是以伊母親店面向○○農會貸款,借下來的錢就匯給上訴人及吳玉鈴,後續○○農會貸款本息由上訴人夫妻支付,上訴人匯款300萬元是為了清償他之前買逢甲房子向伊借的錢等語(見原審卷○380、383頁),且證人吳玉鈴於原審證稱:為了逢甲的房子,因伊與上訴人沒有足夠的錢,所以伊回娘家借錢,當時借了500萬元,借款資金來源是用店面向○○農會抵押貸款,500萬元本息都是從伊哥哥帳戶扣,伊每隔一段時間回板橋再和伊母親結算本息…100年9月因賣掉太平路房子還了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383、384頁),依前揭證詞,吳慶勇、吳玉鈴2人均證稱係因上訴人與吳玉鈴要購買逢甲房子,欠缺資金,而由吳玉鈴向娘家借錢,由吳慶勇出面以其母店面抵押向○○農會貸款500萬元,於100年9月才由吳玉鈴自0000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吳慶勇之○○農會帳戶清償部分貸款,故實難僅憑吳玉鈴自0000帳戶匯款300萬元此一客觀事實,即遽認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予吳慶勇。

⑶證人吳慶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不夠,是從伊這邊調用的,伊是從農會貸款,伊貸款的農會就是當初伊和伊母親向農會貸款借給上訴人買逢甲房子所用的不動產再去增貸所得到的錢借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381頁),顯與上訴人所稱因吳慶勇欠其300萬元而指示吳慶勇匯款290萬元至○○專戶不同。

上訴人雖提出吳玉鈴手寫紀錄(見原審卷○63、64,本院卷189、191頁),其中記載「農會貸款明細(合夥)…中港辦公300萬」,然系爭不動產買賣中,兩造未曾向○○農會貸款300萬元以支付價金,故此部分應是指證人吳慶勇前揭證稱向○○農會增貸借予被上訴人之金錢,且證人吳慶勇於原審證稱:伊另外還有在○○農會貸款購買潭子房子,貸款200萬元,是買吳玉鈴的名字,貸款債務人是伊等語(見原審卷○382頁),亦與上開手寫紀錄之「農會貸款明細(合夥)…潭子200萬元」相符,足見吳玉鈴此部分紀錄是將所有自吳慶勇○○農會帳戶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列出,意指這是其娘家成員之出資,並非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自不得憑此而認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買賣有出資300萬元,或推斷吳慶勇受上訴人指示而匯系爭290萬元至○○專戶。

⑷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先借款300萬元予吳慶勇,亦未能證明其有指示吳慶勇匯款290萬元至○○專戶,實難徒憑上訴人所述,即認系爭290萬元為上訴人之出資。

㈡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且系爭10萬元、100萬元、290萬元並非上訴人出資,而係被上訴人出資,業如前述,又其他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帳戶匯入○○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系爭不動產全部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各自出資1/2,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已無所憑。

另上訴人所提下列間接證據,亦不足推認兩造間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⒈證人林政福於原審雖證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在伊公司交易,賣方仲介是上訴人,是上訴人投資買下來,上訴人有告訴伊,他要用他太太兄弟的名義來買,簽買賣契約時伊有在場,被上訴人也有出面,不過伊並沒有詢問被上訴人是他自己要買還是上訴人要買,上訴人有告訴伊說是他用被上訴人的名義買的,伊之所以相信是上訴人買的,是因為相關的款項支付過程都是從上訴人這邊出來的,除了上訴人告訴伊的內容及後續的確買賣有順利完成外,伊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証明房子的確是上訴人買的,伊並沒有當場聽聞兩造講借名登記的事情,也無聽聞其他員工有另外特別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373、374頁),惟此為證人林政福單方面聽聞上訴人所述,且其證述相關款項都由上訴人所出,悖於部分款項來自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更與上訴人主張兩造各自出資1/2情節不符,自無足採。

⒉證人許鴻評於原審證稱:後續的相關手續用印、完稅、契稅、尾款都是向上訴人這邊接洽的,過戶完畢以後權狀是交給上訴人而不是交給被上訴,後續動作伊找上訴人或吳玉鈴處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是何人簽收的伊不記得了,有無簽收單據伊也不記得,伊不清楚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是何人所購買,但依照伊的長期經驗判斷,應該是上訴人買的等語(見原審卷○378頁),惟證人許鴻評對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何人前後證述不一,且很多問題都回答不記得、不確定(見原審卷○000-000頁),則其依經驗推論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購買云云,屬於證人主觀意見陳述,自無足為憑。

⒊上訴人雖提出電話譯文,記載:「上訴人:辦公室呢(按指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之母吳江秀巒:辦公室可以賣啊,看看如果有人要買的話就趕賣一賣吧,當初期待也說那間(河南路)放在那裡這樣以後大家老了可以做生活費才可生活…還好伊還有房子可以貸款這樣拖,不然的話也沒有多少錢可以支撐」(見原審卷○46頁),縱屬實在,亦僅為吳江秀巒對系爭不動產可否出售乙節,基於母親立場表示個人意見,且做為生活費之用的是另一間河南路房子,吳江秀巒並不同意出售,並無涉於系爭不動產出資情況,尚無法推認兩造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⒋上訴人主張:伊先於101年2月22日指示吳玉鈴自0000帳戶匯款341,000元至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吳玉鈴於101年3月3日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34萬元,於同年月27日以其中之216,189元繳納買方應負擔之契稅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委由吳玉鈴於101年3月27日自吳玉鈴與吳美惠(被上訴人之另名姊妹)共同投資股票買賣之日盛銀行帳戶提領22萬元,再於同日存入216,189元至○○專戶等語,且提出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為證(見原審卷○302、135頁)。

查據證人吳玉鈴於原審證稱:契稅是被上訴人向伊借的,不過因為伊沒有錢,伊建議被上訴人向吳美惠聯繫,如果吳美惠願意借他,因吳美惠與伊共同買股票的帳戶在伊這裡,伊可替吳美惠借錢給被上訴人,後來伊直接自日盛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繳契稅等語(見原審卷○384頁),核與上訴人所稱指示吳玉鈴自0000帳戶提領帳戶提領341,000元,再以其中216,189元繳納契稅等節不符。

又上訴人主張之付款過程,時間與金額均與契稅繳納時間、金額相去甚遠,又經證人吳玉鈴否認,相較於被上訴人所述領款時間、金額,與支付契稅時間同日,金額相近,自以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上訴人除其個人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契稅216,189元係自吳玉鈴從0000帳戶提領之341,000元支付,自無從憑此而認契稅216,189元係上訴人支付。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曾處理系爭不動產租賃事宜、保管並使用系爭不動產貸款專戶,對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基於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又於108年4月18日再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該等貸款為被上訴人之個人債務,且被上訴人就該等貸款債務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因移民需用資金而為前揭貸款,並將所得租金全數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支付貸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120、384頁),則如兩造間係合夥或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怎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全數用來支付被上訴人個人原因所生之貸款本息,是縱上訴人曾處理系爭不動產租賃事宜、保管並使用系爭不動產貸款專戶等情事,亦僅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國期間代為管理而已,並無法據以推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共同出資各1/2,難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實質所有權人。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0萬元,並無理由。

又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自無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亦無可取。

另被上訴人獨自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未與上訴人成立合夥或合資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依合夥解散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合夥解散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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