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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欽
特別代理人 林煌城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 訴 人 紀婷恩(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婷惠(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沛綺(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宜容(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黃慧玲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汝聰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昭香
林國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5萬9,558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萬7,559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
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審原告或上訴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參照)。
次按若當事人僅補正上訴費用,而對於第一審裁判費拒不遵繳,則無論第一審實體上之判決是否正當,自應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倘因他造提起上訴,并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司法院22年院字第890號解釋參照)。
又按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土地登記簿記載土地之公告現值之漲幅、是否有明顯波動,非不得以該價格作為訴訟起訴時交易價格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其等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欽(下稱公業林欽)之派下員,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公業林欽與紀銘堂(即上訴人張宜容、紀婷恩、紀婷惠、紀沛綺之被繼承人)間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就公業林欽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00.25平方公尺,折合968.0151坪,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67地號土地(面積2,968.55平方公尺,折合897.9863坪,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上訴人黃慧玲與紀銘堂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準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人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
三、次查系爭土地經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02年10月1日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億263萬0,078元(即每坪5萬5,000元),此有該事務所理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104頁);
參以該估價報告書乃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評估,斟酌系爭土地面臨15公尺寬之光興路,地形為長方形,無高壓電搭等嫌惡設施經過,再以附近各面臨15、6公尺寬之永隆段851等地號土地,其地形近長方形或不規則,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同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成交價格每坪4萬4,000元至5萬8,000元,作為比較標的,並依系爭土地各宗面積、地形、使用分區、臨路條件,採百分率法調整評估之,因此得出系爭土地每坪買賣合理價格為5萬5,000元,應屬客觀公允,自可作為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憑據。
復佐以系爭土地自102年鑑定時起至107年起訴時為止,其公告現值從每平方公尺6,000元調漲至8,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第98頁背面、第101頁),其漲幅約36.67%【計算式:(8,200-6,000)÷6,000≒0.3667】。
惟公業林欽與紀銘堂於106年1月19日所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5,598萬元,即每坪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3-18頁),顯然遠低於前述鑑定價格,且低於系爭土地附近農地多年前之交易行情,自難援作本件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依據。
基上,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以前述鑑定價格,再加上土地逐年增值為計算標準,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026萬4,528元(計算式:102,630,078×1.3667=140,264,528)。
是以,被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0萬2,079元,上訴人則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80萬3,118元。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4,520元(見原審卷一第11、39頁),尚應補繳108萬7,559元(計算式:1,202,079-114,520=1,087,559);
上訴人則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萬3,560元(見本院卷第37、54頁),尚應補繳145萬9,558元(計算式:1,803,118-343,560=1,459,558)。
從而,本件起訴及上訴之程式要件均有欠缺,茲限兩造應於收受本件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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