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
- 一、伊與訴外人游○涵(原名為游○香,以下均逕稱姓名)為姐妹
- 二、然劉賴秀碧已亡於99年9月24日,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
- 貳、被上訴人方面:
- 一、劉達元以:
- (一)系爭讓渡書是游○涵託伊出面與出讓人所簽,簽約後253號
- (二)又本件兩造所爭為253號攤位,縱伊曾於另案陳及20號攤
- 二、劉楠森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一)上訴人與陳○良為母女,與劉達元之前妻游○涵(業於103
- (二)依系爭讓渡書所載,該讓渡書乃劉達元於82年3月13日與
- (三)劉賴秀碧已於99年9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 (四)舊建國市場於105年拆遷改建,劉楠森以253號攤位承租人
- 二、上訴人以系爭253號攤位為其出資取得使用權,借用劉賴秀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四、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主要固提出系爭讓渡書、系爭攤位租
- (一)系爭讓渡書所載立讓渡書人乙方乃劉達元,其上所註記
- (二)次查劉達元在其遭陳○良所提侵占告訴刑事程序偵查中
- (三)又查證人陳○良固證稱253號、20號攤位係伊與游秋美出
- (四)再觀證人即系爭讓渡書所載名義上之讓渡人鍾○玲、鍾○娟
- (五)至系爭253號攤位與市府之攤位租賃契約書、每月之使用
- (六)況考借名登記之基礎,在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劉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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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游秋美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楠森
劉達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嬉嬉即劉賴秀碧繼承人
劉達德即劉賴秀碧繼承人
劉達權即劉賴秀碧繼承人
劉達焱即劉賴秀碧繼承人
劉達銓即劉賴秀碧繼承人
劉日美即劉賴秀碧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劉楠森、劉嬉嬉、劉達德、劉達權、劉達焱、劉達銓、劉日美(下逕稱姓名,合稱劉楠森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訴外人游○涵(原名為游○香,以下均逕稱姓名)為姐妹,均為陳○良之女;
被上訴人劉達元與游○涵原為夫妻,嗣因劉達元外遇而於民國88年間離婚;
而被上訴人則均為劉賴秀碧之子女。
緣伊與陳○良於82年3月13日集資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向鍾○玲、鍾○娟購買舊建國市場內有樓梯相通之上(編號253號)、下(編號20號)攤位使用權(實為租賃使用權,門牌為八德街00號),締有讓渡書,伊與陳○良間乃約由伊出資750萬元、使用253號攤位,餘款由陳○良負責、使用20號攤位,伊為此於82年7月20日以伊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下稱七信)帳戶匯款710萬元、並於同年月19日開立配偶吳○送之票號SCD NO0000000、面額40萬元支票以為支付,但囿於當時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以一戶一攤位之限,因伊已係該市場編號18號攤位登記之使用權人,故委劉達元辦理,而與其母劉賴秀碧達成借名登記為253號攤位使用權人之合意。
陳○良並勸說游○涵改行經營市場攤位,而將20號攤位登記其名下,其再將20號攤位與伊18號攤位互易使用。
伊隨即於82年5月至同年8月間斥資整修253號攤位,費用由伊開立支票支應,且253號攤位自此均由伊使用、管理及負責繳納相關費用。
二、然劉賴秀碧已亡於99年9月24日,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伊間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依同法第541條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將253號攤位之承租使用權移轉登記予伊,但其等對外隱瞞劉賴秀碧之死,私下推由劉楠森於101年6月間辦理繼承登記為253號攤位之承租使用權人,因該攤位本均為伊所管理、使用中而未及注意,而未請求其辦理攤位使用權移轉登記。
嗣建國市場於105年間改建完成,劉楠森以253號攤位登記承租人名義參與新攤位之抽籤,取得改建後A157號之新攤位承租使用權後,將之讓渡予第三人,致伊客觀上已無從再請求其返還原攤位之承租使用權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自得向其等請求在所繼承被繼承人劉賴秀碧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伊購買253號攤位價金750萬元之損害或其轉售157號攤位至少750萬元之不當利得本息;
且其等上開所為,並已構成不法之無因管理,伊亦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上開給付等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劉達元以:
(一)系爭讓渡書是游○涵託伊出面與出讓人所簽,簽約後253號攤位登記在劉賴秀碧名下、20號攤位登記在游○涵名下,但實際上均由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名下之18號攤位則是游○涵使用,故253號及20號攤位之管理等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但購買上開攤位之價金乃開立游○涵之支票支付,否認253號攤位係上訴人出資所買。
劉賴秀碧死後,253號攤位乃由劉楠森繼承,其繼承該攤位後,將所抽新攤位轉售倘有所得,亦未由伊取得,伊並未繼承劉賴○○遺產,自無需負擔清償責任。
(二)又本件兩造所爭為253號攤位,縱伊曾於另案陳及20號攤位為陳○良出資所買,亦不等同253號攤位係上訴人出資所購。
況伊因外遇與游○涵離婚,陳○良之立場顯然偏頗上訴人;
而18號攤位之管理費、清潔費係由游○涵與伊繳納,並不能以上訴人繳納253號攤位之管理費、清潔費,即認有借名登記關係。
另上訴人既已向臺中市政府承租18號攤位,依當時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規定,即不能再承租其他攤位,如認其借用劉賴秀碧之名義登記承租,即違反前開規定,為脫法行為,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則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劉楠森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不能證明253號攤位係伊借名登記於劉賴秀碧名下,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劉楠森應與其餘被上訴人在繼承劉賴秀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上訴人與陳○良為母女,與劉達元之前妻游○涵(業於103年6月23日死亡,本院卷237頁)為姊妹。
(二)依系爭讓渡書所載,該讓渡書乃劉達元於82年3月13日與鍾○玲、鍾○娟所締,讓渡總價額1,600萬元乃以締約日給付定金100萬元、同年7月20日再給付尾款1,500萬元,而分別以游○涵所簽發之臺灣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支票各1紙之方式給付(原審卷一33至35頁),於讓渡取得20及253號攤位承租權後,20號攤位之使用人登記為游○涵,253號攤位則由劉賴秀碧辦理承租,惟劉賴秀碧就該攤位並無任何出資。
(三)劉賴秀碧已於99年9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審卷一163頁),系爭攤位使用費及清潔費繳款書使用人自101年6月分起更名為劉楠森(同卷85頁)。
(四)舊建國市場於105年拆遷改建,劉楠森以253號攤位承租人名義抽籤取得改建後A157號攤位承租權,並將A157號攤位承租權讓渡與第三人。
二、上訴人以系爭253號攤位為其出資取得使用權,借用劉賴秀碧名義辦理承租,劉賴秀碧已歿,劉楠森繼承攤位權利,其在市場改建後,將所抽新攤位轉售他人,爰依前揭規定,擇一請求如上開所述等詞。
被上訴人劉達元則否認其詞,並以其並未繼承取得劉賴秀碧任何遺產,無需對本件負責等語。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253號攤位是否由上訴人出資受讓取得使用權並借用劉賴秀碧名義辦理承租?上訴人訴請劉楠森應與其餘被上訴人在繼承劉賴秀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7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主要固提出系爭讓渡書、系爭攤位租賃契約書、其七信帳戶存摺明細、吳○送與其個人之支票票根、使用費及清潔費繳款書、劉達元在刑事另案偵查中所提答辯狀(原審卷一245、33至55、57至151、315頁)等件,並援引陳○良、游○誠、鍾○玲、鍾○娟、鍾○議等人在原審或本院之證言為其論據。
惟查:
(一)系爭讓渡書所載立讓渡書人乙方乃劉達元,其上所註記 用以給付讓渡總價之定金100萬元與尾款1,500萬元支票 各1紙,則均係由劉達元當時之配偶游○涵以其合庫帳戶 支票所開立,為兩造所無爭執。
上訴人雖提出上開存摺 明細、支票票根等件,稱該票款部分實自其七信匯款710 萬元與配偶吳○送所開40萬元支票而來,且其為整修攤 位有所支出,據此主張係其與陳○良合買20、253號攤位 租賃使用權之證明等詞。
然單由帳戶款項之進出或支票 之簽發,尚無得以直窺其原因事實為何;
雖該七信存摺 封面有其自陳手寫附記之「58號滙710萬」,存摺明細中 關於82年7月20日匯款710萬元後另載「58號」,且其支 票票根受款人欄並載有用途等情,惟此乃其個人片面之 記錄,與其陳述之性質並無不同,亦難憑以逕認各該匯 款之原因;
其雖再自稱平日有註明款項支出用途之習慣 (原審卷二61、62頁)云云,然觀其所提該頁帳戶明細 ,僅就大筆款項之支出而言,尚有5萬元至600萬元數筆 不等,但除該筆710萬元有上開附註外,其餘均未見有其所稱支出目的之註記,無以排除未有臨訟刻意所為之嫌;
另所稱吳○送支票票根所載受款人為「匯款」,備註 中則記載「游母7,100,000、400,000、7,500,000,827 ∕19」,更難見吳○送開票與支付系爭讓渡款項相關, 反啓人所謂750萬元是否係自游母而來之聯想;
況其乃稱 係向劉賴秀碧借用名義承讓系爭攤位,衡情,即當以劉 賴秀碧之名與系爭攤位讓渡人締約、付款,爰無另由劉 達元出面簽定系爭讓渡書,而將款項匯入游○涵帳戶, 再輾轉以游○涵所簽支票付款之理,如此,非但未足以 見有何上訴人所欲建構係其向劉賴秀碧借用名義事實之 存在,反形塑出劉達元、游○涵夫妻各負簽約、付款之 分工,再以劉達元之母劉賴秀碧名義辦理承租之外觀, 所陳與所見,兩相背離,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 依據。
(二)次查劉達元在其遭陳○良所提侵占告訴刑事程序偵查中 ,固曾於所提答辯狀中言及20號攤位係「原告」(應為 告訴人之誤植)即陳○良出資所買一節(原審卷一315頁 ),為劉達元所無爭執。
然該狀所指陳○良出資所買之20號攤位與本件所爭之253號攤位,以至出資者係陳○良之於上訴人,均有所不同,且陳○良之出資有無經由游○涵開票給付,與上訴人是否有借用游○涵支票付款,亦屬二事;
雖兩攤位坐落在同一處之樓上、樓下,並由前出讓人以系爭讓渡書一併進行讓渡,然樓上、樓下攤位各須與建國零售市場所屬之臺中市政府分別締結攤位租賃契約,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卷196頁),可見其承租權係各自獨立,尚難以陳○良有出資受讓20號攤位承租權,即得逕推認系爭253號攤位承租權亦係由其陳○良出資或與上訴人合資取得;
而游○涵與上訴人均係陳○良之女,系爭讓渡書並由游○涵當時之配偶劉達元出面締結,並以游○涵之支票支付讓渡款及以劉達元之母劉賴秀碧之名與臺中市政府簽定系爭253號攤位之租賃契約,倘上訴人以其係陳○良之女之故,即得認係其與陳○良合資購買系爭20號與253號攤位之所憑,則相同之理,游○涵亦係陳○良之女,且是上訴人之姊,系爭讓渡書並係由游○涵與當時之夫及婆婆分別出資、出面、出名所完成讓渡款之支付、簽約及辦理承租,且20號攤位其後亦係以游○涵之名辦理承租,相較下,豈不更見係游○涵與陳○良合資之正當性存在。
上訴人此點主張,難謂可採。
(三)又查證人陳○良固證稱253號、20號攤位係伊與游秋美出 資所合買租賃使用權等情,劉達元與游○涵之子游○誠亦證陳游○涵曾向其表示20號係陳○良出錢,253號則是游秋美所買等詞。
惟查陳○良與劉達元間,就同一市場之原編號343號等攤位所衍生之糾紛,另有多件民、刑訴訟;
而劉達元與游○誠父子間,於游○涵去世後,亦就游○涵之遺產,亦相互提起多起民、刑案件(本院卷229至366頁),其2人與劉達元間已非無利害;
且陳○良係上訴人與游○涵之母,難免有引人母女相親之虞,其因劉達元之外遇導致與游○涵離婚,亦無以排除未有責於劉達元之慮;
至游○誠所證,純粹性寄託於亡者之言,非其就系爭攤位讓渡過程親自之見聞,業無可考,更難輕採;
況陳○良就所謂與上訴人合買之出資額,先稱1,400、1,500萬元,嗣稱1,500萬元以上,經上訴人訴代告其契約書所載讓渡總價為1,600萬元後,其又稱伊出1,200萬元或1,300萬元,在上訴人訴代直接告以上訴人稱其係出資850萬元後,其再改稱差不多如此(原審卷一415、417、418頁)云云,觀其就此,前後所述數易,何者為是難辨,而依其所另證及上訴人之七信帳戶當時係歸其使用(同卷416、417頁),且其出資均係交由上訴人代其處理等情而言,上訴人所提其七信帳戶存摺中款項之往來,究是否純係上訴人個人之資金,亦屬可疑,所言約由其使用253號攤位之詞,與上訴人主張陳○良係使用20號攤位,也有出入。
是本件既已有讓渡書明確所載之受讓人與付款人,又未見上訴人有在劉賴秀碧及游○涵生前得以直接求證、證據資料尚未軼失之情況下積極行使權利之情形,自難以上開尚非無瑕、無疑之證言,逕以推翻本件讓渡所本之系爭讓渡書之記載。
(四)再觀證人即系爭讓渡書所載名義上之讓渡人鍾○玲、鍾○娟二人均證述系爭20號、253號攤位承租權實非其等出資承受,其等原皆不知被用以辦理該等攤位承租之事,也未實際參與本件攤位讓渡商議之過程(本院卷157、159、160、162頁)。
雖鍾○玲另證稱上開攤位其後係轉讓予陳○良等語,然其並明確表示陳○良係與伊弟鍾○議接洽而非伊,伊也不清楚最終與其簽約之人究係何人,亦不記得攤位係賣予何人(同卷157、159、161頁)等情;
而證人鍾○議雖證稱係陳○良前來詢其系爭20號、253號攤位轉讓之事,但其復進一步證陳並未參與後續簽約及付款過程,也不知實際之買方及付款人為何人,甚將讓渡總價誤認為1,500萬元(同卷178至180頁),是縱本件攤位讓渡最初係陳○良向其探詢,然其於最終簽約、付款之過程既均未與議,自無所知,亦難僅因陳○良曾詢及攤位讓渡之事,即得以悉其實際受讓之情形。
是此部分證人所證,亦無足為上訴人出資受讓系爭253號攤位承租權之證明。
(五)至系爭253號攤位與市府之攤位租賃契約書、每月之使用費與清掃費繳款書現固為上訴人所持有,然此與其所稱出資受讓系爭253號攤位,仍屬有間,且於系爭讓渡書所載付款人游○涵離世後,衡情原應屬其所持有之攤位相關文件在其家人間流傳,亦非無可能;
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20號攤位於本件讓渡後,實際上既係交由其使用,且其樓上即系爭253號攤位,實由陳○良使用,並為陳○良所證陳(原審卷一424頁),則兩攤位既為上訴人母女所占用,是為符合其經營攤位生意之必要,縱其所稱曾為改善攤位有所支出一情為真,亦屬當然之理,而該兩攤位每月之使用費與清掃費由其所繳納而持有其收據,也係正常。
無以遽認係其出資受讓系爭253號攤位之詞屬實。
(六)況考借名登記之基礎,在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 之存在,當彼此之信任基礎已喪之日,即該係借名關係終止之時。
而查本件上訴人倘係因其姊游○涵當時之配偶劉達元之關係,基於信任,將系爭253號攤位借用劉達元之母劉賴秀碧名義辦理承租,則當游○涵與劉達元感情生變、於88年間離婚時,原信任關係即應已蕩存,於情,即當請求回復其權利,卻未見其有何反應;
次於99年間劉賴秀碧過世時,若確有上訴人所稱借名關係存在,依法亦已終止,且其至遲應至101年6月取得該月使用費與清掃費繳款書時,即可以見繳款書上使用人已變更為劉賴秀碧之子劉楠森,應當得知其異動,卻直至游○涵於103年間去世前,仍未見其向游○涵確認並行使權利;
再於105年間新建國市場改建完成公開辦理重新抽取新攤位時,按理,已不容其再錯失正名之機,卻又任由劉楠森以系爭253號攤位承租人名義參與抽籤,猶未見其有何維護權利之作為,一再放任有利之證據流失與權利被取代。
衡此種種,均與常情、常理相違,在在難認有其本件所稱事實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劉賴秀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750萬元本息,尚屬不能證明,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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