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含其於本院更正請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一造辯論部分:視同上訴人謝美英、蕭珮如、蕭素君、蕭素
- 貳、視同上訴部分:
- 一、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0、00、00所示之地上物(參原判決主
- 二、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0所示之地上物(參原判決主文第00項)
- 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0、000、000所示之地上物(參原判決主
- 四、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00所示之地上物(參原判決主文第00項
- 參、承受訴訟部分:原上訴人蕭萬卿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死亡,
- 肆、更正聲明部分:因蕭萬卿、蕭耀森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上
- 壹、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 貳、上訴人及石秀珍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蕭子玉所有,
- 參、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㈠272頁):
- 一、被上訴人與蕭慶三等7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 二、上訴人等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因系爭登記並無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適用
- 二、系爭登記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難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所有權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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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蕭耀松
蕭獻章
蕭家順
蕭榕任
蕭榕樹
蕭榕良
蕭家珍
蕭如謙
蕭如虎
蕭素芳
蕭輔俊
蕭輔鴻
蕭合成
蕭閔鐘
蕭耀堂
蕭耀文
蕭萬恭
蕭萬禧
蕭萬調
蕭如信
蕭如墩
蕭家平
蕭瑋岷
蕭琮閩
蕭琮傑
王連崧
蕭陳招
蕭秀盆
蕭輔麟
蕭輔祥
蕭輔毓(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哲(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洲(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娟 (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心蕙(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謝白(即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娥(即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珠(即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石秀珍
上3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美英
蕭珮如
蕭素君
蕭素珊
陳蕭麵
陳蕭合
龍蕭謹
鍾蕭庚
被 上訴人 蕭慶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含其於本院更正請求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一造辯論部分:視同上訴人謝美英、蕭珮如、蕭素君、蕭素珊、陳蕭麵、陳蕭合、龍蕭謹、鍾蕭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視同上訴部分:
一、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0、00、00所示之地上物(參原判決主文第0、00項),分為上訴人蕭輔俊等人與謝美英、蕭珮如、蕭素君及蕭素珊公同共有,故蕭輔俊等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謝美英、蕭珮如、蕭素君及蕭素珊。
二、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0所示之地上物(參原判決主文第00項),為上訴人蕭獻章等人與陳蕭麵、陳蕭合、龍蕭謹、鍾蕭庚、石秀珍、謝美英、蕭珮如、蕭素君及蕭素珊公同共有,故蕭獻章等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陳蕭麵、陳蕭合、龍蕭謹、鍾蕭庚、石秀珍、謝美英、蕭珮如、蕭素君及蕭素珊。
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0、000、000所示之地上物(參原判決主文第00項),為上訴人蕭榕任等人與石秀珍公同共有,故蕭榕任等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石秀珍。
四、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00所示之地上物(參原判決主文第00項),為上訴人蕭家珍與陳蕭麵、陳蕭合、龍蕭謹及鍾蕭庚公同共有,故蕭家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陳蕭麵、陳蕭合、龍蕭謹及鍾蕭庚。
參、承受訴訟部分:原上訴人蕭萬卿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蕭謝白、蕭素娥及蕭素珠(參本院卷㈡189-195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原上訴人蕭耀森於110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蕭輔毓、蕭輔哲、蕭輔洲、蕭淑娟及蕭心蕙(參本院卷㈡173-187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上開繼承人於111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㈢25-27頁),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更正聲明部分:因蕭萬卿、蕭耀森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10、11、21、22項所示部分,更正其請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下稱蕭慶三等7人)所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為1/6。
訴外人蕭家田、蕭家讚、蕭陳彩雲各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地上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嗣蕭家田、蕭家讚、蕭陳彩雲死亡,上開地上物分別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伊等未取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伊等各自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各自返還所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與其他分別共有人。
貳、上訴人及石秀珍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蕭子玉所有,伊等為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故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人。
祭祀公業蕭子玉於日據時代昭和15年之派下員數即已高達300人,然被上訴人與蕭慶三、蕭如壎、蕭慶堂(下稱蕭慶堂等4人)於98年8月3日,共同委託訴外人劉木卿,以不實之沿革及派下員系統表等資料,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辦理申報,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記載祭祀公業蕭子玉派下員僅有蕭慶堂等4人)。
嗣蕭慶堂等4人於99年1月9日,在未經「全體」派下員參與(已另有其他派下員起訴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權存在,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審理中),僅有蕭慶堂等4人參與之情形下,違法決議解散祭祀公業蕭子玉(下稱系爭決議)。
再於99年1月25日,以解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1月9日),將原登記為祭祀公業蕭子玉所有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蕭慶堂等4人分別共有(下稱系爭登記)。
嗣蕭慶堂於104年12月5日死亡,彼之應有部分由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繼承。
因系爭決議係屬無效,系爭土地仍應屬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公同共有,應以祭祀公業蕭子玉或全體公同共有人,提起本訴,當事人方屬適格。
縱認伊等非屬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伊等有與祭祀公業蕭子玉就系爭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約定三七五租約,該租約並未經合法終止,是伊等依該租約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又系爭000地號土地因於光復後土地總整理時,將地目登記為建地,而無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然因伊等自始至終均有代為繳納田賦及地價稅,應屬租用該土地所支付之代價,故與祭祀公業蕭子玉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該租約並未經合法終止,自不得謂伊等為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另龍蕭謹、鍾蕭庚則以:祭祀公業蕭子玉派下員人數至少300人,何以僅剩蕭慶堂等4人?故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如原判決主文第10、11、21、22項所示之請求部分,更正聲明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㈠272頁):
一、被上訴人與蕭慶三等7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分別共有,參原審卷㈠29-39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二、上訴人等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系爭登記並無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所有權,仍應以系爭登記是否合法,憑以判定:㈠被上訴人主張:不動產登記應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其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所有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系爭決議為無效,故系爭土地仍為祭祀公業蕭子玉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
又土地之更名登記,係指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申請以變更後之姓名或名稱登記而言,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自明。
是更名登記,應以權利主體同一為限,若前後登記之權利主體不同,即非得以更名登記之方式為之(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㈢系爭登記屬所有權「更名(解散)登記」,並非所有權「變更登記」等情,有系爭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本院卷㈠289頁可參,故被上訴人並非屬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蓋更名登記之前後登記權利主體為同一)。
又系爭登記既非所有權之「變更登記」,僅為權利人姓名或名稱有所變更之「更名登記」,自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所有權,仍應視系爭登記是否合法而定。
二、系爭登記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難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所有權,即系爭土地應認仍屬祭祀公業蕭子玉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㈠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
㈡依上開規定,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以下列四種方式,處理祭祀公業之土地或建物:一、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登記原因為共有型態變更,參內政部99年10月13日內授中地字第0990725639號令)。
四、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登記原因為共有物分割,參上開函令)。
如祭祀公業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依該條第3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㈢除上開四種方式外,因上開規定未就祭祀公業派下員如僅有1人時,如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情形,設有明文規定。
故內政部103年5月26日臺內民字第1030174295號函謂:「要旨:祭祀公業僅有派下員1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辦理登記為該派下員所有時,得以「解散」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內容:一、按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50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明定......二、次查本部99年10月13日內授中地字第0990725639號令釋,係配合祭祀公業選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方式解散時,按其財產分配狀況,規範申辦登記時應適用之登記原因及應附文件。
該令釋規定:「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者,僅係派下員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
申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者,因已涉及權屬之變動,其性質與公同共有物分割相似,應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又依本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共有型態變更」係指公同共有後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共有物分割」係指共有人依協議或依法辦理分別各自取得其應有部分所有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以,該令釋規定之登記原因「共有型態變更」或「共有物分割」均係針對公業仍有2人以上派下員,申請將其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各該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之規定;
本案該公業目前派下員僅1人,尚無從依上開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為該派下員所有,惟該登記原因事由仍屬「解散」行為。
三、另參財政部86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861892328號函規定,關於非財團法人組織之祭祀公業解散時,經該管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派下員僅存1人,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所有,尚無土地所有權移轉情事,無土地稅法第28條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又查本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亦明定登記原因「解散」適用於祭祀公業、神明會辦理解散後,將其產權移轉或更名為派下員或信徒所為之登記,爰本案登記既無涉移轉行為,應得以登記事由「更名登記(名義變更)」,登記原因「解散」辦理登記。」
。
㈣依被上訴人所提附於本院卷㈡85、87頁之祭祀公業蕭子玉規約、解散同意書所示,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於99年1月9日時,尚有蕭慶堂等4人,並非僅剩1人。
依上開說明意旨,祭祀公業蕭子玉並不得以登記原因「解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蕭慶堂等4人分別共有,而應以登記原因「共有型態變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蕭慶堂等4人分別共有,方符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蓋更名登記,應以前後登記之權利主體同一為限,若前後登記之權利主體不同,即非得以「更名登記」之方式為之,而應以「變更登記」之方式為之。
準此,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未依上開規定處理前,應仍屬祭祀公業蕭子玉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所有權。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所有權,而非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自拆屋還地,自為無理由。
原審誤認被上訴人已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取得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所有權,據而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各自拆屋還地,並酌定履行期間,另宣告假執行,核有違誤。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含其於本院更正請求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表
一、上訴人蕭輔毓、蕭輔哲、蕭輔洲、蕭淑娟、蕭心蕙(上5人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蕭耀松、蕭耀文、蕭耀堂、蕭琮閔、蕭琮傑、蕭陳招、蕭秀盆、蕭輔麟、蕭輔祥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面積29.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蕭輔毓、蕭輔哲、蕭輔洲、蕭淑娟、蕭心蕙(上5人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面積85.86平方公尺、編號00面積3.35平方公尺、編號00面積74.91平方公尺、編號00面積23.33平方公尺、編號00面積34.73平方公尺、編號00面積57.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上訴人蕭謝白、蕭素娥、蕭素珠(上3人即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面積26.06平方公尺、編號000面積7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四、上訴人蕭獻章、蕭家珍、陳蕭麵、陳蕭合、龍蕭謹、鍾蕭庚、石秀珍、蕭榕任、蕭榕樹、蕭榕良、蕭謝白、蕭素娥、蕭素珠(上3人即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蕭萬恭、蕭萬調、蕭如墩、蕭如謙、蕭如信、蕭如虎、謝美英、蕭輔俊、蕭珮如、蕭素君、蕭素珊、蕭輔鴻、蕭家平、蕭瑋岷、蕭素芳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面積2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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