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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王界源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上訴人 崇德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明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國安,嗣後變更為陳進明,其並於民國110年9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敘及個別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數)均為上訴人所有。
432地號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G所示之花台(面積7.71平方公尺)、編號H所示之水泥護欄(面積0.71平方公尺)、編號I所示之牌樓(面積9.14平方公尺)及柏油路面;
433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水泥護欄(面積0.35平方公尺)、編號K所示之小型花圃(面積3.64平方公尺)及柏油路面;
434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籃球場(面積220.37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資源回收設施(面積45.83平方公尺);
43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籃球場(面積83.46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資源回收設施(面積2.07平方公尺);
45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休閒設施(面積372.0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管理室(面積31.8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籃球場(面積21.75平方公尺)。
上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崇德皇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財產,均由銘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陽公司)規劃設置,並將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至於該社區全體區權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役權人,但該地役權係因訴外人000、000及000等人盜蓋上訴人之印章,以系爭土地為供役地,為重測前臺中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設定地役權予000、000(下稱系爭地役權),自屬偽造文書而無效。
000、000嗣後再將系爭地役權之權利人變更登記為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該區權人無從善意取得系爭地役權。
而縱認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為有效,惟系爭地役權約定僅供「道路通行目的」之用,系爭地上物已逾越系爭地役權約定之使用方法。
原判決將系爭地役權約定之使用方法擴張解釋及於「其他供住戶使用之公共用途」,顯有不當。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432地號土地上編號F所示之圍籬內停車場(面積56.53平方公尺);
433地號土地上編號E所示之磚造圍牆內庭院(面積36.35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之圍籬內停車場(面積25.51平方公尺);
434地號土地上編號J所示之保留道路(面積31.17平方公尺);
435地號土地上編號J所示之保留道路(面積44.4平方公尺);
455地號土地上編號J所示之保留道路(面積62.6平方公尺)(下稱保留部分)除外】;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667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4年1月13日與000、000及訴外人葉豊松等3人簽立合夥契約書,合資購買土地並興建房屋出售,上訴人因此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銘陽公司於86年間在系爭需役地上規劃設置系爭社區時,已有意規劃為別墅特區(包含7000坪之整體造鎮計畫),為一大型開發計畫,有使用系爭土地設置公共設施之必要,遂於86年5月間與上訴人協議設定系爭地役權予000、000,由其等供銘陽公司使用。
故而上訴人於設定系爭地役權時,即知悉系爭土地將設置系爭地上物供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使用,非僅單純提供通行之用。
上訴人與000、000僅以概括方式約定系爭地役權之使用方法,其等真意應為「供系爭社區包含而不限於通行之各種便宜使用」,並擴及系爭社區基於住戶通行或其他供住戶使用之公共用途所衍生之各項權利。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系爭地役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縱認系爭地役權不存在,或系爭地上物不在系爭地役權範圍內,系爭地上物自87年間設置迄今已20餘年,亦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保留部分除外);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667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48頁至第14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⒉被上訴人所屬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役權人。
⒊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是否係遭偽造文書而設定系爭地役權?若是,則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是否皆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地役權?⒉系爭地役權是否僅限供道路通行之用?或應擴及於其他供住戶使用之公共用途?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並非遭偽造文書而設定系爭地役權,系爭地役權合法存在。
⒈上訴人雖主張:銘陽公司之000、000及代書000利用保管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未經上訴人同意,偽造設定地役權登記之申請書,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惟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證人000於本院證稱:當初我與我父親000購買多筆土地,其中有建築用地,也有農業區土地,因為當時農業區土地只能登記給有農民身分的人,王界源具有農民身分,所以買這些土地時,就找王界源來投資,另外000、000也有投資,但他們沒有農民身分,所以就沒有出名,只有用王界源的名字,把農業區的土地登記在王界源名下。
後來於86年4月間,建築用地準備開始進行規劃,我與000就以一坪6萬1千元將王界源名下的土地買斷,建地目的土地就賣給銘陽公司,所有買賣款項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簽收支票可為佐證,買賣契約上也有000、000的名字。
當時建地要進行開發,規劃就是進出會經過這些農地,但農地還是規定不能過戶給非農民的人,公司法人也無法辦理農地的移轉登記,所以就請王界源寫下授權書,同意授權給我與我父親。
該授權書的內容是「立書人王界源關於潭子鄉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地號一五六、一五六之一、二二七之四、二二七之五、二二九之一等五筆土地,本人同意授權給000、000以本人印章(印文如下:)為準,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上開五筆土地。
特立此書為證。
立書人:王界源、住址:台中南屯區中和里南光路91巷13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因為授權書已經清楚表明,授權我與000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所以我們才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役權。
本來想找其他也具有農民身分的人來登記為該農地所有權人,但因為系爭土地已經設定系爭地役權,沒有人願意登記為這些農地的所有權人,所以就沒有辦理移轉登記。
這些未過戶農地的處分權已經屬於我與000所有,我認為雖然法律上沒辦法為過戶登記,但是上訴人就該五筆土地已經沒有任何權利等語(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0頁),並提出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收明細表、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19頁)。
佐以上訴人當庭自承:印鑑、權狀都在000代書那裡;
受款人記載我姓名之支票4紙(票面金額分別為7,195,000元、6,786,229元、7,008,320元、7,195,000元)確實有開給我,是000打電話叫我老婆去拿的,我過了好幾個月後有去兌現支票等語(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可見000、000於86年4月間確有向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經000以上開4紙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且上訴人有兌現支票,顯見上訴人與000、000已基於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而完成交易。
但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礙於當時法規仍無法登記予無自耕能力之人,系爭需役地之開發又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即轉而設定系爭地役權,上訴人對上情應屬明知且同意。
⒉上訴人雖辯稱:授權書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所有印鑑、權狀都在代書那邊;
即便我有收取上開4紙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7,195,000元、6,786,229元、7,008,320元、7,195,000元),那也是000、000購買我名下另外的重測前154-2、154-4地號土地所支付,與系爭土地無關云云。
然據000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9頁)觀之,係000以每坪61,000元向上訴人、000、0003人購買系爭土地,並開立支票12紙(每人4紙)為付款,支付予上訴人之支票即為上開票面金額分別為7,195,000元、6,786,229元、7,008,320元、7,195,000元之支票4紙,並經上訴人、000、0003人於簽收明細表上簽收無誤(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9頁)。
佐以上訴人提出之重測前154-2、154-4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所示,其上記載之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且分5次付款,均與上開4紙支票之票款金額及支付次數不符。
則上開4紙支票顯為000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非上訴人所稱重測前154-2、154-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就該支票價款已有誤認。
再其當庭亦陳稱:這些支票開給我,買賣時都沒有告訴我,我還和000吵架,表示為什麼每次買賣我都不知道,而且所有證件都在000手上,買賣價錢多少我也不知道,000叫我去拿支票,我怎麼可能去拿,後來過了好幾個月,他打電話給我老婆,叫我老婆去拿。
過了好幾個月,我有去兌領上開支票票款。
兌現之後我有跟000說:「大哥你這樣處理」,他說:「以後重劃這塊土地就有你的,你不要計較」,我說:「大哥你講了就算,我這樣答應他」等語(本院卷第291頁)。
可見上訴人係不滿其與000一起投資購買土地,並出名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將所有證件資料交予合作代書,但000於買賣土地時卻未告知上訴人買賣價金,經000安撫後,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000處理,並已領取及兌現上開支票票款。
則上訴人既同意由000處理系爭土地,其印章、印鑑證明、權狀等物又係由000合作之代書000保管中,則000持之設定系爭地役權,自難認有違反上訴人之意。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地役權設定申請書係遭人偽造云云,然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印章及權狀都由代書000保管,則該設定文件上之印章既屬為真,上訴人自應證明該印章係遭人盜用,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為系爭地役權係遭偽造文書而設定。
⒋系爭地役權既非遭偽造文書所設定,被上訴人所屬社區全體區權人自屬合法地役權人,則本院即毋庸另行審究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是否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地役權。
⒌基上,系爭地役權既為000、000合法取得,其等移轉登記予楊勝凱後,再由楊勝凱移轉登記予系爭社區之全體區權人,系爭社區之全體區權人即均取得系爭地役權無訛。
㈡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範圍並非僅限供道路通行之用,尚擴及於其他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之公共用途。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役權設定申請書上已載明使用方法為道路通行,然系爭土地現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非僅供道路通行,已逸脫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被上訴人自無權做非道路使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51條定有明文。
上開修正前之條文,並未限定於僅供通行之用,故所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範圍,自須探求當事人間之約定。
⒉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000、000共同投資,嗣因000、000經營之銘陽公司在系爭需役地上興建系爭社區,需使用相鄰之系爭土地,始設定系爭地役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000於本院證稱:系爭地役權申請書上之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雖記載約定使用方法為「道路通行」,然當時是為了要開發系爭社區,在系爭土地上做通路、小公園、小籃球場,才請代書000做系爭地役權的設定,這都是代書寫的等語(本院卷第286頁)。
顯見當時設定系爭地役權就是為了開發系爭社區所使用,且於規劃時就已知悉系爭土地將來除了道路通行外,尚會設置小公園、小籃球場等公共設施;
復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銘陽公司就系爭社區規劃為別墅特區、7000坪整體造鎮計畫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5頁),及原審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375頁至第379頁),益見系爭土地實為系爭社區之門戶,為系爭社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殊難想像其設定系爭地役權時之真意為僅供通行,而不及於相關附屬設施。
況當時000、000係委由代書000設定系爭地役權,就設定內容之記載均係由代書為之,且以當時法令不限通行使用始得設定地役權,代書簡易記載道路通行,非不能想像。
自難單以此文字,即認系爭地役權僅設定供道路通行使用。
㈢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所屬社區全體區權人既為系爭地役權之地役權人,且該地役權設定範圍除道路通行外,尚包含其他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之公共用途,則被上訴人所屬社區全體區權人基於地役權人身分,以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保留部分除外),及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8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667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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