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重上,48,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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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彭慧秋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上訴人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上訴人 林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與被上訴人陳冠州(下稱陳冠州)簽立工程合約書,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30萬元委請陳冠州興建禪修道院(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並由訴外人韓○○則為陳冠州之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103年4月24日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於104年7月3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該院以106年度建字第42號民事判決,判命陳冠州應給付上訴人285萬1,934元本息,及與韓○○連帶給付129萬4,808元本息確定在案。

詎陳冠州與其姐夫即遠住新北市之被上訴人林樸(下稱林樸,與被上訴人陳冠州合稱陳冠州等2人),基於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於104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林樸,並於同年12月7日完成登記,而自陷無資力清償對上訴人債務之狀況,以假買賣規避上訴人追索,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屬無效,因陳冠州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既為其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此項權利。

縱系爭買賣契約縱非通謀而無效,因陳冠州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足以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財產,故陳冠州等2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論有償或無償行為,均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且為其等所知悉。

爰先位依民法第242、87、113條之規定,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及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擇一為本件請求。

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陳冠州等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行為,及104 年12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㈢林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冠州所有。

另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陳冠州等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行為,及104 年12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林樸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冠州所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陳冠州則以:其因承攬系爭道院而遭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以此作為對陳冠州有債權存在之證明,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絕非為脫產而出售系爭不動產。

又陳冠州等2人間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後,新竹地院106年度建字第4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才於107年2月9日判決時,且該判決認定之遲延違約金、瑕疵修補費用等,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時所能預知,林樸復不知有前揭訴訟,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860萬元。

故陳冠州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或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㈡林樸則以:其於簽訂系爭不動產當天即交付面額各為2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紙,依陳冠州指定交付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李○○、邱○○;

其另向銀行貸款350萬元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借款331萬6084元;

復向家人籌措現金300萬元作為尾款及雜支,並於104年12月21日交付尾款278萬3916元,與陳冠州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交易行為。

又陳冠州為其妻舅,因缺錢而欲出賣系爭不動產,但林樸為免其岳母(即陳冠州之母親)須移居他處而生適應問題,故陳冠州出賣系爭不動產後,遂每月支付1萬8,000元租金,向其承租系爭不動產居住使用,其亦不知上訴人與陳冠州之間訴訟情形,並無與陳冠州通謀虛偽意思或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167頁): ㈠上訴人與陳冠州、訴外人韓○○間之工程合約糾紛,於104年7月30日對其二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982號偵卷第19-27頁刑事告訴狀、第110-111頁不起訴處分書、第118-11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94號處分書)。

㈡陳冠州為林樸之妻舅,其於104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樸,並於同年12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審卷一第115-121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151-177頁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㈢上訴人與陳冠州、訴外人韓○○間因系爭工程合約糾紛,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法院判決陳冠州應給付上訴人285萬1934元本息,並應與訴外人韓○○連帶給付上訴人107萬9,000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5-6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2月9日106年度建字第42號民事判決、第65-87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12月24日107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事判決)。

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49頁)上所載林樸開立之20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各1紙,均係指名支票且禁止背書轉讓,並已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李○○、邱○○所兌領(見原審卷一第331-3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儲字第1090067663號函及所附之上開支票正背面影本)。

㈤林樸之妻陳○○於北投石牌郵局之帳戶於104年11月13日「提開業支」(提領現金並開立支票)2筆,分別為200萬元及50萬元,票號分別為I0000000、I0000000號,與李○○、邱○○簽名領受之支票金額、票號、發票日期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99、407頁陳○○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李○○、邱○○簽名領受之支票影本)。

顯示上開250萬元票款係由林樸之妻陳○○帳戶存款支付。

㈥林樸主張於104年12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並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350萬元代償原由陳冠州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331萬6,084元(原審卷一第155至177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陳冠州之債權人,陳冠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林樸,使其自陷於無足夠資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權狀態,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91頁)。

因陳冠州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等情,為陳冠州等2人否認,兩造就系爭法律行為是否存在有爭執而不明確,且系爭不動產為陳冠州之較有價值財產,足見系爭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將影響上訴人對陳冠州債權之受償,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復因陳冠州怠於行使權利,爰代位陳冠州行使權利,其提起本件代位及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主張陳冠州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據: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冠州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舉證陳冠州等2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再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冠州等2人間雖係二親等姻親關係,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陳冠州等2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遽認其等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雖主張林樸向陳冠州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未交付價金云云,然為陳冠州等2人所否認。

且查:⑴關於陳冠州等2人辦理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過程,業據證人即代書吳○○於原審到庭證稱:陳冠州跟我說是欠李○○的錢,所以要賣系爭不動產,總價是860 萬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契約書最後手寫1張200萬元及1張50萬元支票分別給李○○、邱○○,也是我寫的,因為當時還沒過戶,有設定抵押權給第一順位新光銀行、第二至四順位李○○,賣房子的價金要還李○○,他才會塗銷,而李○○說借款資金是跟邱○○合夥的,有部分的錢要給邱○○才簽該2紙支票,我不知道他們錢要怎麼分配,開出來的票200萬元是指名給李○○,50萬元的票是指名給邱○○。

我知道林樸付了250萬元及代償銀行的部分300多萬元,其後並有把4個順位之抵押權塗銷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97-402頁)。

參以林樸支付前揭250萬元之票款是由其妻陳○○郵局帳戶支付,且其向銀行貸款350萬元,其中331萬6,084元是代償陳冠州積欠新光銀行之抵押債務等情(見不爭執事項⒋⒌⒍及本卷第205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核與證人吳○○證述林樸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情節相符,堪信證人吳○○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

另林樸抗辯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家人借款300萬元,為支付尾款及雜支,嗣於105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5日在其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分別提款清償250萬元,及於109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在其新店中正郵局帳戶分別提款清償55萬元(其中10萬元為利息),亦有林樸臺灣銀行存摺、新店中正郵局存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9、273、274頁),足證林樸確有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860萬元無誤。

是上訴人主張林樸未支付價金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既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林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票分行之帳戶,係陳冠州使用,然為林樸所否認,且據林樸陳稱:104年12月21日是請假回苗栗,親自處理代書間之服務款項及代墊費用結清,自需提領金錢,並未曾將存摺未給陳冠州保管一情明確,並有林樸於104年12月21日在苗栗分行領取12萬8,000元之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

佐以證人吳○○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後有將所有抵押權全部塗銷,104年12月16日有再去申請一份新的謄本,查明確已塗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9頁),並有其當庭提出104年12月16日申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21-427頁)。

衡諸常情,證人吳○○係在104年12月16日辦理完畢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及塗銷前所設定之抵押權,領取謄本等事務後,須結算代書服務費及代墊費,則林樸於同年月21日請假回苗栗,與證人吳○○結算費用,並無悖於常情。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僅係猜測之詞,尚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陳冠州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再向林樸承租,係屬虛假云云;

為陳冠州等2人否認,並抗辯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後,陳冠州再向林樸承租系爭不動產,係因陳冠州係林樸之妻舅,且林樸之岳母尚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林樸才答應出租,並訂有租賃契約,陳冠州亦按月繳納租金1萬8,000元,且105年3月至107年11月間陳冠州大部分均是以現金將租金匯入該帳戶,其後至109年2月間始以跨行轉帳方式為之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林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3-223、225-241頁)。

足認林樸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陳冠州為真實。

此外,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陳冠州等2人間,於104年12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前之同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於同年月5日即交付房屋,顯見陳冠州等2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假云云。

惟陳冠州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雖於104年12月7日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觀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即簽訂買賣契約之日為104年11月14日,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5-161、243-249頁)。

而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登記並非於標的物及價金談妥、簽約當日即可登記,而係在登記前需有一段相當之時間,準備相關印鑑證明、繳付各項稅費,完備各項文件才能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此為眾所皆知之事。

是陳冠州等2人於104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陳冠州為安置其母親而向林樸情商租賃系爭不動產給其母親居住,於移轉登記前幾日訂定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並支付租金,尚難認與常理有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僅係其推測之詞,亦無足採。

⑸上訴人另以林樸在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系爭不動產之買價為650萬元,主張係假買賣云云;

為林樸所否認,並以其在104年間買系爭不動產時還不用申報財產,是在106年才被要求申報財產,因不是其本人輸入電腦,有可能幫忙輸入的人輸入錯誤,買賣價金確為860萬元等語置辯。

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確為860萬元,林樸並有支付價金之事實,已如前述。

參以證人吳○○亦證述幫忙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價額是860萬元一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02頁),且陳冠州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交易格價,並未有明顯低於市價情形,亦有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在稽(見本院卷第207-209 頁)。

故尚難僅因林樸於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就系爭不動產之買價登載錯誤,即可推認其與陳冠州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假買賣,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信。

⑹綜上所述,陳冠州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係 屬真正,上訴人徒以陳冠州等2人間有妻舅、姊夫關係,猜 測陳冠州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 ,無足憑採,是其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撤銷訴權未逾除斥期間:⑴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陳冠州雖於原審陳述撤銷訴權逾除斥期間部分已不再主張(原審卷二第29頁),依上開說明,該項除斥期間是否經過,仍應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

⑵債權人之撤銷訴權,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一第91頁),固堪認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即已知悉陳冠州之財產狀況,但依上開說明,除斥期間既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即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始能起算,尚難僅以知悉債務人於單一時點之財產狀況,即據此時點為認定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故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起訴時,其撤銷訴權應未逾除斥期間。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無可採:⑴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買賣之情形,即非無償行為,而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

⑵上訴人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陳冠州等2人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屬無償行為,應予撤銷云云。

惟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需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始得行使,而陳冠州等2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及合意,林樸復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陳冠州並非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林樸,已如前述。

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亦無可 採:⑴按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冠州係以合於市價之86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樸,已如前述,則陳冠州僅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冠州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樸,即難認陳冠州之總財產因而減少致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⑵再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有關陳冠州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陳冠州對外有何負債情形,迭據林樸陳稱:其不清楚陳冠州做什麼事業,有無與他人間有債務關係也不知道,當時他要賣系爭不動產時,是說他缺錢,利息付不出來必需賣房子,因陳冠州是其太太的哥哥,其岳母差不多80歲了,搬家的話要重新適應環境,對老人家不好,才會買下來,以供其妻退休後返鄉居住等情。

堪認林樸縱使知悉陳冠州經濟情況有所變化,但其既否認知悉上訴人之經濟實情,而上訴人迄今並未能舉證證明林樸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明知陳冠州積欠上訴人債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由上各情,陳冠州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且陳冠州出售系爭不動產已獲取相當之對價,業如前述,陳冠州雖減少其不動產,然既取得相當對價,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上訴人既未再舉證林樸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係明知有損害其債權而故意為之,故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林樸應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冠州所有,仍屬無據,是其備位聲請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以陳冠州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提起先位之訴,及以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他關於上訴人根據陳冠州等2人間之親屬關係、陳述等內容,僅係對陳冠州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法律關係之推演、臆測,經揆以民事證據法則,可認並不足以否定或動搖上開基本事實之認定,自無再為贅述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而應為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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