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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大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偉倫
上 訴 人 沈秀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3,1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
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7,519,500元(即3,226,500元+4,293,000元=7,519,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3,1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項次 地上物坐落土地地號 附圖編號 面積(㎡) 使用現況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 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A2 65.3 磚造建物 (65.3㎡+5.7㎡+1.1㎡+47.4㎡)27,000元=3,226,500元。
A3 5.7 辦公室滴水簷 A4 1.1 辦公室滴水簷 B2 47.4 磚造建物 二 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A1 95.2 磚造建物 (95.2㎡+2.1㎡+5.3㎡+56.4㎡)27,000元=4,293,000元。
A5 2.1 辦公室滴水簷 A6 5.3 辦公室滴水簷 B1 56.4 磚造建物 備註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27,000元(原審卷第77、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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