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重上更一,10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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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被 上訴人 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德
訴訟代理人 楊砥柱
王彥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0元。

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28萬8,6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8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由祁甡變更為邱丕良,並據邱丕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第91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向伊購買所有093 栗建管銅使字第0000-000號變電站設備(下稱系爭變電站設備),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簽約時給付500萬元,餘款1,800萬元於使用時或電號移轉時一次支付,最晚不超過106年12月31日,第6條第1項約定如全部或一部分不履行付款時,逾期部分,按日加付逾期款項萬分之三計算之滯納金,並簽訂變電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上訴人僅於簽約時給付500萬元,逾106年12月31日仍未給付餘款。

㈡爰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以逾期款項萬分之3 計算即每日5,400元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變電站設備、一般高壓電號即00-00-0000-00-0電號,與停用中之特高壓電號即00-00-0000-00-0電號(下稱14-5電號、08-7電號),上訴人未依約使08-7電號及系爭後續供電線路設備之施設設備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9月10日、同年12月2日、106年4月17日催告上訴人取得系爭變電站設備及電號之新設用電核准,上訴人未能取得。

另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於106年9月20日出售管溝土地前,通知伊優先購買,違反契約義務。

被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價金餘款及違約金。

㈡系爭契約經既已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500萬元。

又上訴人未取得用電核准,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21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按每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419萬0,400元。

爰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19萬0,4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原審就本訴部分,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1,800萬元,並按日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就反訴部分,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5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419萬0,4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上訴人就其本、反訴受敗訴判決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就本訴部分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就反訴部分,則改命上訴人僅應返還定金500萬元及給付106年7月7日起至108年3月7日之違約金328萬8,600元,合計828萬8,6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

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106年1月21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之違約金)並未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於本審之聲明: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400元。

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區外分公司於105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一、設備:093栗建管銅使字第0000-000號之變電站設備。

二、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停用中)將隨同變電站設備一併移轉。」



第2條約定價金為2,300萬元(不含營業稅);

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一、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雙方訂定本契約時給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予乙方(即上訴人),作為本契約之訂金。

二、剩餘價款新台幣壹仟捌百萬元整於使用前或電號移轉時一次支付,最晚不得超過106年12月31日。」

第4條約定:「乙方義務:一、乙方應確認變電站內設備為可使用狀態。

二、乙方應提供電號移轉登記之必要協助…。

三、乙方應無償提供線路管溝之使用權,爾後管溝土地出售時,保證甲方有優先購買權」(見一審卷第15~17頁、49~51頁)。

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違約責任:一、甲方全部或一部分不履行本約定之付款時,其逾期部分甲方應按日加付以逾期給付款項萬分之三計算之滯納金,於補交價款時一併繳清。

甲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之事項,經乙方要求甲方履約,若甲方惡意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將扣除違約金之款項歸還甲方。

二、乙方如有不履行本契約約定時,其逾期部分,乙方應按日加付該相關款項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又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之事項,經甲方要求乙方履約,若乙方惡意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若因此解約乙方須將甲方支付價款全部退還甲方並支付違約金」(見一審卷第17、51頁)。

⒊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訂金500萬元。

⒋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簡稱台電公司)於108年2月2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告知系爭電號於102年6月28日暫停全部用電,已逾2年復電期限,如需申請供電,則另需依營業規則及電業法、用電廠所及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供電(見一審卷第63~65頁)。

⒌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上開台電公司所函知之情事,並表示系爭變電站設備也非專業廠商認證的產品,不能使用,並要求退還500萬元預付款及利息損失,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一審卷第67~75頁)。

被上訴人復於105年12月2日再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應於106年1月20日前取得用電核准函,否則將請求退還500萬元及違約金200萬元,上訴人有收受該函文(見一審卷第77~78頁)。

⒍上訴人有將台電公司106年1月5日函文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載就上訴人區外分公司105年11月2日新設用電計劃書,台電公司檢討後,規劃由銅中變電所~苗巨紅線分歧至「巨科」以3相3線式69kV一回線供電,上述引供方式及核供容量自發文日起1年內有效(見一審卷第139頁、第145~147頁),上訴人並有提出台電公司106年4月6日線路補助費通知單予被上訴人,上載線路補助費為320萬元,該費用應於106年5月5日前繳納,以便備料興工,早日供電。

如逾期未繳,台電公司將保留2個月,如再逾期,將視為不擬用電,將申請案件取消(見一審卷第79頁);

而上訴人區外分公司另於106年4月28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申請復電程序已至最後階段,因完成後牽涉每月基本電費繳付,雙方應確認移轉登記時程,請被上訴人告知系爭電號移轉登記日期(見一審卷第151頁)。

⒎被上訴人另於106年4月17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迄106年2月24日止尚未取得系爭電號之新設用電核准函,致被上訴人須於環評報告書中將該電號、地號及相關設備剔除,而上訴人應負責申請工作及負擔費用,另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被上訴人對於線路管溝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付款期限已更改為106年12月31日,上訴人有收受該函文(見一審卷第81~82頁);

復於106年10月18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強調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優先購買權事宜,上訴人亦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一審卷第83~84頁)。

⒏變電站之地下線路管溝所經過之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業於106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紀德興公司(見一審卷第91~97頁)。

而其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有關已埋設標的物之地下供電、供水、環保及消防設備及管線,在辦理移轉登記後,雙方應繼續維持以維護既有雙方廠區供電、供水、環保及消防設備暢通,但若甲方(即紀德興公司)日後欲將原有廠房拆除、改建,須挖開地基或地下室時不在此限。」

(見一審卷第155~165頁)。

⒐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迄今尚未將變電站設備交予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電號辦妥移轉登記,另上訴人有將72、74、75地號3筆土地移轉他人,未事先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購,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依約退還500萬元,並將變電站設備自廠房中清除,該存證信函於同年3月7日為上訴人收受(見一審卷第99~111頁)。

⒑本訴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一審卷第31頁);

而反訴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一審卷第205頁)。

⒒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滯納金為按日5,400元,而第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亦為按日5,400元。

⒓106年1月21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共計776天。

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1,800萬元?另可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電號辦妥新設用電申請,且未確認變電廠內用電設備處於可使用狀態,另將管溝土地出售他人而未保障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500萬元,及給付自106年7月7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按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328萬8,6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拒絕配合系爭電號移轉登記,且將管溝土地出賣他人,非為解除契約之原因,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1、2項項之義務而解除契約:⒈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買賣標的物分列設備及電號,第2條價款約定設備以2,300萬元計價(不含營業稅),第4條乙方(即上訴人)義務為確認變電站內設備為可使用狀態、提供電號移轉登記之必要協助,並提供減少用電、用水之證明,以利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事宜。

由上開契約之文義可知,雙方僅約定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系爭變電站設備部分,應確認為可使用之狀態;

至於電號移轉部分,則僅需提供必要之協助。

⒉另被上訴人105年12月2日致上訴人函亦載明「民國105年9月20日與貴公司邱總經理於本公司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臨時辦公室商談,雙方決議本公司辦理電號過戶,貴公司邱總經理已承諾會全力協助本公司辦理新設用電事宜」等語(見一審卷第77頁)。

茲兩造於簽約後之105年9月20日當面商議時,既仍確認應由被上訴人辦理電號過戶及新設用電事宜,上訴人僅承諾協助,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賣方除需確認變電站設備為可使用狀態外,其他額外之線路設備及如申請復電及移轉電號等行政作業,均係應由買方(被上訴人)自行完成,上訴人僅居於協助及配合之立場,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已確認系爭變電站設備為可使用之狀態:⑴上訴人在105年11月2日向台電公司提出「新增設用電計畫書」時,即檢附經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劉德一電機工程技師所制作之「69kv變電站電器單線圖」(本院前審卷一第220~222頁)。

該圖右下方並已說明該案經台電公司核可准予用電申請,申請系統饋線最高及最低之用電容量業已核准等語。

⑵又台電公司受理上訴人之申請後,旋於106年1月5日以業字第1058120257號函覆上訴人表示:將規劃由銅中變電所~苗巨紅線分歧至「巨科」以3相3線式69kV一回線供電,上述引供方式及核供容量自發文日起1年內有效等語(見不爭執事項第⒍點)。

茲上訴人提供作為用電申請之變電站設備,既經合格電機技師簽認,且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足以證明,系爭變電站設備確實處於可使用之狀態無疑。

⒋上訴人已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電號過戶及新設用電申請事宜:⑴兩造於105年9月20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苗栗臨時辦公室商談之後,上訴人即於105年11月2日向台電公司提出用電申請;

106年1月5日取得新設用電核准函,並轉交被上訴人;

且將台電公司106年4月6日之線路補助費通知單交付被上訴人;

及於106年4月28日發函被上訴人,請告知電號移轉登記日期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審卷第136頁筆錄)。

⑵參照台電公司106年1月5日函覆上訴人之公文記載「用電申請之供電契約於貴公司繳付各項費用、檢具依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與完成用電設備,及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設備施設完成、檢驗用戶用電設備合格與完成送電等手續後,始生效力」(一審卷第139~141頁),及台電公司嗣於106年4月6日出具線路補助費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2個月內繳納線路補助費320萬元等情(一審卷第149頁),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已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特高壓新設用電之申請,一旦完成繳費之後,台電公司即可進行後續供電線路設備之施設甚明。

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轉交線路補助費通知單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該筆320萬元之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

惟查,關於向台電公司申請特高壓用電,上訴人僅具協助配合之義務,已如前述。

且依系爭契約第5第2項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變電站以外之線路、設備之配置」,茲台電公司所收取之線路補助費,乃連接變電站及台電公司供電設施之線路,屬變電站以外之線路,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相關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甚明。

茲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轉交之線路補助費通知單後,遲遲未於2個月內繳納上開費用,致台電公司無從進行後續供電線路設備之施設,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難令上訴人承擔未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電號過戶及新設用電事宜之責任。

⒌另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變電站設備,是計畫在該處興建熔融爐以設立資源再生處理廠,此有苗栗縣政府「泓赫資源再生處理廠環境影響說明會」專案小組現勘暨初審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一第265頁)。

惟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於106年2月24日之初審結果並不順利,並經苗栗縣政府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補正相關事項後再審(本院前審卷一第267~268頁)。

然被上訴人非但未依要求補齊相關事項,反於106年8月7日自行撤案,亦有苗栗縣政府106年8月15日府環綜合字第106003125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一第171頁、本審卷第101頁)。

無怪乎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轉知應向台電公司繳納線路補助費320萬元、及於106年4月28日催促告知電號移轉登記日期時,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然係因環境影響評估未通過,被上訴人擬自行撤案,從而對系爭變電站設備已無購買之需求所致。

⒍基上,上訴人已確認系爭變電站設備為可使用之狀態,且持續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電號過戶及新設用電申請事宜,嗣因被上訴人不再有購買變電站設備之需求,致不願再繼續履行契約,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契約第1條、第4條第1、2項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義務而解除契約: ⒈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於出售埋設管溝之土地時,未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買,並據此解除契約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20日就管溝所坐落之72、74、75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72地號為其關係企業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與訴外人紀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德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6年11月23日移轉所有權予紀德興公司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一審卷第91~97頁、第155~165頁)。

觀諸上訴人與第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為被上訴人就設立資源再生處理廠於106年2月24日之環境影響評估未通過,且自行於106年8月7日撤案之後。

換言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將前開土地出售第三人之前,早已決定放棄資源再生處理廠之申請甚明。

⒊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該條所稱「行使權利」,當涵攝因給付遲延所生契約解除權在內,是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欲行使契約解除權,於行使該解除權時,亦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再者,權利濫用係指逸出權利的、社會的、經濟的目的或社會所不容許之界限行使權利而言;

苟債權人權利之行使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亦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

⒋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未通過後,因無購買系爭變電站設備之需求,因而對上訴人通知其向台電公司繳納線路補助費及確認電號移轉日期等事項,均置之不理,顯然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

此由被上訴人早在106年10月18日即知悉上訴人與紀德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參被上訴人北苗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一審卷第83~84頁),卻遲至108年2月27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即可證明。

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通知伊優先承買埋設管溝之土地,與伊自行撤回資源再生廠設立之申請,明顯前後矛盾。

其既無意願再購買系爭變電站設備而無履行契約之意思,嗣再以上訴人未通知其優先購買管溝土地而解除契約,參照上開說明,其行使解除契約之行為,即有違反誠信原則,應受到限制。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義務而解除契約,亦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款及滯納金:⒈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為:簽約時給付500萬元作為訂金;

剩餘價款1,800萬元於變電站設備使用前或電號移轉時一次支付,最晚不得超過106年12月31日。

經查,系爭變電站設備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尚未開啟使用或未辦理電號移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毋需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移轉電號或系爭變電站設備尚未啟用,而拒絕給付剩餘價款。

茲雙方約定給付剩餘價款之最後期限已屆至,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為有理由。

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履行付款時,其逾期部分,應按日加付以逾期給付款項萬分之三計算之滯納金。

雖兩造均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滯納金為每日5,400元(計算式:18,000,000×0.0003=5,400),惟查:⑴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由被上訴人加給按日計算之滯納金,既無特別約定,自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⑵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剩餘價款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上訴人無法及時取得、運用該筆款項之利息損失。

倘以雙方約定之萬分之三計算,年利率約為10.95%(計算式:3/10000×365×100%=10.95%),高出法定利率年息5%甚多,且與當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僅約1%左右之水準,亦有相當之差距。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請求之滯納金應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500萬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按日加給5,4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1、2、3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500萬元,及按日加給5,400元之違約金,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3,000元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於原審均已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28萬8,6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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