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重上更一,4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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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2
  3. 二、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4. 三、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5. 事實及理由
  6.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7. 貳、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益華,嗣變更為王光祥,
  8. 參、大同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9. 壹、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大同公司為系爭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
  10. 貳、被上訴人則以:大同公司並非基於系爭聯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11.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12. 一、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與授信銀行團(主辦行臺灣土地銀
  13. 二、被上訴人未依聯合授信合約規定之期限清償第11期借款本金
  14. 三、被上訴人未依聯合授信合約規定之期限清償第12期借款本金
  15.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出具聲明書,聲明大同公司設質予
  16. 五、土銀民權分行於103年12月15日依上開聲明書,將被上訴人
  17. 六、大同公司就上開代墊之5,338萬7,595元之其中3,338
  18. 七、本件訴訟繫屬中,大同公司陳報將其對大同電信公司之債權
  19. 肆、本件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
  20. 一、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
  21.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對於大同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22. 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23.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
  24. 柒、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25.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
  26. 玖、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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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即
追加之訴原告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大同股份有限公 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被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妍(原名鄭麗芬)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就追加之訴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上訴人以新幣貳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前審訴訟繫屬中,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聲明承當訴訟,且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前審卷二第2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益華,嗣變更為王光祥, 此有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至62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5頁,委任狀見第5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大同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6 家金融機構(下稱授信銀行團)簽訂授信總額度為20億元貸款(下稱系爭聯貸款)之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一。

伊代償被上訴人對授信銀行團借款之新臺幣(下同)5,338萬7,595元後,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授信銀行團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並得依內部求償權,向共同連帶保證人即更審前之被上訴人賴富源、鄭敏妍(原名鄭麗芬)請求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

賴富源、鄭敏妍各給付500萬元,如賴富源或鄭敏妍已為給付,則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審為大同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大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土銀民權分行)應被上訴人要求解除質權設定(下稱解質)後轉付之2,000萬元至大同公司帳戶,然大同公司其後應土銀民權分行要求再將2,000萬元匯回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開立000-000-00000-0號之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執行署)以之抵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之債務,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對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之判決。

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另駁回其餘上訴。

故本院僅就最高法院發回之上開追加之訴部分予以審理(上訴人對於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其就原審之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大同公司為系爭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一,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第11期、第12期之聯貸款,大同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12月25日代償被上訴人對於授信銀行團之系爭聯貸款債務合計5,338萬7,595元。

土銀民權分行其後雖應被上訴人要求,匯款2,000萬元予大同公司帳戶,惟大同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依土銀民權分行104年12月14日函要求,將2,000萬元款項匯回被上訴人系爭備償專戶,經高雄執行分署以之抵償被上訴人積欠NCC之債務,被上訴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大同公司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大同公司已將此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大同公司並非基於系爭聯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其代償款項。

況其已於103 年12月15日,將所設定最高限額質權2,000萬元予土地銀行(土地銀行為承作擔保其對於NCC 之特許費繳納保證責任,要求其所設定之質權)之存摺存款專戶內 2,000萬元存款,經土銀民權分行解除質權設定後轉付予大同公司;

復未同意大同公司將所受領之2,000萬元返還予土銀民權分行。

NCC於104年6月8日、104年7月14日發函給土銀民權分行要求履行上開保證書之義務,土銀民權分行未經其同意,逕自發函請求大同公司返還所受領之2,000萬元,並重新設定質權,係土銀為自身免去其與NCC間之保證債務與法律糾紛,土銀為本件無法律上原因之得利者,其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又其原為大同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大同公司曾於99年4 月12日以虛報購買價格強行轉售設備方式,向其詐欺取得9億8,699 萬0,596元,其亦得向大同公司請求賠償,並以該債權金額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則經抵銷結果,上訴人對其已無任何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一、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與授信銀行團(主辦行臺灣土地銀行)簽立聯合授信合約,由被上訴人與連帶保證人向授信銀行團申請授信額度20億元之借款。

被上訴人嗣於102年3月29日與授信銀行團簽立聯合授信合約第二次增補合約,約定由大同公司、賴富源、鄭麗芬及林蔚山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之聯合授信合約、第二次增補合約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4至50頁、第51至58頁)。

二、被上訴人未依聯合授信合約規定之期限清償第11期借款本金3,452萬3,333元,其中2,752萬3,333元係於103年10月22日由大同公司設於土銀民權分行之存款帳戶扣款而清償(被上訴人103年10月23日聯貸案說明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59頁)。

三、被上訴人未依聯合授信合約規定之期限清償第12期借款本金3,452萬3,337元,其中2,586萬4,262元係於103年12月25日由大同公司設於土銀民權分行之存款帳戶扣款而清償(被上訴人之聲明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60頁)。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出具聲明書,聲明大同公司設質予土銀民權分行2,800萬元若經轉付被上訴人未繳之本金,被上訴人允諾將設質於土地銀行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之2,000萬元存款於解質後,委由土地銀行轉付予大同公司(被上訴人之聲明書1件,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251頁)。

五、土銀民權分行於103年12月15日依上開聲明書,將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設質之2,000萬元存款解質後,再將2,000萬元轉入大同公司設於該行之存款帳戶(土銀民權分行104年12月14日民權放字第1045003543號函1份,見原審卷一第76頁正反面、第252頁正反面)。

六、大同公司就上開代墊之5,338萬7,595元之其中3,338萬7,595元,於臺中地院104年重訴字第386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返還3,338萬7,595元,另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賴富源、鄭麗芬各返還834萬6,899元,業經臺中地院判決大同公司勝訴確定(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61至75頁)。

七、本件訴訟繫屬中,大同公司陳報將其對大同電信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前審卷一第169至180頁、卷二第14至18頁),上訴人聲明承當訴訟(見前審卷一第152頁正、反面),且大同公司及大同電信公司均同意上訴人承當訴訟(見前審卷二第21頁正、反面)。

肆、本件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對於大同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訴人為抵銷系爭2,000萬元債權,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返還2,00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自構成不當得利。

查: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出具聲明書,聲明大同公司設質予土銀民權分行2,800萬元若經轉付被上訴人未繳之本金,被上訴人允諾將設質於土地銀行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之2,000萬元存款於解質後,委由土地銀行轉付予大同公司;

且土銀民權分行於103年12月15日依上開聲明書,將被上訴人設質之2,000萬元存款解質後,再將2,000萬元轉入大同公司設於該行之存款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聲明書1件(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251頁)、土銀民權分行104年12月14日民權放字第1045003543號函1份(見原審卷一第76頁正反面、第252頁正反面)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⒉又上訴人主張土銀民權分行於104年12月14日發函(正本)給大同公司及(副本)被上訴人稱:「…爰本行解除大同電信設質貳仟萬元存摺存款之原因自始不存在 ,故請貴公司將上開貳仟萬元退回本行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有上開函文1份(見原審卷一第252頁正反面)可憑。

而大同公司乃於104年12月15 日依前揭土銀民權分行104年12月14日函所述,將2,0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備償專戶,作為被上訴人重新設定質權予土銀民權分行之用,土銀民權分行於104年12月16日將上開大同公司匯入被上訴人備償專戶之2,000萬元設定質權,其後經NCC 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106年7、8月間扣押並准許NCC 向土銀民權分行收取,用以清償大同電信公司積欠NCC之103年度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費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大同公司之轉帳憑證1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0頁)、質權設定申請書1份(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高雄執行分署106年7月13日、106年8月1日執行命令2份 (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反面)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本件大同公司應土銀民權分行要求,匯款 2,0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備償專戶,係作為被上訴人重新設定質權予土銀民權分行之用,該匯回之款項,其後由土銀民權分行於104 年12月16日逕行設定最高限額質權予土銀民權分行,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大同公司將所受領之2,000 萬元返還予土銀民權分行,亦未向土銀民權分行提出重新設定質權之申請,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31頁,陳報狀);

則上訴人主張大同公司匯回之 2,000萬元,欠缺給付目的(供被上訴人重新設定質權予土銀民權分行),自屬可採。

而被上訴人因未依限繳交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費,而經NCC 移送高雄執行分署執行,土銀民權分行則依高雄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扣押及解交大同公司匯回系爭備償專戶內之2,000萬7,736元(含利息)予NCC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積欠NCC之特許費,其中2,000 萬元部分既係由大同公司匯回之款項清償,該2,000 萬元係大同公司誤依土銀民權分行前述函文而為匯入,被上訴人因該款項之匯入,並用以清償自己對NCC之債務,其實受有2,000 萬元之利益,並致大同公司受有2,000 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被上訴人否認其受有利益,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因大同公司誤為匯款2,000 萬元至其帳戶,且以該款項用以清償債務而受利益,並致大同公司受2,000 萬元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大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2,000 萬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於法有據。

㈢大同公司於105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敗訴,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審訴訟繫屬中之107年9月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上訴人,有109年9月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可稽(見前審卷一第127頁),且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見前審卷二第15頁),則上訴人主張自大同公司處受讓前述大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2,000 萬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 萬元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對於大同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訴人為抵銷系爭2,000萬元債權,並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抗辯大同公司於99年4月12日將乙批大同公司庫存無用之網路設備,以虛報價格之方式墊高售價至超越合理市場行情,再以高達17億6,262萬9,683元之天價,強行轉售設備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詐欺取得9億8,699萬0,596元,其得以對於大同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訴人為抵銷系爭2,000萬元債權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雖被上訴人提出設備移轉買賣契約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41-143頁)為證,然查:依前述設備移轉買賣契約書,僅記載大同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蔚山)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郭文艷)曾於99年4月12日曾以兩家公司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尚無從依上開契約書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對林蔚山提起詐欺、背信罪嫌之告訴云云,縱屬為真,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對林蔚山提起詐欺、背信罪嫌告訴之事實,尚無從依該告訴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

㈡基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則其所為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給付請求自無理由。

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大同公司係於104年12月15 日依前揭土銀民權分行104年12月14日函所述,將2,0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備償專戶,而所匯之2,000 萬元於106年8月1日由高雄執行分署同意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收取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今上訴人已自大同公司處受讓系爭債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迄未為給付,已陷給付遲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11日 追加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頁)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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