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重上更一,4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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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晶葉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邦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玫琇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登豪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晶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月間變更名稱為晶葉酵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葉公司),被上訴人王玫琇自民國98年3月12日起擔任晶葉公司董事長,與股東即被上訴人張登豪共謀向代書商借900萬元(下稱系爭增資款),於99年8月2日存入上訴人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作驗資證明,並委由不知情者製作資產負債表、增資查核報告書等,表明已收足股款,憑以辦理增加資本、變更公司名稱等變更登記。

嗣上訴人現任負責人許安邦查閱公司財務資料後,發現系爭增資款業於99年8月4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899萬5000元,而查悉上情,上訴人受有未實收股款之損害,為此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66條第3項準用第14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99萬5000元(即自系爭帳戶提領之899萬5000元,扣除林○○繳納之100萬元)本息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資款係經上訴人全體股東同意對外短期借款供作驗資證明,驗資後即將所借款項返還,以此方式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屬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虛偽增資,上訴人並未因此減少資產或增加負擔,且公司資產與增資後之登記資本額相近,上訴人未因系爭增資受有損害。

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然系爭增資發生於00年0月間,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王玫琇、張登豪於99年間分別擔任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其2人於99年8月間為上訴人辦理增資900萬元,將登記之資本額自100萬元增加為1000萬元,由其2人向金主借款900萬元,於99年8月2日匯入系爭帳戶,憑以辦理更名、增資等變更登記。

(二)上訴人股東於99年8月2日系爭增資前後之出資額異動情形如下: 股東姓名 原出資額 增加出資額 總出資額 王玫琇 10萬元 90萬元 100萬元 張登豪 20萬元 180萬元 200萬元 王○○ 5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張○○ 20萬元 180萬元 200萬元 林○○ 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彭○○ (原名彭○○) 0元 200萬元 200萬元 合計 100萬元 900萬元 1000萬元

(三)被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後,於99年8月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899萬5000元,返還金主。

(四)上訴人對王玫琇、張登豪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15、1363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其2人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為貫徹資本確實維持原則及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避免虛設公司並防免經濟犯罪之發生而設。

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

而該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由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同條項中段則係規定,將股東已繳納之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者,二者行為態樣有別。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8月間為辦理系爭增資,向金主借款900萬元,於99年8月2日匯入系爭帳戶,旋於99年8月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899萬5000元,返還金主,被上訴人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系爭增資屬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虛偽增資,而非同條項中段之增資後取回股款(本院卷156頁)。

2、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期間,辦理系爭增資,雖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之情事。

惟公司法第9條第2項既規定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則必須上訴人因系爭增資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

而判斷公司是否因公司負責人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行為,因此受有損害,應就實際行為態樣加以區別。

在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司負責人就股東已繳納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因股東既已繳納股款,該股款實質上已屬於公司所有,如任由股東取回或發還,無異淘空公司之資產,固可認公司受有相當於取回或發還資本數額之損害。

惟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因股東根本未將股款繳入公司,縱公司登記簿冊上有虛偽之記載,然公司實際上既無該資本或財產,此項登載不實,除受讓股份或與公司為交易之第三人,因誤信公司確有登記資本額之責任財產存在,而受有購股價金或交易額之損害外,公司本身並無任何積極或消極損害可言,此於公司負責人基於公司意思機關之決意,而為公司辦理虛偽增資變更登記時尤然。

3、經查,依證人林○○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哥哥在晶葉公司擔任業務,我瞭解這家公司,當時我向原始股東提議,出資100萬元,取得10%股份,原始股東表示同意,及於原審證稱:我對酵素市場有一定認知,以晶葉公司的品牌及經營價值,我判斷在增資前,就有超過1000萬元的價值,所以對於出100萬元佔10%股份,我樂意接受等語(7015號偵卷52頁反面、原審卷二45-47頁),併參酌許安邦於系爭增資後不久之100年1月間,有意在大陸擴展酵素市場,委託青島振青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製作之資產評估報告書,僅水果酵素製程之技術即被評估值人民幣718.15萬元,折合美金107.58萬元(原審卷一71-75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公司資產價格與增資後之登記資本額相近,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尚非無憑。

4、又被上訴人所辯:99年8月間公司資產超過1000萬元,當時是為了配合許安邦要在大陸設青島晶葉公司,為求快速取得核發文件,故經全體股東同意以此方式辦理增資等情,經核與證人即原有股東王○○(王玫琇之弟)、張○○(張登豪之姐),及新股東彭○○(王玫琇之女)於刑案偵查中一致證稱:系爭增資我沒有實際出資等語(7015號偵卷52頁正反面),暨證人林○(林○○之兄)證述:我於99年7月間進入晶葉公司工作,我認識許安邦,他跟公司有業務往來,許安邦在大陸發展覺得不錯,有意到大陸設廠投資,就跟王玫琇、張登豪等舊股東協議增資等語(13637號偵卷21頁反面),均相符合。

且許安邦亦自承:當時青島晶葉公司要求臺灣晶葉公司將資本額提高至1000萬元等語(13637號偵卷22頁),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屬實。

上訴人於系爭增資時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公司法第102條參照),增資前為王玫琇、張登豪、王○○、張○○等4人,增資後增加股東彭○○、林○○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卷查核無誤。

被上訴人於系爭增資時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其2人基於上訴人意思機關之同意,在股東(除林○○外)均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況下,向金主借款900萬元供作驗資證明,所借得之款項直接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並於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後,隨即自系爭帳戶提領899萬5000元返還金主,被上訴人顯係代表或代理上訴人對外借款,該900萬元性質上本屬上訴人之借款,則被上訴人事後自系爭帳戶提領899萬5000元返還金主,乃在清償上訴人自身之債務,且為上訴人意思機關所知悉同意,自難謂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因此,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謂未實收股款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準用第14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按公司法第141條、第142條、第266條第3項規定:「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

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認股人請求賠償」、「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足見上開規定關於延欠股款所生損害賠償,並不包括股款本身而言,是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準用第1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謂未實收之股款,亦非有據。

(三)綜據所述,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意思機關同意,代表或代理上訴人向金主借款通過驗資程序,並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憑以辦理系爭增資變更登記,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惟上訴人並無因該虛偽增資而受有所謂未實收股款之損害。

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增資,受有何積極或消極損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66條第3項準用第1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99萬5000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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