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蔡淑媚、蔡承翰就林進通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 二、林進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蘇慶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三、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進通、財政部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按主觀訴之預備合併,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
- 三、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五、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 六、葉炳坤、林廉、黃惠靖、江文杰、林貴洲、王麗媜、張梅鳳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二、上訴人或被告則以:
- 三、兩造聲明: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
-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九、本件乃確認之訴,林進通所提其他方案均非被上訴人請求確
-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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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人 即
變更之訴被告 林進通
訴 訟代理 人 洪俊誠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即改 制前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 定代理 人 陳文祺
訴 訟代理 人 盧讚生
柯煥明
視同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 定代理 人 曾國基
訴 訟代理 人 李曉玫
複 代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蘇慶林
變 更之 訴
備 位被 告 黃惠靖
葉炳坤
林廉
江文杰(即林欣之遺產管理人)
林貴洲
王麗媜
張梅鳳
被 上訴人 即
變更之訴原告 蔡淑媚(即蔡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訴 訟代理 人 李岳明律師
被 上訴 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蔡淑媚、蔡承翰就林進通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上段390地號土地、蘇慶林所有同上段396地號土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管理之同上段623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上段632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2日和土測字第1703號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0.7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4.3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7.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林進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蘇慶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應容忍蔡淑媚、蔡承翰於前項土地範圍通行,並於通行土地範圍舖設柏油、水泥、架設橋樑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不得設置妨礙蔡淑媚、蔡承翰通行之障礙物 ,或以其他方法妨礙蔡淑媚、蔡承翰通行。
三、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進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蘇慶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負擔十分之ㄧ,餘由蔡淑媚、蔡承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其等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38建號建物(屬農舍,門牌彰新路4段440巷2號,下稱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屬袋地,乃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通行之處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案(下稱圖1案),分別經過上訴人林進通所有392地號土地,與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390、632地號土地、原審共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農水署)管理之623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依農田水利法規定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由國家接管),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先位共同訴訟人林進通、國產署、農水署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林進通提起上訴,惟係有利於國產署、農水署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國產署、農水署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主觀訴之預備合併,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參照),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件訴訟,乃以林進通、國產署、農水署為先位被告,業如前述 ,並以國產署、農水署、葉炳坤、蘇慶林、林廉、黃惠靖、江文杰(即林欣之遺產管理人)、林貴洲、王麗媜、張梅鳳等人為備位被告(通行方案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以下分稱圖2案、圖1備案),經原審僅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備位之訴則未受裁判。
茲因林進通已合法提起上訴,則備位之訴仍生移審之效力。
三、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決先例參照)。
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固曾於本院前審107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本件係形成之訴(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5頁),惟其等於原審先位主張圖1案,備位依序主張圖1備案、圖2案;
嗣於上訴後,於前審主張圖1案,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方案(以下分稱甲、丙案);
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先位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3方案(即圖1案、甲案、丙案),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方案(下稱丁案),備位主張圖2案(以上各方案通行、開路範圍詳如附表一、二、三欄所示,下稱各個方案坵塊),均係就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等有無通行權限,復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審理時陳稱其真意乃提起確認之訴(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0頁、卷三第22-23頁),自非形成之訴,而屬確認之訴。
基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屬袋地而對外通行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更審後請求確認各個通行方案之聲明,與原審既有不同,應認原訴已有合法變更,且無須對造同意,原訴可認因此視為撤回,原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爰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提起本件通行權等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全體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蔡淑媚未取得同造蔡承翰之同意,而撤回管線安設之訴與備位之訴(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8-119、153-155頁),其撤回不生效力,是管線安設及備位之訴仍繫屬於本院。
五、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查農水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淑華,於111年7月16日改為陳文祺,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影本附卷可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45、6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葉炳坤、林廉、黃惠靖、江文杰、林貴洲、王麗媜、張梅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系爭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致無法供居住與耕作使用,自有開設道路通行周圍地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擇一請求確認其等就圖1案、甲案、丙案、丁案坵塊有通行權存在,該等方案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述坵塊通行,並舖設柏油、水泥、架設橋樑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以下泛稱開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以下泛稱安設管線),不得設置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礙通行(以下泛稱妨礙通行);
備位則請求確認其等就圖2案坵塊有通行權存在,圖2案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開路與安設管線,並不得妨礙通行。
二、上訴人或被告則以:㈠林進通部分: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可經由既成道路即北美路39巷對外聯絡,自無袋地通行權存在。
又系爭土地與原有鄰地即393、389、387地號土地,原均為林欣所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能通行林欣原有鄰地,而不得通行系爭土地。
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者,圖1案通過伊庭院,對伊居住生活影響甚大,並非適宜方案。
應優先通行丁案,丙案則次之。
㈡蘇慶林部分:因丁案造成伊396地號土地灌溉取水困難,故不同意。
爰請依法擇定損害最小之方案。
㈢農水署部分:丁案影響水閘門灌溉管理,故不同意。
而丙案影響較小,可逕依規定申請使用水利設施建造物。
㈣國產署部分:系爭土地如屬袋地者,請依法擇定損害最小之方案。
又系爭農舍存在多時,生活所需管線早已安設,是被上訴人併要求安設管線,應無依據。
㈤葉炳坤、林廉、林貴洲、黃惠靖、王麗媜、張梅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陳述略以:⑴葉炳坤部分:伊為428地號土地所有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除非被上訴人價購整筆土地。
⑵林廉部分:伊係453地號土地所有人,對於現在既成道路通過部分無意見。
⑶黃惠靖部分:北美路39巷非既成巷道,且僅可通行至451地號土地。
伊係387、393、451地號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伊所有前述土地。
⑷王麗媜部分:伊係430地號土地所有人,無既成巷道存在,不同意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
⑸林貴洲部分:伊係389地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如通行伊土地,應付償金。
⑹張梅鳳部分:伊係431地號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被通行部分無意見。
㈥江文杰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兩造聲明:㈠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之聲明:⒈先位部分:擇一確認被上訴人就圖1案、甲案、丙案、丁案坵塊有通行權存在,該等方案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開路、安設管線,並不得妨礙通行。
⒉備位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圖2案坵塊有通行權存在,及圖2案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開路、安設管線,並不得妨礙通行。
㈡林進通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㈢農水署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㈣國產署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㈤蘇慶林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47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7-59頁)。
㈡系爭土地附近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如下:⒈390地號(屬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632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為國有地,現由國產署管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彰簡調字第13號(下稱13號卷)第17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9頁】。
⒉392、455地號土地(分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林進通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53-254頁)。
⒊396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蘇慶林所有(見原審卷一第41-42頁)。
⒋623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為農水署管理之國有地(見13號卷第15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98頁及相關登記謄本)。
⒌387、393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黃惠靖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
⒍389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林貴洲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44頁)。
⒎451地號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原為林欣與黃惠靖共有(林欣於起訴前即96年7月14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江文杰,下同;
見原審卷一第187-188、245-246頁)。
⒏452、454地號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原為林欣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47-248、251-252頁)。
⒐453地號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林廉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49-250頁)。
⒑456地號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原為林欣、林廉、林進通共有(見原審卷一第44-46頁)。
⒒394、428地號土地(分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葉炳坤所有(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⒓430地號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王麗媜所有(見原審 卷一第256頁)。
⒔431地號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張梅鳳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57-258頁)。
㈢系爭房地與393、389、387地號土地原均為林欣所有,嗣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由蔡榮進、蔡承翰於104年11月13日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蔡榮進嗣於107年4月17日死亡,由蔡淑媚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47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7-59頁)。
㈣彰化縣和美鎮北美路39巷現供附近居民對外通行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㈢系爭土地若屬袋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⒈先位擇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圖1案、甲案、丙案、丁案坵塊有通行權存在,及該等方案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開路、安設管線,並不得妨礙通行,有無理由?⒉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圖2案坵塊有通行權存在,及圖2案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開路、安設管線,並不得妨礙通行,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⒈按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之情形,學說上稱為袋地 。
至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學說上稱為準袋地,如爬越危岸,航經湍流,或土地與公路間為懸崖絕壁,難以闢地通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先例參照)。
其中公路並非僅限於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巷弄等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且有相當寬度可供通行之道路均屬之。
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乙節,固為對造所不爭執。
惟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完全隔離而屬於袋地,兩造則尚有爭執。
⑵系爭土地上有系爭農舍,依順時鐘方向,分別為393、394、425、396、390等地號土地所圍繞。
其附近主要道路,其一為位於北側之北美路39巷,惟為393、394、390、389等地號土地(其中390地號土地供六股圳灌溉使用)所阻隔;
其二為南側之彰新路4段,惟為396、390、392、623、632等地號土地(其中623地號土地供六股圳灌溉使用)所阻隔;
其三為西南側之彰新路4段440巷(坐落623、632地號土地上,即林進通使用跨越六股圳之橋樑,下稱系爭橋樑),惟為林進通建造之圍牆所阻隔。
是依系爭土地現況,均無法接通北美路39巷、彰新路4段、彰新路4段440巷等情,迭經原審、本院先後於105年5月9日、107年2月7日、111年1月13日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一、二、三所示方案,不含甲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03-109頁,及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1-55頁),復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Google Earth地圖、現場照片在卷佐參(見原審卷一第23-51、65-67、77-91、183、189、253-261頁、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0-124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7-95頁)。
⑶林進通雖辯稱系爭土地對外得通行北美路39巷等情,惟此巷 道尚未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為既成巷道,且此巷道固曾於81年間申請建築時作為現有通行道路使用,惟其範圍僅限於461地號至445地號土地為止等情,此有彰化縣○○鎮○○0○○○○○○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1頁)。
又系爭建物申請建築時未臨接道路,且系爭房地未與北美路建物39巷相鄰接等情,亦有和美公所110年10月6日和鎮建字第11000197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9-220頁)。
復據黃惠靖於本院履勘時陳稱387、39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私有地,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伊並於387、451地號土地交界處堆置花盆,現況車輛無法通行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3頁)。
準此各情,北美路39巷非屬既成道路,僅供特定人通行之私設巷道,其巷道範圍未及於387、389、390、393地號土地,且為人設置通行障礙物,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顯無法藉由北美路39巷對外通行,應堪認定。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應屬袋地等情,應堪採信。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
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裁定參照)。
經查:⑴389、393、38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固為林欣所有,嗣經法院拍賣,由林貴洲拍定取得389地號土地,訴外人黃水金拍定取得393、38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蔡榮進則拍定取得系爭土地,黃水金復將393、387地號土地贈與黃惠靖等情,此有相關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61頁)。
⑵是依前揭說明,林欣前述各筆土地既經強制執行而分別讓與林貴洲、黃水金、被上訴人,並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⒉從而,林進通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僅能通行林欣原有前述鄰地即393、389、38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等情,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㈢何方案屬損害最小:⒈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於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爰就被上訴人所提各個方案,審酌如下:⑴丙案坵塊面積合計46.6平方公尺(計算式:9.6+4.47+0.78+24.34+7.41=46.6平方公尺),其寬度為3公尺,長度約15.53平方公尺,擬在系爭橋樑東側、水閘門西側架設新橋;
又據農水署陳稱丙案不甚礙六股圳灌溉取水,可依規定辦理建造通行建造物;
復據丙案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國產署、農水署、林進通、蘇慶林咸未表示反對被上訴人通行等意旨;
另丙案使用林進通所有392地號土地面積僅4.47平方公尺,多數均在林進通現設圍牆範圍外之土地,該部分土地閒置中,其上電線桿亦據被上訴人表明同意負責與電力公司協調移除並負擔費用(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8頁),可見丙案對於所有人或管理人損害程度均屬甚微。
⑵圖1案坵塊面積合計56.61平方公尺(計算式:5.48+19.42+24.05+7.66=56.61),其寬度為3公尺,長度約18.87平方公尺;
其通行範圍須經由林進通之庭院,並拆除其圍牆,經由系爭橋樑通往彰新路4段,造成林進通門戶洞開,對其居住生活影響難謂不大。
⑶甲、丁案坵塊(面積各40.48、54.44平方公尺)與丙案相似,均擬在系爭橋樑與水閘門東側架設新橋;
惟據農水署陳稱丁案影響水閘門運作而不可行,復據蘇慶林稱將影響其396地號土地灌溉取水;
又甲案依其坐落位置與丁案極為相似,亦同有影響水閘門運作之疑慮。
基此,可見甲、丁案影響附近多數農民耕地灌溉取水權益,影響層面不可不謂不大,難謂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案。
⑷圖2案坵塊經由13筆土地,通行範圍面積合計高達452.02平方公尺(計算式:71.83+8.16+114.22+15.34+41.27+24.04+25.29+27.79+26.9+73.45+0.24+15.53+7.96=452.02),寬度為3公尺,長度約150.67公尺,且使用非北美路39巷之387、389、390、393地號土地,復穿越393地號土地並割裂成東西兩坵塊,顯然不利該地之利用,難謂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案。
⒉茲依前述損害最少處所方法之標準以觀,圖2案坵塊使用面積多達452.02平方公尺,長度則長達150.67公尺,顯非損害最小方案;
至甲、丙、丁固均屬開設新橋方案,圖1案則使用系爭橋樑通行,此4個方案使用鄰地面積、寬度、長度約略相當,惟圖1案影響林進通居住生活甚鉅,甲、丁案則影響附近農民灌溉取水權益,均非損害最小之方案;
是本件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應為丙案。
㈣開路通行部分: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得開設道路,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經查: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屬袋地,則其等對於丙案坵塊自有開路通行權,是其等請求丙案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容忍開路、通行,及不得妨礙通行,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方案,固有先位之圖1案、甲案、丙案、丁案,及備位之圖2案。
惟其先位僅請求擇一為其有利認定之方案,本院既認先位之丙案為損害最小之方案,則其餘方案自無須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查: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農舍建造伊始,已安設各種管線,目前並無管線安設需求(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53-155頁),則被上訴人猶請求對造容忍其等安設管線,容無依據。
⒉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管線安設地所有人曾要求移除管線,或明示禁止其等將來安設管線等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預為請求安設管線之必要。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設管線,應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丙案坵塊有通行權存在,及丙案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容忍其等通行、開路、不得妨礙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乃確認之訴,林進通所提其他方案均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方案,自無須審酌;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原審方案;
坐落彰化縣和美鎮竹園段,下同): 編號 通行地號 所有人 或管理人 複丈成果圖字號(通行方案圖) 方案編號面積(㎡) 寬度 請求順序 1 ⑴390 ⑵392 ⑶623 ⑷632 ⑴國產署 ⑵林進通 ⑶農水署 ⑷國產署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和土測字第449號(圖1案),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和土測字第1842號(圖1案) ⑴390(5.48) ⑵392(19.42) ⑶623(24.05) ⑷632(7.66) 3公尺 先位 2 ⑴393 ⑵390 ⑶389 ⑷387 ⑸451 ⑹452 ⑺453 ⑻454 ⑼455 ⑽456 ⑾428 ⑿430 ⒀431 ⑴黃惠靖 ⑵國產署 ⑶林貴洲 ⑷黃惠靖 ⑸江文杰、 黃惠靖 ⑹江文杰 ⑺林廉 ⑻江文杰 ⑼林進通 ⑽林廉、 林進通 ⑾葉炳坤 ⑿王麗媜 ⒀張梅鳳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和土測字第449號(圖2案) ⑴393(71.83) ⑵390(8.16) ⑶389(114.22) ⑷387(15.34) ⑸451(41.27) ⑹452(24.04) ⑺453(25.29) ⑻454(27.79) ⑼455(26.9) ⑽456(73.45) ⑾428(0.24) ⑿430(15.53) ⒀431(7.96) 3公尺 備位 3 ⑴390 ⑵396 ⑶623 ⑷632 ⑴國產署 ⑵蘇慶林 ⑶農水署 ⑷國產署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8日和土測字第1044號(圖1備案) ⑴390(2.91) ⑵396(10.50) ⑶623(24.44) ⑷632(7.21) 3公尺 補充備位
附表二(被上訴人更審前方案): 編號 通行地號 所有人或管理人 複丈成果圖字號(通行方案圖) 方案編號面積 寬度 請求順序 1 ⑴390 ⑵392 ⑶623 ⑷632 ⑴國產署 ⑵林進通 ⑶農水署 ⑷國產署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和土測字第449號(圖1案),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和土測字第1842號(圖1案) ⑴390(5.48) ⑵392(19.42) ⑶623(24.05) ⑷632(7.66) 3公尺 ----- 2 ⑴390(A) ⑵396(B) ⑶623(C) ⑴國產署 ⑵蘇慶林 ⑶國產署 興成測量有限公司測繪(甲案) ⑴390(A:7.32) ⑵392(B:7.92) ⑶623(C:25.24) 3公尺 ----- 3 ⑴392(A) ⑵390(B) ⑶396(C) ⑷623(D) ⑸632(E) ⑴林進通 ⑵國產署 ⑶蘇慶林 ⑷農水署 ⑸國產署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2日和土測字第1703號(丙案) ⑴392(A:4.47) ⑵390(B:9.60) ⑶396(C:0.78) ⑷623(D:24.34) ⑸632(E:7.41) 3公尺 -----
附表三(被上訴人更審後方案): 編號 通行土地 所有人或管理人 複丈成果圖字號(通行方案圖) 方案編號面積 寬度 請求順序 1 ⑴390 ⑵392 ⑶623 ⑷632 ⑴國產署 ⑵林進通 ⑶農水署 ⑷國產署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和土測字第449號(圖1案),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和土測字第1842號(圖1案) ⑴390(5.48) ⑵392(19.42) ⑶623(24.05) ⑷632(7.66) 3公尺 先位、擇一 2 ⑴390(A) ⑵396(B) ⑶623(C) ⑴國產署 ⑵蘇慶林 ⑶國產署 興成測量有限公司測繪(甲案) ⑴390(A:7.32) ⑵392(B:7.92) ⑶623(C:25.24) 3公尺 同上 3 ⑴392(A) ⑵390(B) ⑶396(C) ⑷623(D) ⑸632(E) ⑴林進通 ⑵國產署 ⑶蘇慶林 ⑷農水署 ⑸國產署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2日和土測字第1703號(丙案),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和土測字第1842號(丙案) ⑴392(A:4.47) ⑵390(B:9.60) ⑶396(C:0.78) ⑷623(D:24.34) ⑸632(E:7.41) 3公尺 同上 4 ⑴390 ⑵396 ⑶623 ⑷632 ⑴國產署 ⑵蘇慶林 ⑶農水署 ⑷國產署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和土測字第1842號(丁案) ⑴390(14.68) ⑵396(5.38) ⑶623(26.41) ⑷632(7.97) 3公尺 同上 5 ⑴393 ⑵390 ⑶389 ⑷387 ⑸451 ⑹452 ⑺453 ⑻454 ⑼455 ⑽456 ⑾428 ⑿430 ⒀431 ⑴黃惠靖 ⑵國產署 ⑶林貴洲 ⑷黃惠靖 ⑸江文杰、 黃惠靖 ⑹江文杰 ⑺林廉 ⑻江文杰 ⑼林進通 ⑽林廉、 林進通 ⑾葉炳坤 ⑿王麗媜 ⒀張梅鳳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和土測字第449號(圖2案) ⑴393(71.83) ⑵390(8.16) ⑶389(114.22) ⑷387(15.34) ⑸451(41.27) ⑹452(24.04) ⑺453(25.29) ⑻454(27.79) ⑼455(26.9) ⑽456(73.45) ⑾428(0.24) ⑿430(15.53) ⒀431(7.96) 3公尺 備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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