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前手陳松棟於105年5月19日經由原法院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父甲○○所有,甲○○於68年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5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茲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等3人之父甲○○所有,其中000、
- (三)基上所述,A建物、C鐵皮屋均係甲○○出資興建,並先後於76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A建物、C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仍具有正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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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謝瓸鋃
謝彰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義彬(即陳松棟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劉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磚造房屋及B1、B2所示鐵製遮雨棚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謝瓸鋃應將如附圖編號C2、C3所示鐵皮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部分,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該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為106年7月20日,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編號B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就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再行囑託測繪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鑑測日期為108年10月4日,下稱附圖),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後,被上訴人更正此部分聲明為請求擇一判決:⑴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磚造房屋(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房屋,下稱A建物)及編號B1、B2所示遮雨棚(即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遮雨棚,下稱B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或⑵上訴人應將A建物及B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更正聲明,然被上訴人將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部分,更改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拆除之,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
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擇一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則係本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予拆除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前手陳松棟於105年5月19日經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未保存登記之A建物、B遮雨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權利仍為上訴人共有。
如附圖編號C2、C3所示鐵皮屋(下稱C鐵皮屋)為謝瓸鋃所搭建,與A建物、B遮雨棚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伊於106年12月6日因買賣自陳松棟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對A建物、B遮雨棚之權利,得請求上訴人偕同拆除A建物、B遮雨棚;
另伊亦願拋棄對A建物、B遮雨棚之權利,而請求上訴人自行拆除之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⑴謝瓸鋃、謝彰安應同意伊將A建物、B遮雨棚拆除,及⑵謝瓸鋃將C鐵皮屋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上開⑴聲明部分,為更正及追加聲明如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父甲○○所有,甲○○於68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68年間出資興建A建物、於77至78年間出資興建C鐵皮屋,是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
後甲○○於76年間將A建物、93年間將C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等,依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嗣陳松棟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推定租賃關係應由被上訴人所承受;
是以,伊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拆除之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又系爭土地已納入彰化縣○○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其上地上物是否拆除,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由重劃會之理事會協調、主管機關調處、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程序辦理;
且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位置,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各款調整,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於重劃後已非被上訴人所有,其請求拆除各該地上物,顯無保護必要,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同意拆除A建物、B遮雨棚及命謝瓸鋃拆除C鐵皮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000、000地號土地為甲○○於68年4月12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2.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松棟於105年5月19日經系爭執行事件取得所有權。
3.系爭土地上依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1、A2為二層磚造房屋、B1、B2為鐵製遮雨棚、C1為鐵皮倉庫,C2、C3為鐵皮屋(與C1不相通),編號D、E1、E2、E3、F均是圍牆。
4.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航測所)之航照圖,附圖所示地上物客觀上興建時間如下:⑴編號A1、A2二層磚造房屋及被拍賣之平房於69年10月17日前。
⑵編號C1倉庫、C2、C3鐵皮屋於77年至78年間。
⑶編號B1、B2鐵製遮雨棚於93年至94年間。
⑷編號E1、E2、E3、F圍牆及大門於93年至94年間整修並變更位置。
⑸94年12月17日之航照圖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現狀。
5.系爭執行事件之104年11月11日查封筆錄記載:「七、在場人謝瓸鋃稱上開建物(即乙○○○○服務處鐵皮建物)由其建造,時間約為民國六十幾年至七十幾年,所坐落之土地為其父甲○○所有,其父清楚此事。
八、現場另有一鐵皮倉庫,謝瓸鋃稱起造時間更早,為甲○○所有。」
6.A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原稅籍登記為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乙○○(下稱上訴人等3人)共有,持分比例各三分之一,惟乙○○之持分三分之一於民事執行案件中經拍賣由被上訴人前手陳松棟取得。
7.謝瓸鋃為43年生,於68年結婚,於自家工廠擔任業務員;
乙○○為47年出生,68年時服兵役中;
謝彰安為52年出生。
68年時就學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2.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是否存在權利濫用?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值等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不容輕易變動,此為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恒定原則,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是早於48年間,我最高法院即以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揭「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之法旨,嗣民法於88年間修正,復基此而新增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予以明文化,而確定上開債權物權化之大原則。
(二)茲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等3人之父甲○○所有,其中000、000地號土地為甲○○於68年4月12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前審卷一第190至193頁)。
上訴人主張A建物係68年間由甲○○出資興建並於76年間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等3人;
另C鐵皮屋亦為甲○○於77年至78年間出資興建,後於93年間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等3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經查: (1)關於A建物部分:①上訴人主張A建物係由甲○○於68年間與另棟遭拍賣之○○鎮○○段00建號平房(下稱00號平房)同時建造等語,並提出建物照片及空照圖為憑(見前審卷一第115至116、121至126頁)。
而查,謝彰安雖於原審陳稱:「(對於複丈成果圖有何意見?)圖上A,B,C是後來我們三個兄弟即謝瓸鋃、乙○○、謝彰安蓋的,舊的紅色屋瓦那部分是我父親蓋的」等語(見原審卷41頁反面),然其亦自陳:建物是繼承其父親的...系爭土地原來是甲○○的,甲○○是在自己土地上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於甲○○在94年10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裁定選任丙○○為甲○○之遺產管理人(見前審卷一第106至10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謝彰安陳稱繼承其父親建物乙節,亦有未合,尚難據其所陳上情推斷A建物、C鐵皮屋之原始權利狀態。
②再查,00號平房係於68年10月24日建築完成,為木石磚造(磚石造)結構,原為甲○○所有,亦坐落於甲○○原有000、000地號土地上,有30774號執行卷內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稅籍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見原審卷第64頁、第68頁反面)可參,A建物則為加強磚造,亦有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65頁),二者均為磚造結構近似;
且依林務局航測所航照圖所示(見前審卷一第121至126頁),A建物與被拍賣之00號平房於69年10月17日拍攝航照圖時即均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最早可查知二建物併存之時間相侔。
而00號平房係68年10月24日建築完成,甲○○則於68年4月12日始因買賣取得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衡諸謝瓸鋃為43年生,於68年結婚,於自家工廠擔任業務員;
乙○○為47年出生,68年時服兵役中;
謝彰安為52年出生,68年時仍在就學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等3人於其等父親甲○○購地當時,應無相當資力出資興建上開建物,可見甲○○應係於68年間取得土地後,在自己土地上鳩工興建00號平房並同時興建A建物。
證人即甲○○之女丁○○亦於本院結證稱:A建物是甲○○在67、68年左右買地來蓋的,當時伊還在念高中;
A建物興建時,伊父親原本就是做木器製品,伊大哥謝瓸鋃當時已經退伍在家幫忙,乙○○在當兵,謝彰安還在唸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
又依上訴人所提出A建物及00號平房照片所示(見前審卷一第115頁、前審卷二第120頁),00號平房牆壁外貼之磁磚與A建物二層外牆及陽台扶手所貼之磁磚樣式相同,且A建物與00號平房之門牌號碼同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反面),甲○○並在該二建物興建完成後,於70年4月28日,將全戶之戶籍變更至此處,有戶籍登記簿可稽(見前審卷一第118至120頁),益徵該二建物應係同時由甲○○所興建。
該二建物之建材構造雖非同一,或係出於營建成本或使用需求之考量而有所不同,而辦理保存登記與否,則係興建完成後之事,尚難據此反推A建物非由甲○○與00號平房同時興建。
是上訴人主張A建物為甲○○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應堪採信。
③上訴人主張甲○○於76年間將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等3人,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按房屋納稅義務人雖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然房屋稅籍登記或變更仍不失為權利歸屬之佐證。
經查,A建物係為甲○○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至遲於69年10月17日拍攝航照圖時即已存在,已如前述。
而依A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原稅籍登記為上訴人等3人,起課年月為76年7月,則A建物迄76年7月間始為稅籍登記,並登記在上訴人等3人名下,而非登記在原始取得人甲○○名下。
證人丁○○證稱:A建物是伊父親甲○○在67、68年左右買地來蓋的,當時伊家裡是做椅子、家具類,因為木材買回來是潮濕的,所以在建物的一樓有做乾燥窯,二樓的部分有三個房間,伊父親的想法就是給三個兄弟一人一間,以後有機會的話接伊父親的事業。
A建物二樓從樓梯上去之後有個廁所,再過去就依序是三兄弟的房間,他們有住那邊,伊出嫁之前住在另外一棟,當時伊跟父母一起住。
76年7月當時伊已經出嫁了,嫁到離家附近,有時會回家幫忙,伊父親曾跟伊說這三間房間要給三兄弟,因為伊當時已經嫁出去了,要伊不要有意見,伊父親也有打電話給伊姐姐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1頁)。
可見甲○○基於家產、家業傳承之考量,於76年7月間辦理A建物稅籍登記於其子即上訴人等3人之名下,應有讓與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與上訴人等3人之意,是上訴人主張甲○○興建A建物後,於76年間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等3人乙節,應堪採信。
而甲○○讓與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等3人後,A建物即為上訴人等3人共有,另B遮雨棚乃A建物之附屬部分,並非單獨之所有權客體,則同屬上訴人等3人共有。
(2)關於C鐵皮屋部分:①經查,原判決附圖編號C之鐵皮屋實際上可區分為東側之鐵皮屋(即附圖C2、C3部分),與西側鐵皮倉庫(即附圖C1部分),二者雖相接但內部不相通,東側之C2、C3鐵皮屋內有飯桌、神龕及一般家庭之客廳設備,並有隔間充作貯藏室,西側之C1鐵皮倉庫則堆置雜物,業經前審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前審卷二第108、121頁)。
可見C鐵皮屋與C1鐵皮倉庫構造上各自獨立,內部互不相通,二者各有出入口,得以明確標識各自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構造上各自獨立;
C鐵皮屋可供居住使用,C1鐵皮倉庫則堆置雜物供倉庫使用,各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各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各自獨立之建物。
又依林務局航測所航照圖所示,C鐵皮屋於77年至78年間拍攝航照圖時即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證人戊○○於前審證稱:伊從18歲開始做鐵工廠的工作至今,主要是搭鐵皮屋、不鏽鋼、鐵門窗。
白色建物(即C鐵皮屋)是甲○○委託伊搭建的,大概是在70幾年韋恩颱風前後興建,當時連門窗大概收了甲○○約5、60萬,該建物上層白色的牌樓原本沒有,是工廠拆掉再做的等語(見前審卷一157頁反面至159頁)。
證人丁○○亦於本院結證稱:C鐵皮屋比A建物還晚蓋,因為是甲○○的工作量變大,倉庫不夠用,所以就加蓋白色鐵皮屋來放置製成品、雜物及當作供人休息的地方,時間是在70幾年間,大約是伊在73年出嫁之後,甲○○是委託做鐵工的親戚戊○○興建的,甲○○跟戊○○一直都有聯繫,伊有看到戊○○來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且戊○○因與上訴人家族間有親戚關係而往來,其依稀記得三十餘年前之上情而為陳述,尚無違常情。
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時,在場之謝瓸鋃陳稱該C鐵皮屋為其建造云云(見原審卷62頁),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憑。
上訴人雖未提出C鐵皮屋之設計圖說或收據等以供佐證,然衡諸C鐵皮屋建造時間距今至少已逾30年之久,保存相關文書迄今,容有舉證上困難。
是綜據上開各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C鐵皮屋為甲○○興建乙節,應堪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甲○○於93年間將C鐵皮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等3人,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查,甲○○生前已有將家產傳承於子之考量,已如前述;
證人丁○○復證稱:後來到90幾年那時候,甲○○身體一直走下坡,C鐵皮屋在93年間開始作為乙○○選民服務處使用及宗親聚會所使用,上訴人等3人有出錢整修過,白色的立面牆有加高、也做了花圃抿石子(地磚)、圍牆、大門。
伊及姊姊己○○沒有出錢整修,因為C鐵皮屋是伊父親要給三兄弟的,當然就是由三兄弟出錢整修,這是在90幾年房子要整修的時候父親在服務處跟三兄弟講的,當時伊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之修建工程請款總表及明細表可稽(見前審卷一第127至131頁)。
參諸C鐵皮屋之產權單純,其家產析分之事僅涉及自家人,且於父子至親之間以口頭約定其事而未形諸書面,尚無違常情。
是上訴人主張甲○○興建C鐵皮屋後,於93年間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等3人乙節,應堪採信,則甲○○讓與C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等3人後,C鐵皮屋應為上訴人等3人共有。
(三)基上所述,A建物、C鐵皮屋均係甲○○出資興建,並先後於76年、93年間將各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等3人,足認上訴人受讓上開A建物、C鐵皮屋前,A建物、C鐵皮屋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均為甲○○所有,堪認甲○○於讓與A建物、C鐵皮屋時已認知並默許該等建物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所有基地,而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時,上開建物即已存在,當難諉為不知。
揆諸前揭第(一)段關於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及88年新增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說明,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仍應受A建物、C鐵皮屋對所在基地原有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之約束,則上訴人仍得主張A建物、C鐵皮屋對所在基地原已取得之使用權關係。
是上訴人就A建物、C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之正當權源存在,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A建物、C鐵皮屋並返還土地,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A建物、C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仍具有正當使用權源,而B遮雨棚為A建物之附屬部分,自亦為A建物之使用權所及,均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嗣更改為協同)被上訴人將A建物、B遮雨棚拆除,及謝瓸鋃應將C鐵皮屋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A建物、B遮雨棚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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