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重上更一,68,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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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黃承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  訴  人  黃建隆  

            黃和修  
            黃建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各共有人應互予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6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黃承租原起訴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自原000地號土地為地號分割,下合稱系爭土地)、○○地政(下稱000土地)等土地請求為裁判分割,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分割000土地部分,並經黃建第一頁隆、黃和修、黃建旺(下稱黃建隆等3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合於前開規定,是就000土地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本件黃承租原起訴聲明求為命將原000地號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二甲案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12月13日○○○字第1736號,複丈日期107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另黃建隆等3人上訴聲明原主張應按如前審判決附圖三乙案即○○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2月13日○○○字第1736號,複丈日期107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嗣於本院審理中,黃建隆等3人向○○地政申請將原000地號土地之地號標示分割為000、000-1、000-2、000-3、000-4等地號土地,有申請變更略圖、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239頁至第259頁)。

黃承租更正主張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地政收件日期112年11月10日○○○字第1463號,複丈日期112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附圖一);

黃建隆等3人更正主張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15日○○○字第1481號,複丈日期112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附圖二),兩造於本院主張之分割方式雖與原審不同,然依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先予敘明。

第二頁

貳、實體部分:

一、黃承租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類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系爭土地迎風之東北季風風勢係由北往南吹,為屏障風沙,北邊種有防風林,考量全體共有人將來建築得以坐北朝南,並亦於系爭土地南側留設5米道路,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得將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同意依附表三所示方案為差額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000地號(即本件系爭土地)、000土地應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甲案所示。

㈡原審判命00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

000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

黃承租不服,提起上訴,更正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第2項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

00土地經原審判決分割,兩造均未上訴,就00土地部分業已確定,另就請求分割000土地部分,業經黃承租撤回此部分起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黃建隆等3人則以:系爭土地南側所臨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交通用地」,乃系爭土地唯一對外聯絡道路,故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所示後,其中000地號土地規劃為兩造共有之私設巷道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相連,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可連接建築線,以建築使用,對外通行無阻,無公安疑慮,並同意依附表四所示方案為差額找補。

又黃建隆3人之祖父母於分配財產時,原即規劃將原000地號土地分為7等分,分予黃承租及黃建隆3人之第三頁父親,繼承登記方式為黃承租取得七分之三 ,黃建隆3人之父親取得七分之四(即包括要分給長孫黃建隆之部分),故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最能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也是最佳分割方法。

更正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2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8頁)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於87年6月25日、88年1月18日分割繼承取得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6年7月11日○○○字第931號、複丈日期106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部分,兩造同意土地分割後,均不保留建物,○、○、○所有人抛棄所有,由土地分得人處理。

(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卷三第38頁) ㈢兩造合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如採黃承租之方案,同意依附表三所示方案(黃承租方案)為找補;

如採黃建隆等3人之方案,同意依附表四所示方案(黃建隆等3人方案)為找補。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9頁)㈠黃承租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方案,有無理由?㈡黃建隆等3人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方案,有無理由?㈢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差額找補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第四頁甲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245頁至第259頁、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112)正般估字第1121111號函附鑑定報告附件一】,故黃承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系爭土地上現有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所示磚造一層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餘部分為空地,原判決附圖一編號○部分建物為黃承租使用、編號○部分建物為黃建隆等3人使用、編號○部分建物為黃和修使用,但編號○、○、○建物現均無人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現無通路可連接至北側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之產業道路(5M○○○),系爭土地與000土地間相隔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之水利地(水溝),000土地之水溝上有私設之水泥通道通行至000土地,此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74頁),另系爭土第五頁地借南側000土地之私設道路可通行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水利地)連接至南側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之產業道路(6M○○○),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05頁)。

衡以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非直接臨接000(5M○○○)、131(6M○○○)土地之產業道路,需分別行經000土地(往北)、000土地(往南)之水利地(水溝),始得通行至000、000土地之產業道路,而就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兩造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呈長方形,且分割後之私設道路寬度均達6公尺,均足供作為指定建築線使用,又參以附圖一編號○所示私設道路位置,行至同段117地號土地界址時即無法通行,附圖二所示000土地之私設道路往北仍須跨越000土地之水溝,始得通行至000土地之產業道路(5M○○○),是以附圖一、二所示之私設道路,均屬單一進出之巷道;

再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私設道路面積(即附圖一邊號○部分)面積為170.99平方公尺,較諸附圖二私設道路面積177.44平方公尺,共有道路面積雖較少(7.55平方公尺),然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附圖編號○所示私設道路,與所連接000土地呈現L型,而依附圖二編號000地號所示私設道路,與所連接之000土地呈現直線,無須轉角行駛之問題,並參以系爭土地現均經由000土地之私設道路通行至000土地(6M○○○)情形,及兩造均表示系爭土地上現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均不予保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就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送請正心事務所估價結果,依附圖一分割方案,除兩造共有之私設道路外,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單獨取得土地之價值,分別為黃承租840萬200元、黃和修、黃建旺各274萬2650元、黃建隆560萬780元(見外放正心事務所○S240104號估價報告書第65頁);

而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單獨取得土地之價值,分別為黃承租857萬7000元、黃和修、黃建旺各274萬4640元、黃建隆560萬3640元(見外放正心事務所○S231008號估價報告書第64頁),此有正心事務所不動產第六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是以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價值,顯較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價值為高。

從而,本院認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對於兩造土地之利用狀況均無不利,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實際價值較高,且對於各共有人現實使用亦無不利,應屬公平。

⑵基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其上現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如附圖二所示為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蓋依此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尚稱完整,並於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

㈡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

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利用價值不一,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基地寬度、深度、土地形狀及面臨道路之數量及寬度均有不同,其等價值亦有所差異,又參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外範圍,多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並有部分為鄉村區,用地類別則以農牧用地及建築用地為主,周邊著重農業及工業發展,鮮少公共設施用地,開發密度偏低,需仰賴東側之和美市區或北側之線西市區提供,日常生活便利性設施則可至草港國小一帶,滿足一般生活及消費所需,周邊公共設施資源與生活機能普通,系爭土地周邊聯絡道路配置稍差,以路幅較窄之農路為主,路寬多介於第七頁3-6公尺不等,彰化客運於頂草路3段及台17線沿線提供接駁轉乘服務,然考量路線規劃與班次密集程度,系爭土地出入通行仍以私人運具為主等情,並佐以正心估價報告書(○S231008號)考量之因素,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比准地市價估價方法,採比較法為基準獨立估價進行鑑價,堪稱公允,此亦有正心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見外放○S231008號估價報告書第33頁至第63頁)。

準此,就系爭土地部分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單獨取得之土地價值分別如前所述,分配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各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附表四所示「受補償人/金額」欄所示共有人,其等價值始為相當,又兩造就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均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依附表四所示方式為補償等語,堪以採信。

㈣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固非無見,惟其方案既經本院改判以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原判決自無可維持。

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本件兩造上訴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承租得上訴。

第八頁黃建隆等3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附圖一所示黃承租案之差額找補】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使用類別
面積
(㎡)
備註(見本院
卷二)
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
特定農業

甲種建築
用地
177.44
彰化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
283.53
第245至247頁
彰化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
94.51
第249至251頁
彰化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
94.51
第253至255頁
彰化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
189.01
第257至259頁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
黃承租
3/7
黃建隆
2/7
黃和修
1/7
黃建旺
1/7
             應給付
人/金額
受補償人/金額
黃建隆
黃承租
33273
48937
第九頁
附表四【附圖二所示黃建隆3人案之差額找補】
黃和修
41105
16637
24468
黃建旺
41105
16636
24469
             應給付
人/金額
受補償人/金額
黃建隆
147034
黃和修
65348
65348
黃建旺
65348
65348
黃建隆
00000
00000
(續上頁)
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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