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重上更一,75,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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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林連禎(即王弘輝、王明宏、王江惠嬌、王志誠之
0000000000000000 共同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上 訴 人 王弘輝(即王弘治之承受訴訟人)


王惠玲(即王弘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王惠媛(即王弘治之承受訴訟人)





朱培嚜(即王弘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賢嘉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另參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

嗣上訴人王弘輝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原審原告王明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原審原告王江惠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及原審原告王志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以民國110年7月9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10年7月26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連禎,林連禎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3(見本院卷一第85頁),林連禎並於110年9月14日具狀聲請承當關於王弘輝、王明宏、王江惠嬌及王志誠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第87頁上開4人之同意書),被上訴人亦同意林連禎承當上開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故王弘輝、王明宏、王江惠嬌及王志誠等4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因林連禎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訟。

又原審原告王弘治於109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弘輝、上訴人王惠玲、林王惠媛及朱培嚜等4人(見三審卷第219至226頁),上開4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三審卷第215至216頁),故王弘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由上開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二、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及朱培嚜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工作室(面積175.6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涼亭(面積13.4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工作室(面積17.56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之部分工作室(面積213.06平方公尺,並與上開編號A、B、C所示工作室及涼亭合稱系爭地上物),經營「山皮的家王偉權漂流木工作室」,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本件其餘因已確定及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王明宏、王江惠嬌、王弘輝、王志誠部分由林連禎承當訴訟;

王弘治部分由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承受訴訟),並於本院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確定、和解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父親即訴外人王○○於53年至55年間為種植荔枝,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分管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伊接續於92年間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在其上搭蓋系爭地上物。

伊基於默示分管約定(下稱系爭分管約定)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簽立「神岡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藉以重申同意先前成立之系爭分管約定。

而縱認系爭分管約定不存在,伊已取得人數過半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之共有人同意而成立分管決定(下稱系爭分管決定),伊基於系爭分管決定亦有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

系爭土地之歷任全體共有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約定或分管決定,而受系爭分管約定或分管決定拘束。

再者,系爭分管約定或分管決定縱違反區域計畫法、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亦不影響其私法上效力,且得透過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式。

系爭分管約定或分管決定乃分別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成立,不因000地號土地先行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致系爭土地上所成立之分管約定或分管決定隨同終止。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為王明宏(應有部分18分之1)、王志誠(應有部分8分之1)、王弘輝(應有部分8分之1)、王弘治(應有部分8分之1)、王江惠嬌(應有部分18分之1)等5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8分之1)、原審被告王志寬(應有部分8分之1)等2人及訴外人王○○(應有部分24分之4)、王○○(應有部分24分之1)、王○○(應有部分24分之1)、王○○(應有部分24分之1)、王○○(應有部分24分之1)等5人所共有。

嗣王弘輝、王明宏、王江惠嬌及王志誠等4人於110年7月26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讓與並登記為林連禎所有(應有部分合計36分之13),被上訴人並已同意由林連禎承當訴訟。

㈡王弘治於109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及朱培嚜,其等4人已於最高法院審理時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准許在案。

㈢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於105年3月10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江○○。

㈣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75.62平方公尺)、B(面積13.45平方公尺)、C(面積17.56平方公尺)及部分編號D(面積213.06平方公尺)部分搭建工作室及涼亭等未保存登記建物,曾經營「山皮的家王偉權漂流木工作室」,販賣咖啡營業使用。

㈤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用地,僅能供農業使用。

㈥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係於72年9月6日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57年3月27日分割自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訴外人王○、王○○。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王○○、王志寬、江○○出具之「神岡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區域之土地。

㈧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准予原物分割,案經上訴後,現於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84號審理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成立之系爭分管約定或系爭分管決定,得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面積175.62平方公尺)、B(13.45平方公尺)、C(17.56平方公尺)及部分編號D(面積213.0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並搭建系爭地上物,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茲查,林連禎因受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弘輝、王明宏、王江惠嬌及王志誠等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36分之13,而於110年7月26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承當上開4人部分之訴訟;

原共有人王弘治於109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及朱培嚜等4人,上開4人業已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准許在案;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5年3月10日信託登記予江○○;

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75.62平方公尺)、B(面積13.45平方公尺)、C(面積17.56平方公尺)及部分編號D(面積213.06平方公尺)部分搭建工作室及涼亭等未保存登記建物,曾經營「山皮的家王偉權漂流木工作室」,販賣咖啡營業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參照),堪信為真。

是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B、C及部分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分管約定」而有權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為無理由:㈠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契約,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且默示之意思表示,仍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共有人以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仍以全體共有人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方得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固辯稱:伊父親王○○於53年至55年間為種植荔枝,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分管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伊接續於92年間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在其上搭蓋系爭地上物而基於系爭分管約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於57年3月27日分割自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王○、王○○(不爭執事項㈥參照)。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分管約定,不論係承繼自其父王○○於53年至55年間所約定,或被上訴人另於92年間所約定,均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而據證人王○○證稱: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為伊祖父王○與其兄王○○,王○、王○○約定000地號土地由伊父親王○○耕作,沒有寫契約;

嗣王○○將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交給王○○、其子王茂興種植荔枝;

後來王○○也說要種荔枝,王○○就把000-0地號土地一部分撥給王○○種植荔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

本院前審卷一第99頁反面);

核與證人王○○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伊祖父王○、伯公王○○共有,交給伊父親王○○耕作種稻,之後分割為3筆土地,即240、000-0及000-0地號土地;

後來王茂興、王○○說要種荔枝,所以就再把000-0地號土地給王茂興種荔枝,000-0地號土地給王○○種荔枝,就是被上訴人現在工作室占用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3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59頁)相符,且證人王○○、王○○均為王○○之子,其等本於自身見聞親族間往來而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000地號土地起初經全體共有人即王○、王○○同意由王○之子王○○耕作使用,嗣王○○再將其中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交予王○○耕作使用。

然王○○當時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難逕行代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為分管約定,則王○○於53年至55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究竟有無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王○、王○○之同意,已屬有疑。

⒉證人王○○另證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位置原本是王○○夫妻在耕作使用,所以伊沒有反對,那是原本的分管約定;

王○過世時,5個兒子有簽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都是按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去執行,當時有分管的事實存在,是按照現況繼續分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4頁),固與其所提出之「先祖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2條所載:王○就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由王○○、王○○、王○○等3人代表登記為權利人,日後出售或經政府徵收時,由其現耕人取得價金2分之1,餘由5位繼承人均分,耕作位置仍保持未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前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2頁)相符。

惟上述情形,至多僅得證明王○死亡後,王○一房之繼承人均同意王○○於原耕作位置繼續耕作,而無法證明王○○一房之其餘共有人有同意王○○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

是以,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成立之分管約定,則被上訴人辯稱其自王○○承繼該分管約定之法律關係,自無可採。

⒊又證人王○○證稱:被上訴人做生意失敗之後回來要租房子住,伊跟被上訴人說乾脆就在他們那房種荔枝的土地搭簡單的房子使用居住;

被上訴人在搭建系爭地上物前,沒有先問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但因為系爭土地本來就是給王○○他們家在使用,所以被上訴人要在上面搭建房屋,其他共有人也不會過問;

被上訴人搭建工作室,至少王○這一房的比較知道,王○○那房的子孫是否知道伊不清楚,可能只有王志寬知道;

王○○之子為王茂堤、王茂興,王茂堤沒有使用其他共有土地,他們都在臺北,只有賣土地才會回來;

王茂堤跟王茂興感情很好,王茂堤不會過問,均交由王茂興處理,伊不知道王茂興與其子王志寬在其他土地上蓋工廠之事有無跟其他共有人商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正、反面;

本院前審卷一第100頁反面至101頁);

及證人王○○證稱:被上訴人原本在系爭土地附近租房子,後來有人建議他可以在000-0地號土地上種荔枝的地方搭建簡單的房屋居住,當時我們兄弟4人都知道這件事,沒有反對,住了幾年後改建為工作室,我們也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

本院前審卷二第163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搭建系爭地上物時,雖有得王○○之子即王○○、王○○、王○○及王○○等4人同意,但王○○、王○○、王○○及王○○等4人與被上訴人均屬王○一房之繼承人,上開證詞尚無從證明其餘共有人即王○○一房之繼承人已明示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

且王○一房之子孫與王○○一房之子孫,就另一房使用土地之情形,僅大致知其梗概,不知悉詳細內容、範圍及位置,至多僅於共有人間出售土地時配合簽名用印,其等間乃基於親族情誼而未直接加以干涉他房就土地之使用情況,僅屬單純沈默,難認有何依社會通念可認係默示成立分管約定之意思,自難以其他共有人未曾異議,即逕認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劃定範圍默示成立分管約定。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2年間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云云,亦無可採。

⒋基上,共有物分管契約,依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於王○生前或死亡後,或被上訴人搭建系爭地上物時,王○○或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而成立分管約定,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基於系爭分管約定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分管決定」而有權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為有理由: ㈠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就共有物之管理,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增訂多數決之方式,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間就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所訂之分管契約,其成立固須由共有人全體訂立,此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惟共有人亦得依該條項成立分管決定,此屬共有物管理決定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共有物之管理方式,除依共有人全體共同約定之分管約定外,亦得依共有人多數決定而成立分管決定。

於分管決定,無論同意、未表示意見、甚或反對之共有人,僅須其為決定時之共有人即須受該決定之拘束,蓋此為團體法法理之多數決原則所必然。

經查:⒈證人王○○證稱:被上訴人做生意失敗之後回來要租房子住,伊就跟被上訴人說乾脆就在他們那房種荔枝的土地搭簡單的房子使用居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

證人王○○證稱:伊等兄弟4人都知道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簡單的房子居住,沒有反對,被上訴人住了幾年後改建為工作室,伊等也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

另證人王○○證稱:大家都知道被上訴人要將系爭土地上之工寮改建為工作室,沒有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

依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一節,業已得共有人中王○○、王○○、王○○、王○○及王○○等5人之同意。

另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9年3月27日民事答辯狀中提出系爭同意書載明:「…就王賢嘉多年來占有使用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建物坐落之區域…,本人同意該區域由王賢嘉管理使用」等語,其上並有王○○、王志寬及江○○等3人之簽名,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2頁,並參不爭執事項㈦)。

而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4,王○○、王○○、王○○及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王志寬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1,上開7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72分之37,堪認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要件而成立分管決定。

且依上開證人證述及系爭同意書內容所示,系爭分管決定之內容乃將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基於系爭分管決定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違反農業用途之目的,被上訴人並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以符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意思,而不成立分管決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惟查:⑴系爭土地固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用地,僅能供農業使用(不爭執事項㈤參照)。

然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分管決定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上開主張,已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法條文義不符。

⑵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並予列管,如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

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第69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農業用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者,應依法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

若另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得處行政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以刑罰,堪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區域計畫法規定僅屬禁遏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行為之取締規定,而非否定私法契約效力之效力規定。

是以,系爭分管決定內容縱有違反行政管理法令之情事,但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不影響系爭分管決定之成立及效力。

⑶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依同條第1、2項規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認為系爭分管決定之內容顯失公平,或因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或為系爭分管決定之共有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之情形者,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或依同條第4項規定向同意系爭分管決定之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然上訴人自承其未曾就系爭分管決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故系爭分管決定現仍有效存在。

而上訴人既為系爭分管決定作成時之共有人,縱其反對系爭分管決定之內容,仍須受該決定所拘束。

上訴人徒以前詞否定系爭分管決定之存在,不足憑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林連禎不受系爭分管決定之拘束云云。

惟查,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於性質相同之分管決定,亦有適用。

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固可推知王○○、王○○、王○○、王○○及王○○等5人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並無反對之意,然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4,王○○、王○○、王○○及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上開5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為24分之8,尚未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成立分管決定之要件。

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始提出王志寬、江○○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則於加計王志寬、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及18分之1後,始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而成立系爭分管決定,故系爭分管決定於前審訴訟繫屬中始為成立。

而林連禎自第一審即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當時為000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承當訴訟人),且於本院前審判決後即110年7月26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足見林連禎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已知悉系爭分管決定,自應受其拘束。

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分管決定因000地號土地經另案判決分割確定而終止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管決定因000地號土地經另案判決分割確定而終止,固屬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林連禎另案以王○○、王○○、王○○、王○○、王○○、王志寬及被上訴人等人為被告,訴請判決分割0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4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判決准予分割,因無人上訴而確定,林連禎因而單獨取得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D之部分工作室坐落其內),並於110年10月8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暨其附圖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豐地二字第110001102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39頁、第181頁、第335至337頁)。

上開事實係發生於原審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合於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⒉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或分管決定之意思,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前訂有分管契約或分管決定,固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然所失效力者應僅限於所分割之共有物,尚不及於其他,此乃當然之理。

茲查,系爭分管決定於前審訴訟繫屬中始為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觀諸系爭同意書載明:「…就王賢嘉多年來占有使用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建物坐落之區域(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00號卷宗第224、225頁),本人同意該區域由王賢嘉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2頁),固足認系爭分管決定所約定分管之範圍乃上開A、B、C、D建物坐落之土地,並未區分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或分割前000地號土地部分而成立不同之分管決定。

然依前開說明,坐落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D部分建物,其占用土地所據之分管決定雖因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而失其效力;

但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尚未終結確定(不爭執事項㈧參照),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其占用土地所據之分管決定,自不因與之無關之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而失其效力。

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既因系爭分管決定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 備註 1 王○○ 4/24 4/24 2 王○○ 1/24 1/24 3 王○○ 1/24 1/24 4 王○○ 1/24 1/24 5 王○○ 1/24 1/24 6 王弘輝 1/8 0 ⑴原應有部分1/8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7月9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連禎,並因林連禎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
⑵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王弘治之應有部分1/8。
7 王弘治 1/8 1/8 109年1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8由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及朱培嚜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8 王明宏 1/18 0 原應有部分1/18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7月9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連禎,並因林連禎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
9 江○○ 1/18 1/18 王賢嘉於105年3月10日信託登記予江○○。
10 王江惠嬌 1/18 0 原應有部分1/18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7月9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連禎,並因林連禎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
11 王志寬 1/8 1/8 12 王志誠 1/8 0 原應有部分1/8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7月9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連禎,並因林連禎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
13 林連禎 0 13/36 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7月9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王弘輝之應有部分1/8、王明宏之應有部分1/18、王江惠嬌之應有部分1/18、王志誠之應有部分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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