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重上更一,80,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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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盧政庸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薛傳霖
被 上訴人 盧慧君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胞姐,明知伊於民國105年後即與未婚妻王○○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國安一路址),且知悉伊行動電話號碼,卻於訴請伊清償借款事件之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提供伊未居住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雅潭路址)予法院,致訴訟文書寄存於雅潭路址而未送達於伊,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後,經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前判決)等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前判決,駁回前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已於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之住居所分別為雅潭路址及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下稱大忠南街址),伊並不知道上訴人住在國安一路址,自無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卻故意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

且直至109年間,上訴人之地價稅單、房屋稅單、高速公路繳費通知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等,寄送地址仍為雅潭路址,顯見雅潭路址為其實際住居所。

法院以雅潭路址對上訴人送達庭期通知,經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前判決,該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前判決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又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五、本件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住所為雅潭路址,居所為大忠南街址,原法院受理後,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上開二址,其中大忠南街址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雅潭路址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址所在之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以為送達。

上訴人未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將判決以上開同一方式寄存送達於馬岡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否認雅潭路址為其住居所,並主張其自105年後即與未婚妻王○○同住在國安一路址等語。

經查:

(一)上訴人前揭主張,核與證人王○○於本院證稱:我與盧政庸是男女朋友,99年間認識,認識的時候就知道他沒有住在戶籍地雅潭路址,105年後我們同住在國安一路址,那裡是我媽媽家,108年間盧政庸並沒有住在雅潭路址等語(本院卷112-115頁)相符。

又上訴人前於104年6月間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保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終身壽險,其所留之聯絡地址即為國安一路址,自保單生效日104年6月17日至今均未變更,上訴人並先後於107年10月31日、109年6月4日,將其在南山壽險公司所投保現仍有效保額合計逾1000萬元之6張保單聯絡地址均變更為國安一路址,有南山壽險公司111年1月24日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可憑(本院卷131、133頁),是上訴人主張雅潭路址並非其實際住居所,其自105年後都住在國安一路址,應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直至109年間,其地價稅單、房屋稅單、高速公路繳費通知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等,寄送地址仍為雅潭路址,可見雅潭路址為其實際住居所云云。

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得認為住所。

且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不得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又中央或地方政府因無從知悉納稅義務人、繳費義務人之最新聯絡地址,而將相關稅單、繳費單寄送至納稅義務人、繳費義務人原先所留聯絡地址或戶籍地址,亦屬常見。

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之108年7月30日,戶籍設於雅潭路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前訴訟程序卷65頁),然該戶籍地址僅為戶籍行政管理所登記之地址,並不能依此認定上訴人有久住於雅潭路址之意思,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法院審理及判決送達期間確有住於雅潭路址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辯稱雅潭路為上訴人實際住居所云云,尚非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之戶籍雖設於雅潭路址,但該址並非上訴人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原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以雅潭路址為上訴人之住居所,寄送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判決,並均寄存送達於馬岡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前訴訟程序卷61、8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送達難認合法。

而經本院向馬岡派出所查詢上訴人有否實際領取前判決,經馬岡派出所警員回覆該應受送達文書已逾2年留存期限,已逕以碎紙機銷毀,無法確認文書領取狀況,有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287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已實際領取前判決。

從而,原法院將前判決正本向雅潭路址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認為確定,上訴人對尚未確定之前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前判決並未確定,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前判決尚未確定,則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對尚未確定之前判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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