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重上更一,80,2022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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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盧政庸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薛傳霖
被 上訴人 盧慧君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又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之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雅潭路址),居所為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下稱大忠南街址),原法院受理後,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上開二址,其中大忠南街址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雅潭路址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址所在之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以為送達。

上訴人未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下稱前判決),並將判決以上開同一方式寄存送達於馬岡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以前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然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法院審理及判決期間,其戶籍雖設於雅潭路址,但該址並非上訴人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原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以雅潭路址為上訴人之住居所,寄送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判決,並均寄存送達於馬岡派出所,其送達難認合法。

且經本院向馬岡派出所查詢上訴人有否實際領取前判決,經馬岡派出所警員回覆該應受送達文書已逾2年留存期限,已逕以碎紙機銷毀,無法確認文書領取狀況,有職務報告可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已實際領取前判決。

從而,原法院將前判決正本向雅潭路址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認為已經確定,上訴人對尚未確定之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前判決既未確定,則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對尚未確定之前判決追加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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