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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游振昌
游振標
游錦綢
游素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前開上訴人與對造上訴人游藍秀燕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2,975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復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6,034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1,008,718元予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
上訴人所為上開先位(含擴張部分)、備位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追加備位請求之11,008,718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332元。
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0,947元(見本院前審卷一16頁),尚欠82,385元未據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之擴張及追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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