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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楊文治
藍淑芬
李適彰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
法定代理人 高平豐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與被上訴人間之牧師、師母委任關係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不存在、命該2人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即主文第1、2、4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原主張:上訴人楊文治原為被上訴人委任之牧師,任職期間獲配住○○市○區○○路000○0號7樓之1房屋(系爭房屋),作為楊文治與其配偶上訴人藍淑芬2人之牧師及師母配住宿舍。
惟楊文治已被解聘牧師職務,被上訴人與楊文治、藍淑芬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楊文治、藍淑芬2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爰訴請:楊文治、藍淑芬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嗣在更審程序,被上訴人追加主張楊文治、藍淑芬無權占有該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追加請求楊文治、藍淑芬應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7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核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爭執點均為楊文治、藍淑芬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具有關聯性,且其追加之請求亦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一併審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楊文治於98年12月27日經被上訴人之聖誕崇拜會出席教友無異議通過聘任為牧師,惟聖誕崇拜會非教友大會,亦非執事會,楊文治受聘擔任被上訴人教會牧師之程序,不符合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第4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與楊文治間自不存有牧師之委任關係,其配偶藍淑芬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師母之委任關係存在。
楊文治於100年3月間在執事兼執事會主席上訴人李適彰協助下,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擅向郵局及銀行申請變更被上訴人帳戶之名稱及印鑑,經被上訴人同年5月8日召開之教友大會(下稱系爭教友大會)決議解任李適彰等5名執事職務,重新選舉訴外人王○珍、楊○芬、鍾○民、高○風及文○美5人(下稱王○珍5人)為執事,新任執事會並於同日依系爭章程規定決議解聘楊文治牧師職務。
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2日、17日將解聘通知李適彰、楊文治。
被上訴人與藍淑芬間之師母委任關係亦失所依附而不存在。
惟上訴人等拒不移交,楊文治、藍淑芬2人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2人返還。
爰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楊文治、藍淑芬間之牧師、師母委任關係自100年5月17日起不存在;
與李適彰間之執事會執事及執事會主席委任關係自同年月12日起不存在;
㈡楊文治、藍淑芬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並於更審前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楊文治、藍淑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30,000元之不當得利,且其等2人就上開不當得利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追加求為判決:楊文治、藍淑芬分別給付新台幣1,800,000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高平豐於100年5月8日時已不具牧師身分,無權召開系爭教友大會,其召集程序不合法。
且該次出席教友未達教友總數之半數,決議方法亦不合法,所為解任李適彰執事職務、改選執事之決議均屬無效,該日選出之執事會無從合法決議解聘楊文治。
李適彰、楊文治、藍淑芬與被上訴人間執事、牧師、師母之委任關係均仍存在。
楊文治、藍淑芬2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職務宿舍,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聲明:楊文治、藍淑芬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800,000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對於對造當事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兩造均聲明:應予駁回。
伍、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宗教財團法人,高平豐為被上訴人董事長,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
98年12月27日聖誕崇拜會,被上訴人出席全體教友無異議通過聘請楊文治為被上訴人教會之牧師,同日中午即由被上訴人執事會執事會決議聘任楊文治為被上訴人教會牧師。
同年3月14日,由高平豐代表被上訴人,與執事會王○昌發給聘書,載明任期自99年2月1日起,聘請楊文治牧師(伉儷)擔任被上訴人教會牧師職務。
被上訴人與楊文治、藍淑芬間成立牧師與師母之委任關係,共同服務教會。
藍淑芬之委任關係,從屬於楊文治之委任關係,成立時一同成立、消滅時併同消滅。
楊文治、藍淑芬以擔任被上訴人教會之牧師、師母職務身分,由被上訴人配住系爭建物,現由楊文治、藍淑芬繼續使用中(2人均占有系爭建物)。
100年1月23日楊文治以牧師身分召集「會員大會」,選出李適彰等5人為執事,同年2月27日上開執事會成員召開執事會議,決議高平豐應即退休牧師一職。
100年3月13日楊文治以牧師身分召集「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以「教會手冊」(下稱華恩堂教會手冊)為被上訴人教會治理之準則。
高平豐於100年5 月8日以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身分召集教友大會,決議解任當時之全體執事(含李適彰),另改選王○珍等5人為執事、由執事會解聘楊文治牧師職務。
解任、解聘通知已分別於同年月11日、17日到達李適彰、楊文治。
又被上訴人當時捐助章程之內容如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23頁所示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法人登記證書(原審卷㈠第12頁)、98年12月27日執事會會議紀錄(更一卷第205頁)、聘書(原審卷㈠第10頁)、系爭章程(原審卷㈠第21-23頁)、100年1月23日教會議事會紀錄(上字卷㈠第102頁),100年3月13日會員大會紀錄(原審卷㈡第24頁)、教會手冊(原審卷㈢第113頁以下)、100年5月8日會員大會紀錄(原審卷㈠第19頁)、同日執事會紀錄(原審卷㈠第24頁)、被上訴人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原審卷㈡第26-29頁)可證,並有原審法人登記卷宗影本一冊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係強制規定,無論財團或社團均應設董事,而法人也因設有董事,始能從事各項活動,推動法人事務,達成法人目的。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對外為代表法人之機關,原則上採單獨代表主義,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在法人目的事業範圍內,董事均得單獨代表法人(另參照民法第48條第1項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7款)。
又宗教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公益法人,為財產之集合,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屬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屬自律法人,迥不相同。
依民法第60至65條規定,宗教財團法人應設置董事為其執行機關,其捐助章程固得設有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以選舉董事,然不得以該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為宗教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否則即與宗教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而為法所不許。
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尚不得由信徒大會逕行變更或補充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
系爭章程第5條組織第1項設有董事長一職(原審卷㈠第22頁),法人登記事項關於代表法人之董事一欄,並登記為「高平豐」(原審卷㈠第9頁),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高平豐自有代表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權。
此外,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此為民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系爭章程第6條管理方法㈣工作人員之聘僱規定:「⒈一般工作人員之聘僱:⑴資格:必須為基督教教友。
⑵經董事會開會審查通過後聘僱之,解僱亦同。
2.牧師或傳道人之聘請或解聘,另由教會執事會負責。」
,對於聘僱、解聘牧師傳道人之權限,與一般工作人員有明顯區別,就牧師或傳道人之聘請或解僱,系爭章程特別賦予教會執事會權利,核其性質,乃為系爭章程另行賦權予財團之內部組織,係屬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部分限制,代表被上訴人之董事高平豐行使代表權聘請牧師,應依執事會之意見,惟此一限制,依法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見民法第27條第3項,此與民法第27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不同;
參照71年1月4日修正民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及修正前後民法第48條第1項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三、系爭章程第5條組織規定:「㈠財團法人董事會,由本教會堂議會(教友大會)選舉而成,……」、第6條管理方式規定:「㈣。
……⒉牧師或傳道人之聘請或解聘,另由教會執事會負責。」
,可知被上訴人系爭章程另設有「教友大會」、「執事會」等內部組織,並由系爭章程賦予若干權限,對於董事執行財團法人職務代表權為部分限制,惟系爭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另詳如後述)。
在依民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由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為必要之處分前,無法產生合法之執事會決議;
但如前所述,此一對被上訴人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依法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被上訴人98年12月27日聖誕崇拜會,教友大會出席全體教友無異議通過聘請楊文治為被上訴人教會之牧師,同日中午由被上訴人執事會決議聘任楊文治為被上訴人教會牧師。
並於同年3月14日,由高平豐代表被上訴人,與執事會王○昌發給聘書,載明任期自99年2月1日起,聘請楊文治牧師(伉儷)擔任被上訴人教會牧師職務等各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聘書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10頁)。
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確認者,亦僅楊文治、藍淑芬與被上訴人間之牧師、師母委任關係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不存在,復未舉證證明楊文治、藍淑芬就高平豐(委任楊文治伉儷為牧師時)代表權所受限制非善意;
即使是被上訴人自身,亦自認為其教友大會向來均得合法選任執事,再據以聘請牧師,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高平豐代表權所受之限制,對抗楊文治等2人。
楊文治、藍淑芬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自99年2月1日起即已存在。
又兩造對於楊文治、藍淑芬自99年2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成立牧師、師母之委任關係,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03頁)。
雖系爭章程並無師母之相關規定,而98年12月27日執事會僅決議聘任楊文治為牧師,惟上訴人99年3月14日所發聘書記載自99年2月1日起聘請楊文治伉儷,擔任上訴人教會牧師職務(原審卷㈠第10頁),與上開決議內容有所出入,惟楊文治任被上訴人之牧師,藍淑芬因配偶之關係與楊文治共同執行牧師之工作從事信徒之牧養,此為教會常見,另被上訴人為保險單位,自99年4月1日起為藍淑芬投保勞工保險(至100年5月16日退保),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本院卷第191頁),應認楊文治、藍淑芬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牧師之委任關係(惟藍淑芬部分別稱為師母,其委任關係與楊文治存一同存在與消泯),而共同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四、被上訴人為宗教財團法人,系爭章程規定:「一、目的:施行耶穌基督所托付之大使命,以傳揚福音,領人歸主,遵行聖經教訓,實踐新約中教會精神,服務社會,辦理教育及慈善等事業」。
楊文治之牧師聘書並載明牧師職務為:遵行聖經真理、傳揚福音、教導並扶慰遭災疾的會友,發展與教會相關的聖工為宗旨(見原審卷一第10頁),關於牧師之聘任或解聘,與達成系爭章程之目的密切相關,此亦應為系爭章程特區分一般工作人員,與牧師或傳道人之聘請解聘,分依不同適用程序辦理之原因。
而系爭章程於第6條管理方式㈣⒉僅規定:「牧師或傳道人之聘請或解聘,另由教會執事會負責。」
,至於執事應備何種資格、如何選任、執事人數為何,及執事會應如何組成集會執行職務?系爭章程均未規定,此為系爭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於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前(民法第62條後段),尚不得因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教會執事之聘任及解聘向由教友大會為之,即認由教友大會聘任及解任執事為合法。
系爭教友大會選任王○珍等5人為執事,並於同日解聘楊文治於法即屬無據,高平豐之代表權受有牧師解聘應由合法教會執事會同意(系爭章程第6條管理方式㈣2.)之部分限制,亦不得主張已合法代表被上訴人對楊文治為解聘之表示,本件尚不生合法終止牧師委任關係之效力。
五、另依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之規定,如捐助人在捐助章程內訂定信徒或教徒大會,其性質為財團內部之組織,賦予之權限,為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限制,並應於捐助章程內就下列事項明確規定:(1) 信徒 (教徒) 資格之確定方法。
(2) 信徒 (教徒) 大會或代表大會之召開程序。
(3) 決議之成立方式。
(4) 大會之合法權限。
以資完備(參照內政部66年8月29日台內民字第642188號函)。
系爭章程第5條組織㈠僅規定:「財團法人董事會,由本教會堂議會(教友大會)選舉而成,設常務董事5人,設監事3人,並由常務董事中推選1人為董事長組織之……」(原審卷㈠第22頁),就教友資格之確定方法、教友大會或代表大會之召開程序、決議之成立方式,及大會之合法權限,悉未規定,同為系爭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在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前(民法第62條後段),亦不得逕由教友大會逕行選任執事。
楊文治以牧師身分召集100年1月23日教友大會,逕由教友大會選任李適彰為執事,於法不合,難認李適彰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執事、執事主席之委任關係。
六、綜合前述,楊文治與藍淑芬之牧師職務既未經合法解任,自難謂被上訴人與楊文治、藍淑芬間之各該牧師、師母委任關係已生終止之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楊文治、藍淑芬之各該牧師、師母委任關係均自100年5月17日起不存在,於法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因受委任而獲許配住職務宿舍,其性質系屬使用借貸之關係,其若因委任關係終止,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為使用業已完畢,原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無誤,反之,然若所主張終止契約之事由不存在,占用職務宿舍之原因即未消滅,自難認為借貸之目的使用已完畢,而得據此請求返還借用物。
查被上訴人與楊文治、藍淑芬委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主張楊文治、藍淑芬基於牧師、師母職務關係居住使用配住之系爭建物職務宿舍之借貸目的已喪失,其2人繼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楊文治、藍淑芬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亦非法之所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李適彰未經合法選任為執事及執事會主席,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適彰之執事會執事及執事會主席之委任關係自100年5月12日起不存在,未逾其權利範圍,於法有據。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楊文治及藍淑芬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非屬無權占有,既已如前述,當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2人給付系爭追加聲明內容之給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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