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羅○○、柯○○、陳○○、宋○○,原均
- 貳、被上訴人則以:因天麗公司設立後資金短缺,○○公司須另提
-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肆、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 伍、爭執事項:
- 陸、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
- 一、兩造及訴外人羅○○、何○○、陳○○、宋○○等人為○○公司之股
- 二、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
-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及追加民法第544條
-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541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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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張進林
陳清蔬
巫金明
李明勇
沈麗菊(即陳聖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幼姍(即陳聖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仁華(即陳聖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上訴人 楊金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伊等投資於天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分配之股利本息(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
嗣上訴於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下稱本院更一審)時,另主張被上訴人擅以上開股利支付訴外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積欠各股東之欠款共新臺幣(下同)2,609萬7,173元(下稱系爭欠款)利息,侵害其股利權益,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8頁、第175頁、177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而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羅○○、柯○○、陳○○、宋○○,原均為○○公司股東。
○○公司欲結束營業,由上訴人張進林代表○○公司與訴外人吳○○簽訂合作契約,合資設立天麗公司,以○○公司在越南廠之機械設備作價1,500萬元為投資股金,占天麗公司資本總額4,000 萬元之37.5%,並將全部股權委由被上訴人代表出名登記為天麗公司股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起至105 年天麗公司解散止,應分配之股利,扣除○○公司積欠各股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欠款共2,609萬7,173元後,累計短少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股利合計2,112萬173元。
伊已於105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按股權比例返還短少分配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股利。
爰依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張進林、陳清蔬、巫金明、李明勇、陳聖雄之承受訴訟人沈麗菊、陳幼姍、陳仁華(下稱沈麗菊等3 人)各346萬3,708元、166萬2,157元、194萬3,056元、83萬2,135元、83萬2,135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4號駁回確定部分,不予贅述)。
又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1,500萬元股權,被上訴人擅將其中500萬元股權先後借用訴外人黃○○、黃○○名義登記,致天麗公司配發其2 人股利被佔為己有。
又系爭欠款業經○○公司股東決議不計付利息,被上訴人擅自扣留104年6月2日、105年5月25日天麗公司所分配股利其中之半數共計506萬3,442元,支付系爭欠款利息,侵害伊之股利權益等情,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則以:因天麗公司設立後資金短缺,○○公司須另提供500 萬元資金,經被上訴人召集○○公司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增資未果,乃決議由原股東按比例減資500 萬元,另召募新股東出資500 萬元彌補資金缺口,○○公司股東之股金降為1,000萬元,占天麗公司股權23.26%。
嗣於99 年間,因天麗公司股東謝○○退股,其出資50萬元平均分配予其他股東,被上訴人所代表之股權由23.26%變為23.72%,天麗公司按該等比例分配股利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以之清償系爭欠款、借款利息及按上訴人之股權比例分配股利,並無擅自支付借款利息及短少分配股利情事。
又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上訴人是針對黃○○名下登記500萬元之股權,其中部分金額已判決確定,其他亦包括在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範圍內,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金予張進林、沈麗菊等3 人、陳清蔬、巫金明、李明勇各42萬735元、10萬1079元、20萬1901元、23萬6022 元、10萬1079元,並均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確定部分外之股金本息部分,亦已受敗訴確定《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均不另贅述),其上訴及追加後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第二項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進林346萬3,708元、給付上訴人陳清蔬166萬2,157元、給付巫金明194萬3,056元、給付李明勇83萬2,135元、給付沈麗菊、陳幼珊、陳仁華83萬2,135元,並均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㈠兩造及訴外人羅○○、何○○、陳○○、宋○○等人為○○公司之股東。
持股比例如本院106重上第175號(下稱本院重上175號)判決附表一所示即附表一。
㈡○○公司欲結束營業,於90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內容如下:⑴各股東同意無條件與外資合併,以公司內部資產清算餘額各佔比率分算。
⑵合併後各股東同意盈餘先償還各股東欠款。
㈢○○公司積欠各股東之欠款如本院重上175號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二所示,明細如下:⑴張進林:39萬7,905元。
⑵楊金:1,383萬2,806元。
⑶何○○:910萬1,027元。
⑷陳○○:165萬5,154元。
⑸宋○○:79萬1,578元。
⑹陳清蔬:31萬8,703元,合計共2,609萬7173元。
㈣○○公司於89年6月26日設立登記,雖於91年8月9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然迄今仍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
㈤張進林代表○○公司與天麗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吳○○協議,約定○○公司以越南廠之機器設備作價,雙方合資設立天麗公司。
天麗公司於91年3月13日設立登記,發起人為被上訴人楊金、及訴外人吳○○、吳○○、謝○○、陳○○、黃○○、楊○○等7人。
㈥天麗公司於105年9月1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於106年3月14日清算完結,且於同年月22日向法院申報清算完成。
天麗公司於清算後,其剩餘財產為1,081萬5,157元,楊金獲得分配股款金額為256萬5,456元(1,081萬5,157元×23.72093%=256萬5,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上開256萬5,456元,楊金於107年6月30日給付股東明細:⒈張進林本金42萬735元、利息(自106年4月25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 2萬4,783元,共計44萬5,518元。
⒉陳清蔬本金20萬1,901元、利息(同上期間)1萬1,893元,共計21萬3,794元。
⒊巫金明本金23萬6,022元、利息(同上期間)1萬3,903元,共計24萬9,925元。
⒋李明勇本金10萬1,079元、利息(同上期間)5,954元,共計10萬7,033元。
⒌陳聖雄本金10萬1,079元、利息(同上期間)5,954元,共計10萬7,033元。
伍、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進林、沈麗菊等3人、陳清蔬、巫金明、李明勇股利各346萬3,708元本息、83萬2,135元本息、166萬2,157元本息、194萬3,056元本息、83萬2,135元本息部分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兩造及訴外人羅○○、何○○、陳○○、宋○○等人為○○公司之股東,各股東之出資金額、持股比例如附表一○○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與天麗公司持股比例對照表所示,嗣○○公司欲結束營業,於90年10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解散清算、盈餘償還股東欠款,及將越南廠之機器設備作價1,500萬元購買天麗公司股份。
另同意以楊金名義登記,惟實際登記於楊金名義之天麗公司股份金額僅1,000萬元(即34萬6800股)。
再天麗公司業於106年3月14日清算完結,清算後剩餘財產有1,081萬5,157元,楊金所獲得分配股款為256萬5,456元,而上訴人於○○公司之股份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製作並蓋章之原股東於○○公司與天麗公司之持股比例對照表(原審卷第114-115頁)、○○公司90年10月13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之同意書(原審卷第117-121頁)為證,復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本院更一審卷第241-256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天麗公司清算後之股款1,500萬元,依上訴人投資比列各返還上訴人部分,雖為原審判決駁回,惟經本院重上175號判決認定,○○公司以越南廠機器設備作價投資天麗公司之金額實為1,000萬元,投資比例為(23.26%變更為23.72%),天麗公司解散清償後,被上訴人取得清償股金256萬5,456元,應按投資比例各給付張進林42萬0,735元、陳聖雄10萬1,079元、陳清蔬20萬1,901元、巫金明23萬6,022元、李明勇10萬1,079元,並均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本院重上175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判准,其餘請求則駁回(前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本息,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詳如不爭執事項七)。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前揭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駁回已確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頁)等情,兩造上開爭執,業已確定,非屬本件審究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及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予上訴人之股利」欄所示股利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天麗公司以23.26 %或23.72%之比例分派股利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依○○公司股東之約定,先清償○○公司積欠各股東之借款本息,及104年7月2日以前因股利需先清償○○公司積欠股東之借款,並於104年6月2日、105年5月25日二次,按○○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已分派股利,已無股利之差額等語。
經查:⑴被上訴人抗辯,○○公司之股東原先係以越南廠機器設備作價1,500萬元投資天麗公司,惟因天麗公司設立後資金短缺,要求○○公司之股東須再提供500萬元資金,即越南廠之機器設備僅能作價1,000萬元。
經被上訴人召集原○○公司之股東開會,擬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增資未果,後由原股東按所須出資金額比例減資500萬元,另召募新股東彌補500萬元資金缺口,原○○公司股東之股份由1,500萬元調降為1,000萬元,占天麗公司股權23.26%等語。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公司之股東即上訴人張進林(由配偶柯美圓代簽)、陳清蔬(由股權實際所有人陳仁和代簽)、及訴外人陳○○(由股權實際所有人黃清銅代簽)、宋○○等均曾於93年5月間簽立同意書,載明:「其中須提供天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資金,因個人因素不予出資,本人同意所須出資金額依清算後持股按所須出資金額比率減資,所減資部分之股份由各出資股東承受」等語,有同意書4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7-120頁)。
則上訴人否認知悉上情,已與事實不符。
另上訴人張進林曾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檢附被上訴人楊金所製作之轉投資、減增資說明、公司欠款明細表及原股東股份額以及轉投資後公司盈餘分配順序表(見原審卷第114-115頁),以函文通知各股東。
其函文內容亦載明:「一、原○○公司以資產計價NT$1,500萬元轉投資。
二、由於轉投資後公司運作資金仍不足NT$500萬元,之前於91年股東會時曾議決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增資未果,復於92年臨時股東會議決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減資NT$500萬元後召募新增資股東NT$500萬元,彌補資金缺口。
茲將減增資後原股東與新股東之權利義務述明如下:㈠原股東之股份額由NT$1,500萬元調降為NT$1,000萬元,其權利義務照舊。
㈡新增資股東以股份額NT$500萬元負責其權利義務。」
亦有函文草稿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
再者,上訴人張進林亦曾致函被上訴人謂:「其實原○○能到今天讓大家有紅利可分,主要歸功於當初你和黃董(指黃○○)的付出,尤其是你,我在此代表所有股東向你們致謝。
從○○分離出去的伍佰萬,也算是對你們的回饋。
不過重點還是要天麗能賺錢。
請代向吳總(指吳○○)致意。
...據知大家的股利都收到了,那我的部分你就先匯了吧,有任何意見,我們擇日面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
又證人黃○○(即○○公司股東何○○配偶)證稱:○○公司的股東原先都有同意再出資500萬元一事,但等到要出資時,只剩下我、楊金、黃清銅願意拿錢出來,後來黃清銅又反悔,只剩下我與楊金,之後我有匯250萬到天麗公司,楊金也是出資250萬元,也就是增資的500萬元,最後由我與楊金吃下來,所以○○公司後來的投資款就剩下1,000萬元語(本院重上175號卷第196頁反面)。
核與證人宋○○證稱:該次增資我放棄,所以才簽同意書等情亦相符合(本院重上175號卷第199頁)。
足證,被上訴人代表○○公司之股東登記為天麗公司之股東後,由於天麗公司認為○○公司越南廠之機器設備只能作價1,000萬元,遂要求○○公司之股東需再出資50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等部分股東放棄出資之權利,遂由被上訴人及黃○○共同出資500萬元等情,已堪認定。
上訴人一再爭執,○○公司之股東係以越南廠機器設備作價1,500萬元投資天麗公司,而非作價1,00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再參諸,上訴人對於天麗公司歷次增資及減資之過程均不爭執(本院重上175號卷第162頁反面),則天麗公司於93年5月5日增資為4,300萬元後(參附表三第㈡欄),由於被上訴人名下所代表的○○公司股東之資本額已因前述之原因變成1,000萬元,則股權比例因此變成23.26%【計算式:1,000萬÷4,300萬×100%=23.26%】。
此外,又因天麗公司之股東謝○○於99年間退股,其出資之50萬平均分配予其他股東,被上訴人名下之持股(登記在向春玉名下)比例因此增為23.72% (參附表三第㈤欄),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重上175號卷第70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故而天麗公司事後以23.26 %或23.72%之比例分派股利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依○○股東之約定,先清償○○公司積欠各股東之借款(按:104年7月2日以前,因股利需先清償○○公司積欠股東之借款,所以沒有分配股利予股東,後敘)後,自104年7月2日起,即按○○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分派股利予上訴人等(共分派二次),自無不當。
上訴人一再主張應按被上訴人名下所代表的○○公司股東之資本額1,500萬元,且投資天麗公司股權比例為37.5%,應以此計算其等在天麗公司之股利,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按股權37.5%之比例給付股利之差額(即附表一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予上訴人之股利欄所示金額),於法無據。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公司股東之金額表(見原審卷第7頁),參以天麗公司決議○○公司越南廠的機器設備只能作價股本1,000萬元,有如前述,則依上訴人主張93年3月19日至105年5月25日,被上訴人可獲分得天麗公司股利之總金額(3,416萬8,760元,詳後敘 ),再扣除被上訴人於104年及105年分配予原○○公司股東之股利147萬7,528元、255萬8,266元後為3,013萬2,966元,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以股利清償原○○公司股東欠款2,609萬7,173元,是依上訴人主張尚有餘額403萬5,793元(參上揭10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最高法院判決第5頁所載),應可認定。
⑶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其自天麗公司所取得之股利,業已償還股東欠款、支付借款利息,及分配予股東完畢,固為上訴人否認,惟查:①天麗公司自93年3月19日至105年5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股利明細如下:(1)93年3月19日212萬5,000元;
(2)93年3月28日237萬2,093元;
(3)93年10月25日75萬元;
(4)94年10月25日75萬元;
(5)95年3月30日237萬2,093元;
(6)95年10月30日75萬元;
(7)96年3月22日355萬8,140元;
(8)96年10月22日75萬元;
(9)97年3月25日418萬6,048元;
(10)98年12月31日238萬0,952元;
(11)101年5月31日202萬3,810元;
(12)103年4月31日202萬3,740元;
(13)104年6月2日501萬0,352元;(14)105年5月25日511萬6,532元(見上訴人105年12月2日起訴狀證物2之A、B欄,原審卷第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13)104年6月2日501萬0,352元、(14)105年5月25日511萬6,532元,並載明本院更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五)等情,是被上訴人受任自天麗公司取得之股利,合計為4,316萬8,760元。
②又上開被上訴人受委任取得之4,316萬8,760元,其中清償原○○公司股東欠款2,609萬7,173元(○○公司積欠各股東之欠款如附表二所示,明細如下:(1)張進林:39萬7905元。
(2)楊金:1,383萬2,806元。
(3)何○○:910萬1,027元。
(4)陳○○:165萬5,154元。
(5)宋○○:79萬1,578元。
(6)陳清蔬:31萬8,703元,合計共2,609萬7,173元。
詳見不爭執事項三)。
且再扣除被上訴人於104年及105年分配予原○○公司股東之股利147萬7,528元、255萬8,266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天麗公司股息還款及盈餘表,見原審卷第7頁;
及匯款回條11份、存款通知聯2份、支票4份,分見本院更一卷第195-229頁),上開被上訴人受委任取得之4,316萬8,760元於扣除清償之2,609萬7,173元及147萬7,528元、255萬8,266元分配款,餘額僅為餘額403萬5,793元,已如前述。
③被上訴人抗辯其受任期間,除前述之清償借款及分配外,就應清償原○○公司股東欠款2,609萬7,173元債務,於93年103年4月11日間,依欠債本金按年息7.5%計算,累計應付利息795萬6,56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計附表2紙(見本院更一卷第191-193頁)可參。
而被上訴人抗辯其至104年6月2日,方以紅利501萬0,352元;
扣除償還欠款205萬5,297元,尚餘:295萬5,055元。
餘款分1/2做股金分配計147萬7,528元;
分1/2做利息支出計147萬7,528元;
且於105年5月25日就公司分紅511萬6,532元,分1/2做股金分配計255萬8,266元;
分1/2做利息支出計255萬8,266元等語,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然審諸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起訴時,僅爭執股權為1,500萬元云云,嗣於上訴後亦僅爭執股權為1,500萬元,及天麗公司減資退還500萬元部分云云,惟就登記於黃○○名下500萬元股權部分(見本院更一卷第108頁),及上開欠款償還及104年6月2日、105年5月25日股利、利息分配部分,並無意見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更一卷第177頁);
再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陳清蔬104年6月2日分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於表上明載:「公司分紅:5,010,352元;
扣除償還欠款2,055,297元,尚餘:2,955,055元。
餘款分分1/2做股金分配計1,477,528元;
分1/2做利息支出計1,477,528元,...」等語,並載有償還欠款、股利、利息明細,及105年5月25日分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就公司分紅5,116,532元,於明細中記載:「..餘款分分1/2做股金分配計2,558,266元;
分1/2做利息支出計2,558,266元,...」等語,並載明股金、利息明細。
而陳清蔬於明細上則手記:「收到分配股金、利息206,473元陳清蔬105、5/25」(見原審卷第54-56頁),顯見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清償方式,有詳細告知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所未反對。
是被上訴人既將所收受天麗公司分配之股利,用以清償原○○公司股東欠款2,609萬7,173元、分紅403萬5,794元(147萬7,528元+255萬8,266元)、清償利息403萬5,794元(147萬7,528元+255萬8,266元),合計清償3,416萬8,761元,應可認 定。
④按被上訴人受任於上訴人自天麗公司取得3,416萬8,760元,而以該款清償原○○公司股東欠款2,609萬7,173元、分紅403萬5,794元(147萬7,528元+255萬8,266元)、清償利息403萬5,794元(147萬7,528元+255萬8,266元),合計清償3,416萬8,761元,已無餘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餘款未分配予上訴人,進而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張進林、沈麗菊等3 人、陳清蔬、巫金明、李明勇,346萬3,708元本息、83萬2,135元本息、166萬2,157 元本息、194萬3,056元本息、83萬2,135 元本息,於法無據。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股利所得清償股東借款時,應不計息清償本金即可,而不必清償利息,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仍就欠款本金計算利息加以清償,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①依卷附○○公司90年10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其記載:「一.各股東同意無條件與外資合併,以公司內部資產清算餘額各佔比率分算。
二.合併後各股東同意盈餘先償還各股東欠款。」
(見原審卷第6頁)等語,上開決議僅載明「二.合併後各股東同意盈餘先償還各股東欠款。」
,而未決議就該欠款之利息無需清償,是上訴人抗辯就前述欠款之清償無 需清償利息云云,自難據採。
②又被上訴人受任期間固陸續清償前述欠款,且依其清償之時程,如以年息7.5%計算,至104年間累計應償還之利息795萬6,560元(見本院更一卷第193頁),被上訴人於104年、105年間依序各為部分清償147萬7,528元、255萬8,266元(合計4,035,794元),已如前述,按前述欠款均為到期之債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均已陷遲延,而前述借款債務,屬金錢債務,上訴人未舉證債權人有同意不收取利息,被上訴人對債權人清償利息,尚難認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是縱依上法文規定,前述欠款之利息債務至少亦有530萬4,373元(795萬6,560元÷7.5%×5%=5,304,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清償之利息債務為403萬5,794元,亦未逾上開法定利息530萬4,373元之範圍,亦難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利息之清償屬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亦於法無據。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1、2項規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分別訴請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張進林、沈麗菊等3 人、陳清蔬、巫金明、李明勇,346萬3,708元本息、83萬2,135元本息、166萬2,157 元本息、194萬3,056元本息、83萬2,135 元本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則原審就上揭不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股東姓名 各股東在原○○公司之持股比例 (A) 按左列比例換算之各股東轉投資予天麗公司之股金 【15,000,000 ×(A)】 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予上訴人之股利 【21,120,173×(A)】 1 張進林 16.40% 2,460,630 3,463,708 2 楊 金 14.76% 2,214,567 3,117,338 3 何○○ 14.76% 2,214,567 3,117,338 4 羅○○ 11.81% 1,771,654 2,494,292 5 陳聖雄 3.94% 590,551 832,135 6 陳○○ 9.45% 1,417,323 1,995,857 7 宋○○ 7.87% 1,181,102 1,662,157 8 陳清蔬 7.87% 1,181,102 1,662,157 9 巫金明 9.20% 1,377,953 1,943,056 10 李明勇 3.94% 590,551 832,135 100.00% 15,000,000 21,120,173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股東姓名 ○○公司持股比例 ○○公司積欠各股東之欠款 104年7月2日分得之股利 105年5月25日分得之股利 各股東獲分配股利之基準 1 張進林 16.40% 397,905 252,066 436,440 16.40% ×23.72%=3.89% 2 楊 金 14.76% 13,832,806 218,083 377,600 14.76% ×23.72%=3.50% 3 何○○ 14.76% 9,101,027 218,083 377,600 14.76% ×23.72%=3.50% 4 羅○○ 11.81% 0 174,496 302,131 11.81% ×23.72%=2.80% 5 陳聖雄 3.94% 0 58,215 100,796 3.94% ×23.72%=0.93% 6 陳○○ 9.45% 1,655,154 139,479 241,500 9.45% ×23.72%=2.25% 7 宋○○ 7.87% 791,578 116,281 201,336 7.87% ×23.72%=1.87% 8 陳清蔬 7.87% 318,703 116,281 201,336 7.87% ×23.72%=1.87% 9 巫金明 9.20% 0 126,033 218,220 9.19% ×23.72%=2.18% 10 李明勇 3.94% 0 58,215 100,796 3.94% ×23.72%=0.93% 100.00% 26,097,173 1,477,232 2,557,755 23.72%
附表三:
異動日期 一 91.03.13 二 93.05.05 三 94.12.21 四 98.11.03 五 99.06.28 六 101.01.05 七 104.09.09 股東姓名 1 吳○○ 180萬 15.00% 800萬 18.60% 400萬 18.60% 400萬 18.60% 410萬 19.07% 278.8萬 19.07% 278.8萬 19.07% 2 吳○○ 240萬 20.00% 1100萬 25.58% 550萬 25.58% 700萬 32.56% 710萬 33.02% 482.8萬 33.02% 782.8萬 33.02% 3 謝○○ 90萬 7.50% 100萬 2.33% 50萬 2.33% 4 陳○○ 90萬 7.50% 300萬 6.98% 150萬 6.98% 5 楊 金 225萬 18.75% 1000萬 23.26% 500萬 23.62% 346.8萬 23.72% 6 黃○○ 225萬 18.75% 500萬 11.63% 250萬 11.63% 7 楊○○ 150萬 12.50% 500萬 11.63% 250萬 11.63% 250萬 11.63% 260萬 12.09% 176.8萬 12.09% 176.8萬 12.09% 8 黃○○ 800萬 38.21% 260萬 12.09% 176.8萬 12.09% 176.8萬 12.09% 9 向春玉 510萬 23.72% 346.8萬 23.72% 合 計 1200萬 100% 4300萬 100% 2150萬 100% 2150萬 100% 2150萬 100% 1462萬 100% 1462萬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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