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重上更二,95,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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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林看
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上訴人 劉士誌
詹竣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代墊款新臺幣(下同)126萬9,669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代墊款101萬0,22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上訴人之女林○○、林○○(下稱林○○等2人)於民國95年3月9日簽訂股東誠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300萬元經營鉅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燁公司),上訴人與林○○等2人以該公司部分機器設備作價180萬元抵充出資,共持股60%,被上訴人則以現金各出資60萬元,分別持股20%。

惟鉅燁公司營運連年虧損,上訴人以自有資金代為墊付。

嗣兩造於99年2月8日簽訂設備轉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將鉅燁公司主要生產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各股東須承擔該公司自95年1月起至99年2月止(下稱系爭期間)之盈虧。

經隆聚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鉅燁公司至100年1月19日止尚未償還上訴人股東代墊款549萬8,909元,於扣除公司資產247萬7,809元後,仍餘負債325萬1,1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依其出資比例共應負擔130萬0,440元;

且被上訴人另應負擔給付鉅燁公司上開出售設備40%權利價值72萬元,二者合計202萬0,440元,是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1萬0,220元,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30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

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101 萬0,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簽立後,上訴人已同意改由訴外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該合約所載機器設備,且返還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該合約書已合意解除。

又鉅燁公司於系爭期間並無虧損情形,上訴人亦無墊付資金填補虧損情事。

縱上訴人曾借款予鉅燁公司,亦應請求該公司返還,而非請求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鉅燁公司係於92年8月29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實收資本額亦為600萬元。

嗣兩造及林○○等2人,於95年3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5年3月1日起成立新經營團隊,總資本額為300萬元,出資比例為上訴人、林○○、林○○,總計持有60%(出資180萬元),被上訴人各持有20%(各出資60萬元);

上開上訴人及林○○等2人應出資之180萬元,實際上係以鉅燁公司之機器資產為出資,被上訴人各應出資之60萬元,則業已匯入鉅燁公司設於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並95年4月28日辦理鉅燁公司之變更登記,上訴人擔任鉅燁公司董事長,林○○擔任監察人,被上訴人均為該公司之董事。

嗣因上訴人與林○○等2 人擬不繼續經營鉅燁公司,被上訴人遂於99年2 月8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以28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合約書附件所載之鉅燁公司設備等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本院卷一第48頁),且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及鉅燁公司之登記資料、系爭合約書及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8頁、更一審卷一第32-33頁),堪信為真。

㈡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

經查:⒈兩造均陳稱簽訂系爭合約書當時,係因鉅燁公司要結束經營一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110頁);

且觀之系爭合約書前言上記載:「…乙方(指上訴人)同意將附件⑴設備紅色字體60%及黑色字體設備全部,合計金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整轉售予甲方(指被上訴人)。

而鉅燁科技股份公司之原股東組織,須承擔自中華民國95年1月份至中華民國99年2月份止之帳款盈虧,不影響此合約部分。

依雙方合約日期」、備註欄⒉「簽約當日,乙方須將車號0000-00休旅車過戶予甲方」、⒋記載「簽約生效後,設備搬遷時間由甲方決定,搬 遷後甲、乙雙方共同善後清理廠房」、⒌「鉅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內原、物料之價值不包含此部份,另由甲、乙雙方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8頁),除①約定出售該合約附件⑴所示設備予被上訴人外,尚約定②鉅燁公司於系爭期間帳款盈虧之承擔,③車輛過戶,④清理廠房,⑤就鉅燁公司其餘資產另為協議等事項,自無從拘泥於合約抬頭記載「設備轉售合約」等文字,而僅認系爭合約為單純之買賣契約性質。

⒉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上訴人主張鉅燁公司於94年至99年之營業均處於虧損狀態,資產負債表貸方均列有股東往來數額,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附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5-94頁反面)。

被上訴人既為該公司董事,斯時就該公司資產負債情形,難認毫無所悉,則上訴人主張因鉅燁公司虧損情況下結束營業而為上開約定,即非無據。

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因鉅燁公司欲結束營業,為清理該公司資產負債之目的而簽訂,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雖辯稱簽訂系爭合約時,不知鉅燁公司於系爭期間虧損達634萬8,346元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⑵按債務承擔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民法第300條之規定,故契約主體須為第三人及債權人。

關於系爭承擔「帳款盈虧」約款之定性,上訴人雖主張係債務承擔,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辯稱系爭合約係上訴人以鉅燁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簽訂,且不符債務承擔要件等語。

查: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附件⑴所示之設備,係鉅燁公司之設備一節(見原審卷一第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62號侵占案件證稱:俞仁公司趙○○總經理於99年間介紹伊與詹竣翔認識,伊便買下他們公司的全部機器,拿回來維修之後,再賣給俞仁公司等情(見更一審卷二第163頁)。

證人趙○○於上開侵占案件證稱:伊為俞仁公司負責人,認識兩造,伊於99年初聽鉅燁公司的業務稱他們的公司不做了,因為他們公司的機器也蠻舊了,不知道能不能動,所以伊就介紹○○○公司與被上訴人認識並購買設備等情(見更一審卷二第151頁)。

及證人林○○於上開侵占案件證稱:伊為鉅燁公司董事長特助,平時鉅燁公司有機器設備、業務要與他人接洽,都是由伊出面;

鉅燁公司於98年年中就有打算要結束營業,但因為被上訴人是股東,又是廠長、業務經理,他們提出公司的營運不是很理想,所以合意把公司處理掉;

被上訴人在99年年初有提出要出去自己做,且要向鉅燁公司買設備,才會簽立系爭合約書,將機器設備賣給被上訴人等情(見更一審卷二第152頁)。

可知系爭合約以28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設備為鉅燁公司之設備無誤。

②再者,上訴人為鉅燁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有代表公司之權限。

觀之系爭合約當事人欄乙方係記載「林看董事長」,及系爭合約備註欄第3項約定「簽約生效後,乙方須開立一只設備轉售金額之發票(稅外加)予甲方」,亦表明出售方有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若上訴人係以個人之身分簽訂系爭合約,顯不可能無權處分鉅燁公司設備,再以個人身分開立銷貨發票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合約係上訴人以鉅燁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簽訂,並非無據。

復依被上訴人提出林○○製作之鉅燁公司結束營運時間規畫說明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1頁),鉅燁公司計畫於98年底結束營業,並說明欲將鉅燁公司設備轉售、將材料回售供應商、無法變賣部分以廢五金處理等事項,確已明白表示要清理鉅燁公司資產。

再者,系爭機器係出售予被上訴人並非○○○公司,而鉅燁公司事後確有開立出售系爭機器之發票,亦足證鉅燁公司承認系爭合約效力。

③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後,上訴人已同意改由○○○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公司已將買賣價金280萬元支付予鉅燁公司,並已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上訴人亦已返還伊等所簽發之本票,可見系爭合約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同時,簽發6紙本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惟其後上訴人已將該6紙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其中到期日99年6月30日之本票空白處,特別簽寫「2861-LC於7/14歸還林董林看(簽名)」);

嗣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280萬元係由○○○公司陸續匯款至鉅燁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予鉅燁公司存入上開帳戶兌現;

鉅燁公司並開立發票2紙予○○○公司收執等情,有該6紙本票、鉅燁公司之上開帳戶存摺存提款明細及發票2紙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8-40、135-1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採信。

⓶惟據證人陳○○、趙○○於上開證詞,及證人林○○證 述:簽立系爭合約書,將機器設備賣給被上訴人,伊根本不知道背後還有1間○○○公司,直到99年2月11日,被上訴人才對伊表示他們有找到1間朋友的公司即○○○公司可以當發票的買受人,○○○公司會再開銷項單給他們,讓他們可以去申請創業貸款等情(見更一審卷二第152頁)。

可知○○○公司自始至終均僅與被上訴人接洽, 未曾與上訴人或鉅燁公司接洽。

而俞仁公司介紹○○○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時,亦係介紹○○○公司與被上訴人認識,而非介紹與上訴人認識,尚難遽認○○○公司與上訴人或鉅燁公司間有何交易往來。

⓷雖然○○○公司係將買受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280萬元支付予鉅燁公司,鉅燁公司亦開立發票2紙予○○○公司收執,且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6紙本票返還被上訴 人;

然無法排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即將設備轉售予○○○公司,或與○○○公司另有協議,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或鉅燁公司於何時、何地另與○○○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成立買賣契約,自難僅憑此付款、開立發票及退還本票之情形,逕認○○○公司與上訴人或鉅燁公司間就系爭機器設備有何買賣之法律關係,進而認系爭合約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此外,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主張,迄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④佐以系爭合約係因鉅燁公司欲結束營業,而為清理該公司資產負債之目的而簽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鉅燁公司董事長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一節,應堪採信。

準此,上訴人既以鉅燁公司董事長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顯係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系爭合約上縱未載明鉅燁公司,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成立生效,仍應認乙方真正的行為主體是鉅燁公司並非上訴人,則系爭合約之簽約主體為被上訴人與鉅燁公司,即上訴人主張債務承擔關係中之第三人、債務人,即不合民法第300條之規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⒊基上所述,系爭合約既係鉅燁公司欲結束營業,為清理公司資產負債,而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上訴人既非系爭合約之主體,而得依系爭合約行使權利之人,則其援引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00條對被上訴人請求負擔鉅燁公司之帳款負債,自屬無據。

㈣綜上各情,上訴人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合約對上訴人履行該契約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01萬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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