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重再,1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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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14號
再審 原告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氏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再審 被告 賴青柱
姚賴云庭
賴秀彩
賴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109年重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0年8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卷253頁),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見本院卷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之祖父賴坤楓於70年7月27日死亡,得爲繼承之人爲配偶賴劉足、長子賴銘賢、次子賴青柱、長女姚賴云庭、次女賴秀彩、三女賴美樺等6人(下稱賴劉足等6人);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02、403、404土地)係賴坤楓之遺產,402、404土地登記在賴青柱名下、403土地登記在賴銘賢名下,原確定判決認定就402、403、404地號土地,賴銘賢、賴青柱與賴劉足、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賴銘賢與賴劉足、賴青柱、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等人有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⑴原確定判決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係因採信證人姚賴○○、賴○○、賴○○(下合稱姚賴○○等3人)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院104號事件)之證述,稱因賴青柱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將農地402、404土地登記在賴青柱名下等語。

惟依賴坤楓70年7月27日死亡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無自耕農資格者不得繼承移轉農地為共有,原確定判決認爲賴坤楓之繼承人中僅賴青柱有自耕農身分,致賴坤楓將402、404土地借名登記在賴青柱名下,而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原確定判決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以賴青柱於71年4月5日書立之同意書內容爲認定。

惟倘若賴青柱出具之同意書為真,則該借名登記關係應存在於賴坤楓之全體繼承人與賴青柱間,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及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須由賴青柱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賴劉足、賴銘賢、姚賴云庭等3人)對賴青柱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54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臺中地院540號事件)理由認定:姚賴云庭等3人於105年10月3日對賴青柱及再審原告所爲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斯時賴劉足尚存活於世,所以姚賴云庭等3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臺中地院540號事件縱經判決確定,對於兩造並無效力,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828條第3項及上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意旨,即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認定姚賴云庭等3人未拋棄繼承及賴銘賢確曾借用公款2,000萬元,係以姚賴云庭等3人於本院104號事件之證述爲憑斷基礎,而姚賴云庭等3人係原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自身有重大利害關係,顯非適格之證人,原確定判決遽採姚賴云庭等3人之證詞,爲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未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即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⑴原確定判決援引臺中地院540號事件判決理由中證人顏○○之證述,惟顏○○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請求塗銷買賣登記及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本院68號事件)11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其非辦理賴坤楓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代書,原確定判決以顏○○個人臆測杜撰之證言爲論斷依據,進而爲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即有可議,依104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判決後始成立之證據亦得爲聲請再審之事由,基於訴訟法之相同法理,自可視爲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⑵依臺中地院540號事件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賴青柱當庭陳述:「(提示本院卷第11頁同意書,是否爲主參加被告賴青柱所寫當時爲何會寫這份同意書?)是我寫的,我是71年2月5日退伍,退伍後我姐姐叫我寫,這個意思是土地要登記在我名下,日後若有買賣即可以這張同意書向我索討。」

等語 ,可知立賴青柱已自認書立同意書僅係爲了應付賴美樺個人要求而已,並非賴青柱與賴坤楓之全體繼承人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爲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使用或斟酌之證物。

⑶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5208號函記載:「經查71年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因逾保存年限已依規定銷毀,故無法提供。」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00005358號函記載:「旨揭標的乃於71年6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逾檔案保存年限,現無法提供該案件申辦資料」;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00002076號函文記載,依69年1月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時,如有拋棄繼承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等語,足以證明賴劉足等6人與賴青柱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可視爲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答辯:㈠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仍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僅憑己見逕而爭執原確定判決援用臺中地院540號事件判決理由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依據,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自無從認有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主張事後發現本院68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顏○○之證述及結文、臺中市中正及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文等為新證據。

惟查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並非物證,顯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

此外,原確定判決並非依據姚賴云庭等人於本院104號事件中之證述,認定渠等3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是依據稅捐機關資料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⑴再審原告主張依賴坤楓死亡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無自耕農資格者不得繼承移轉農地為共有,原確定判決引用之理由與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但書相悖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402、403、404地號土地係賴坤楓之遺產,並分別借名登記於賴青柱、賴銘賢名下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6至8頁),此部分判決理由提及賴青柱所立之同意書有記載賴坤楓之遺產中地目爲田之土地,因賴青柱有自耕農身分而登記於其名下等情,及姚賴云庭於本院104號事件證稱:賴青柱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土地登記在其名下等語。

此部分僅屬賴坤楓之繼承人爲前述借名登記約定之動機,其動機縱然與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相悖,惟不影響其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援引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但書相關規定,藉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取。

⑵再審原告主張臺中地院540號事件判決認定,姚賴云庭等人於105年10月3日對賴青柱及再審原告所爲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未符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828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何時終止,再審原告以臺中地院540號事件判決理由之認定,藉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取。

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對造當事人姚賴云庭等3人於本院104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未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民事判決意旨云云。

然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意旨並非法律或大法官會議解釋,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內容,自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⑷基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即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亦不包括法規、函令、解釋之適用或其他裁判之見解;

且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

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⑴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顏○○於本院68號事件11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容,及賴青柱於同上案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筆錄,爲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

然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更不包含當事人之陳述在內,參以前開法律之規定及實務見解說明,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顏○○之證述內容、證人結文、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賴青柱之陳述及筆錄 ,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⑵再審原告主張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5208號函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00005358號函文、110年3月3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00002076號函文爲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

然查該等函文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參以前開法律之規定及實務見解說明,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再審原告依此主張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亦無理由。

⑶基上,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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