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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楊勝榮
楊徐雲妹
楊鳳霞
楊木郎
楊鳳嬌
楊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再審 被告 楊林美蘭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鬮分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於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事件訴訟程序中,曾發函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歷史航照加值處理,該院已於民國109年1月7日提出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證物)附於卷內。
惟系爭證物並未經鈞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
因系爭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但未經斟酌,再審原告認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斷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再審聲請狀所述,均為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再審原告已經提出之主張,且經法院詳為調查。
因此,再審原告不能再據以聲請再審,爰請駁回再審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
當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
準此,當事人主張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是否該當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此屬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准駁應以判決為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如係經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據,即與該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不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民事判決)。
四、查:系爭證物已附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事件卷㈣16-26、68頁,且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示兩造表示意見及辯論(參同卷28頁-29頁正面、70頁背面、212頁背面-213頁正面)。
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認系爭證物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
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自行依系爭證物與原確定判決,比對而製作所提出於本院之鬮分契約字比對分析詳解報告(參本院卷163頁),核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亦不符合上開條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準此,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另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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