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 二、復按仲裁法第4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
- 三、經查: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依勞資爭議處理辦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關於導師費之發放
-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關於導師費之發放標準,未提及上
- 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關於導師費之發放標準,未提及上
- 三、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變更導師費發放標準,並無仲裁法第
- 陸、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應予撤銷仲裁判斷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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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中山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寧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林松虎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維彬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
同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
又原告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其相結合之原因事實,此觀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因此,須依原告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始能特定其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復按仲裁法第4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
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
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
;
同法第38條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8日起訴時係以: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於106年3月23日作成104年勞資仲第3號勞資爭議仲裁案件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部分,導師費之發放標準刪除「每學年發放9個月」條件,⒈未附理由說明102年修訂前之舊標準為何須刪除,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⒉仲裁委員會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就原告(即上訴人)102年修訂前之舊標準是否合理為適當之陳述,即逕修改刪除「每學年發放9個月」之條件,有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
⒊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變更導師費發放標準有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同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情形之撤銷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8頁)。
㈡上訴人起訴時就上述⒈表明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結合之原因事實為「未附理由說明102年修訂前之導師費之發放標準【每學年發放9 個月條件】」為何須刪除」;
上述⒉表明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之原因事實為「仲裁委員會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就原告(即上訴人)102年修訂前之舊標準是否合理為適當之陳述,即逕修改刪除「每學年發放9個月」之條件」;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原審、本院前審(107年度勞上23號)及最高法院所有卷證資料中,並無特別指出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事由之訴訟標的,惟於書狀及陳述均有提出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刪除每學年九個月的條件,但原仲裁判斷卻逕自刪除每學年發放九個月(見本院卷第108頁),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刪除每學年九個月的條件,但原仲裁判斷卻逕自刪除每學年發放九個月」,核與起訴狀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等訴訟標的,顯然不同,且所追加者本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屬追加不同形成權之訴訟標的,並非僅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21日本院更審時,始提出準備書狀主張追加仲裁庭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第38條第1款之撤銷事由,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準備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上訴人就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提起追加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
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依勞資爭議處理辦法(下稱勞爭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向臺中市政府「一方申請交付仲裁」,經仲裁委員會於106年3月2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就導師費之發放標準,刪除「每學年發放9 個月」條件,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同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情形之撤銷事由,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關於導師費之發放標準,刪除「每學年發放9個月」條件,於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理由,且仲裁庭曾召開多次仲裁會議,由兩造就爭點充分陳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大學法或教師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仍維持原審決定,並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之上訴部分發回(至關於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副教授等授課時數部分業已敗訴確定)。
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04年勞資仲第3號勞資爭議仲裁案件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臺中市政府104年勞資仲第3號勞資爭議仲裁案件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就導師費之給與應以導生人數三十名以下者,每月支給3,000整;
導生人數超過三十一名以上者,每月支給4,000元整,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㈠被上訴人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之社團法人,訂有臺中市教師工會章程,章程第5條規定:「以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維護學生受教權,提升教育品質為宗旨」、第6條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協商教師聘約準則。
三、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依勞資爭議處理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提起「一方申請交付仲裁」。
嗣臺中市政府以104年11月23日府授勞資字第1040261820號函,送達被上訴人之申請書予上訴人,並限期請上訴人選定仲裁委員。
㈢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05年2月16日、105年5月31日、105年8月29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30日,召開五次仲裁會議。
㈣臺中市政府於106年4月6日以府授勞資字第1060064652號函,送達系爭仲裁判斷書予上訴人。
㈤系爭仲裁案件,經仲裁委員會於106年3月2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第1、2項諭知:「相對人就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應恢復為副教授為九小時、助理教授九小時、講師為十小時」、「相對人就導師費之給予應以導生人數三十名以下者,每月支給參仟元;
導生人數超過三十一名以上者,每月支給肆仟元整」。
伍、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關於導師費之發放標準,未提及上訴人102年修訂前舊標準之「每學年發放9個月」條件,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
同條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變更導師費發放標準,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情形等語,惟上訴人前述主張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前述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關於導師費之發放標準,未提及上訴人102年修訂前舊標準之「每學年發放9個月」條件,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㈠上訴人主張:關於導師費之發放標準,被上訴人未曾主張要刪除「每學年發放9個月」之條件,其於仲裁程序中係主張回復舊標準,即「導生人數30人(含)以下,發放導師費3000元;
導生人數31人(含)以上,發放導師費4000元,每學年發放9個月。」
。
然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第2項卻自行刪除「每學年發放9個月」之條件,且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均未見其說明上訴人之舊標準有何不當,自屬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云云。
㈡然查:⒈被上訴人申請本件仲裁,關於導師費部分已具體聲明請求:「給予導師按下列標準支給導師費,導生人數30(含)名以下者,每月支給3000元;
導生人數超過30名者,每月支給4000元。
主張有關導師費之核發,申請人係查詢多數私立大學後,發現對造人給予之導師費與一般私立大學差異過大,申請人所提之要求應屬合理範圍。」
(詳系爭仲裁判斷書14頁5至9行),可知被上訴人具體請求仲裁之事項僅為「給予導師按下列標準支給導師費,導生人數30(含)名以下者,每月支給3000元;
導生人數超過30名者,每月支給4000元。」
此因就有關導師費之核發,申請人查詢多數私立大學後,發現對造人給予之導師費與一般私立大學差異過大,申請人 乃請求仲裁合理範圍之導師費,觀其內容係就上訴人應核發之每月導師費給付標準請求仲裁,並未就每學年應予核發幾個月導師費事項請求仲裁。
而仲裁判斷書之主文第二項載明:「上訴人就導師費之給與應以導生人數30(含)名以下者,每月支給3000元整;
導生人數超過30名者,每月支給4000元整。」
,觀其諭知主文之內容,與被上訴人之聲明內容相契合。
顯見原仲裁判斷內容並未脫逸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更無所謂刪除每學年發放9 個月限制之情事,上訴人前述主張自難遽採。
⒉又被上訴人為說明上訴人現行導師費發放標準(依學士制導生人數為計算基準)係按每學年每位導生核發400元,以每位導師約帶25至30位學生計算,每學年度之導師費為10000至12000元之間,換算每個月為833元至1000元。
另為說明現行導師費給付不合理之處,並列舉4項說明,其中第④項說明為「舊標準:中山醫學大學101學年度(含)以前,導生人數30人(含)以下,發放導師費3000元;
導生人數31人(含)以上,發放導師費4000元,每學年發放9個月。
新標準:102學年度(含)以後,學士制導生人數為計算基準,每學年每位導生核發400元。」
(詳仲裁判斷書15頁),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舊制發放標準僅係供比較參考之用。
就此上訴人於仲裁之答辯中僅表示導師費:每學年每人400元(職務加給)(詳仲裁判斷書26頁3.⑴補充說明),而被上訴人申請交付仲裁提供參考之附件一私立中山醫學大學與台中市教師職業工會進行團體協約內容,第3條第2項亦明載欲訂之協約內容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會員兼任導師應按下列標準支付導師費,導生人數30(含)名以下者,每月支給3000元;
導生人數超過30名者,每月支給4000元。」
等語,更明被上訴人就導師費之發放標準未曾有「每學年發放9個月」之自我設限條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就導師費之發放標準未曾主張要刪除「每學年發放9個月」之條件云云,並非實在。
⒊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後所附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系爭仲裁判斷已從程序及實體面,分別論述系爭導師費發放標準爭議得否以仲裁解決,程序面含:申請人是否得申請仲裁、申請人是否具有團體協商資格、申請人是否具有申請仲裁之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申請仲裁是否為勞資爭議事件(詳仲裁判斷書2-11頁),相關實體事項則含:團體協約法與大學法之適用位階是否有所競合、相對人變動勞動條件是否符合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勞動條件比照公立大學,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或誠信原則之適用、關於薪俸以外給與如何協商、導師費之法律上性質等(詳仲裁判斷書42-45、53-55、57、58、65、67、68頁),並敘明「②、導師費符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具有相當『勞務對價性』關係,亦屬『經常性之給與』者之一,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應為工資之一種…」(詳仲裁判斷書68頁),參諸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條第6款明文規定,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
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已明確認定導師費之給予無分寒暑假期間,均須按月給付。
㈢上訴人指摘系爭系爭仲裁判斷就主文第2項關於導師費之發放標準,未加設上訴人102年修訂前舊標準之「每學年發放9個月」之條件,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云云,要無可採。
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關於導師費之發放標準,未提及上訴人102年修訂前舊標準之「每學年發放9個月」條件,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㈠上訴人主張:從被上訴人所出具之「105年11月22日勞資爭議仲裁爭點整理㈡狀」明確記載「…。
僅主張應回復相對人101學年之標準:導生人數30人(含)以下,發放導師費3000元;
導生人數31人(含)以上,發放導師費4000元,每學年發放9個月。」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均係主張「回復舊標準」,並未主張刪除「每學年發放9個月」之限制。
關於導師費之發放標準,由於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均係主張「回復舊標準」,故仲裁委員會於詢問終結前,均未就刪除「每學年發放9個月」部分,使兩造當事人為適當之陳述。
是系爭仲裁判斷當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云云。
㈡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要旨參照)。
關於導師費之發放標準,被上訴人申請仲裁之具體聲明請求已排除「每學年發放9個月」之條件,前已敘明。
又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曾先後於105年2月16日、105年5月31日、105年8月29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30日召開仲裁會議,雙方當事人就上開會議均有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並製有仲裁紀錄,有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可稽。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仲裁會議就導師費發放標準已主張:「申請人係查詢多數私立大學後,發現對造人給予導師費與一般私立大學差異過大(對造人給予8000元至1萬元,其他學校給予2萬7000元至7萬2000元,申請人所提之要求應屬合理範圍。」
(見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第80頁仲裁紀錄㈡),而上訴人就此並無具體回應;
另於105年10月17日仲裁會議被上訴人就導師費發放標準明確主張:「具體請求給予導師按下列標準支給導師費,導生人數30(含)名以下者,每月支給3000元;
導生人數超過30名者,每月支給4000元」(見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第54頁仲裁紀錄㈣),並無「每學年發放9個月」之限制條件。
而上訴人就此則主張:「基於公平性考量,以導生實際人數計算導師費,查102年至104年學年度,導師費皆需花費約110萬餘元,並無顯著減少」(見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第54頁反面)等語,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終結程序中,並無不能就導師費發放應否「每學年發放9個月」此一條件陳述意見之情形,堪認仲裁庭已予當事人就此事項為陳述之機會,且上訴人未曾爭執之。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不可採。
三、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變更導師費發放標準,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同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情形:㈠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
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
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
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關於教師擔任導師辦法之訂定,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亦屬校務會議之權責,上訴人並無逕為調整之權能。
故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變更導師費發放標準,當屬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
然查:系爭仲裁判斷乃依法律所賦與之仲裁權能,認上訴人就有關教師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僅經過校務會議通過,而無工會代表參與協商,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認應恢復舊制。
是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回復符合法秩序之狀態,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事實、適用之法律是否有誤,則非本院就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應予審究之事項。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其變更導師費發放標準,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應予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依據前述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就導師費之給與應以導生人數30名以下者,每月支給3,000元整;
導生人數超過31名以上者,每月支給4,000元整之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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