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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視同上訴人 莊佩樺(即Olivia Chuang-Smith)
莊郁芳(即Julia Chuang)
莊馨蘭(即Kelley Chua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義敏
上列視同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明姿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視同上訴人莊佩樺即Olivia Chuang-Smith、莊郁芳即Julia Chuang、莊馨蘭即Kelley Chuang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肆拾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外國代表機構簽證證明委任莊義敏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莊佩樺即Olivia Chuang-Smith、莊郁芳即Julia Chuang、莊馨蘭即Kelley Chuang在第二審均委任莊義敏(即上開3人之父親)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惟視同上訴人莊佩樺即Olivia Chuang-Smith、莊郁芳即Julia Chuang、莊馨蘭即Kelley Chuang現均居住於美國(見本院卷第238、241頁),雖莊佩樺即Olivia Chuang-Smith、莊郁芳即Julia Chuang、莊馨蘭即Kelley Chuang均有在委任狀上簽名,然因委任狀為私文書,應經我國駐外代表機構簽證,視同上訴人莊佩樺即Olivia Chuang-Smith、莊郁芳即Julia Chuang、莊馨蘭即Kelley Chuang於第二審均未提出經我國駐外代表機構簽證之證明文件,即難認其等所委任之莊義敏為合法之訴訟代理人。
揆之首開說明,本件自應命視同上訴人莊佩樺即Olivia Chuang-Smith、莊郁芳即Julia Chuang、莊馨蘭即Kelley Chuang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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