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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張真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李秋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1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輔佐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送達證書卷53頁),則本件上訴期間算至111年3月28日即告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29日始具狀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戳可憑,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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