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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賴韋銓(原名:賴柏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柯文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3914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美金25萬9931.81元(計算式:美金30萬9246.46元-美金4萬9314.65元=美金25萬9931.81元),按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即109年8月17日之臺灣銀行買入美金現金匯率29.1換算(詳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183頁),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同)756萬4016元(計算式:美金25萬9931.81元×29.1=756萬401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3914元,未據繳納;
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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