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金簡易,12,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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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易字第12號
原 告 陳昱天
被 告 陳重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民國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0萬元本息(詳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本息(詳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從事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款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即是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是在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偉」、「葉濤」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范偉」、「葉濤」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范偉」與被告約定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作為被告之報酬。

被告先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葉寶桂所有之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寶桂之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胞兄陳上青所有之竹南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上青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俟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前開2帳戶後,陳重青即於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時,再指示陳上青出面提領、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范偉」所指定之帳戶,透過此種迂迴層轉,多層化包裝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之犯罪所得。

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蘇芮」在網路上以投資期貨為幌子,將如附表所示被詐騙之款項共25萬元,分別匯至葉寶桂、陳上青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請陳上青將提領出來之17萬元(其中1萬元非原告被詐騙之匯款),臨櫃匯款至林進成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將提領出來之9萬元,轉匯至陳詩從之金門山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因此獲得人民幣1600元之報酬,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及轉帳資料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僅係提供不知情之葉寶桂、陳上青的郵局帳戶,及擔任車手指示不知情之陳上青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及轉帳,未全程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詐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被詐騙情形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贓款轉匯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原告於108年4月1日18時27分許,在交友軟體APP(SKOUT)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蘇芮」成年女子之Line,「蘇芮」向原告佯稱要介紹投資MT4期貨,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聽從「蘇芮」之指示,前往「http://office.gom-fx.com」平台,並安裝相關APP進行投資匯款,購買黃金期貨,嗣後原告嘗試要贖回時,因無法操作,始知受騙。
1 原告於108年5月13日16時52分許,從其國泰銀行網路APP(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將10萬元轉入葉寶桂之郵局帳戶(詳刑事偵卷第69頁)。
陳上青聽從被告指示,分別於108年5月13日17時51分許、同日17時52分許,從左列葉寶桂郵局帳戶內,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10萬元、1 萬元(詳刑事偵卷第278頁,該1萬元部分不屬本案詐騙之贓款)。
陳上青聽從被告指示,於108年5月14日10時18分許,將提領出來之17萬元,臨櫃匯款至林進成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詳刑事一審卷第99頁)。
2 原告於108年5月14日7 時38分許,從其國泰銀行網路APP(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將6萬元轉入葉寶桂之郵局帳戶內(詳刑事偵卷第71頁)。
陳上青聽從被告指示,於108年5月14日10時06分許,從左列葉寶桂郵局帳戶內,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6 萬元(詳刑事偵卷第278頁)。
3 原告於108年5月30日13時31分許,利用彰化銀行ATM,從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將3 萬元轉入陳上青之郵局帳戶內(詳刑事偵卷第67頁)。
陳上青聽從被告指示,於108年5月30日15時4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中港郵局,以卡片窗提方式,從其左列郵局帳戶內,提領9 萬元(詳刑事偵卷第275頁)。
陳上青聽從被告指示,於108 年5 月30日15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中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從其左列郵局帳戶內,將提領出來之9萬元,轉匯至陳詩從之金門山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詳刑事一審卷第89頁)。
4 原告於108年5月30日14時18分許,在彰化銀行臨櫃,從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將6萬元存入陳上青之郵局帳戶內(詳刑事偵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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