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㈠、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
- ㈡、次按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援引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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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易字第23號
原 告 李羿萱
被 告 游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原告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
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
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18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此敘明。
㈡、次按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110年8月18日以書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1頁),再於本院11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變更為請求4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常遭詐騙集團等作為財產犯罪而取得贓款之用,竟於109年5月間不詳日期,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近之不明超商內,以1萬元之價格,將所開設之○○○○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自稱為「○○○」之成員,於109年4月22日,以交友軟體向原告詐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5日20時28分自其開設之○○○○銀行帳戶轉帳4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援引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案件(下稱本院1020號)刑事判決書】,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所附之原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街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行交易明細、被告開戶資料及○○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625號卷第81-441頁)、被告於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08號卷㈧第33-36頁、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342號案件(下稱3342號)卷第69-74、79-97頁、本院1020號刑事卷第256-282頁】可證,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臺中地院3342號、本院102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之4萬5,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3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被告(見110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卷第13頁,於110年8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9月3日24時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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