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非抗,302,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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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302號
再抗告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生命之道靈糧堂

法定代理人 林進吉
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下稱非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院100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所為之抗告,而原裁定正本係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抗告卷第105頁),再抗告人則於同年月30日提起再抗告,有民事再抗告狀上所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就本件再抗告,未逾10日之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清冊,登記名義人雖為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下稱台北靈糧堂)」,然台北靈糧堂長年均以此捐助財產方式讓分堂得以獨立成立財團法人,故台北靈糧堂會先給予欲成立獨立分堂之各教會「捐助承諾書」,以確保捐助真意,待分堂取得財團法人資格後,再移轉財產。

又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範之目的,乃係為確保財產清冊上所列之財產,必定會移轉為財團法人取得,然該立法並未限縮僅於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須註記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生命之道靈糧堂籌備處」等名稱,方得為之。

況前揭法文修正後,司法院發布之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7條即指明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2、3款所列文件,其含義如下:…財產證明文件:係指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是前揭登記規則亦未將財產證明文件之範圍,限定須具備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文件,始得為之。

再依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22點之規定,可知聲請人向法院為法人設立登記時,業已提出財產證明文件,登記處即應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待繳驗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始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亦足以確保捐助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目的。

是故,原裁定限縮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僅限於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生命之道靈糧堂籌備處」等名稱之謄本,容有逾越法令之限制,而有法規適用錯誤情事。

為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登記處為適法處理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㈠原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抗告,無非以:非訟事件法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非訟法第32條第3款規定設立登記時應附具財產目錄所附具之財產證明文件,通常係指法人獲准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然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修正為:…為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

其立法理由係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91條(現移為第104條)所定法人於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其權利登記方式之規定意旨,在配合84年7月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之權利登記方式,旨在處理取得法人格前,捐助財產如為不動產之歸屬方式,應以登記在法人籌備處公推之代表人名義下,待日後設立登記取得法人格後,再向地政機關聲請予以更名登記,以解決此一互渡階段財產歸屬之問題。

而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於94年9月16日修正為現行第17條規定時僅配合同年修正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刪除許可書規定,未就法人設立登記時應附具財產目錄,並其證明文件之含意即獲准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一併修正;

且非訟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文義及立法理由揭示已明,其所謂財產證明文件範圍之一,必定須具備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文件,供公證處作形式審查,而承諾書於修法後用途,則係用以證明捐助財產來源之證明文件,兩者作用有別,無法互為取代為其論據。

並以抗告人未依期補正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有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籌備處名稱之證明文件,認其聲請不合法,為其論據。

㈡惟查:⒈再抗告人於109年5月22日向原法院登記處就「財團法人基督教生命之道靈糧堂」聲請為財團法人登記,並提出與財產清冊相符之捐助財產承諾書,其上並載明:「立承諾書人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同意將本法人所有之下列不動產,捐助予財團法人基督教生命之道靈糧堂作為教堂之用,並同意該財團法人於獲准法院登記時,即無條件將捐助財產移轉登記為該法人所有」等語(見法登財字第2號卷第20、23頁)。

⒉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非訟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1條第2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下列文件:…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

,而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乃謂第1項第3款後段,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所定法人於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其權利登記方式之規定意旨,修正為:「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亦即法人設立登記時,無論財產目錄所載之財產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應提出註記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證明文件,例如存款人為法人籌備處之存款證明或存單,不動產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名稱之證明文件等,以確保將來財產目錄上所載之財產,必定會移轉為法人所有。

惟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之登記簿謄本,並限期命聲請人繳驗法人已取得財產目錄所載財產之證明文件,逾期撤銷其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

,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法人無論屬社團或財團,均須有一定之財產,其總額為設立登記時應登記事項之一 (民法第48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 ;

惟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前,尚未具備權利主體資格,故設立登記時財產目錄所附具之財產證明文件,通常係指法人獲准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第3款規定參照) ,為保障法人設立登記時財產目錄上所載之財產,於法人設立後,能確實移轉為法人所有,以杜不肖之徒虛設法人欺世斂財之弊,並確保法人之財產。

是依前揭非訟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雖分別就「財產證明文件」而為說明,似有前後不一之情;

惟參酌非訟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就財產證明文件固舉存款人為法人籌備處之存款證明或存單,不動產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名稱之證明文件等為例,但觀諸該等舉例後加「等」字,應不排除財產證明文件得附具承諾書或其他文件之可能。

⒊況且,前揭非訟法修正後,司法院依非訟法第107條之規定,於94年9月16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0940020141號令發布之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並於第17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2、3款所列文件,其含義如下:…財產證明文件:係指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核與非訟法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相符,故本院基於體系解釋,認非訟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僅係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

是再抗告人雖未提出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名稱之證明文件,然業已提出台北靈糧堂所出具捐助財產承諾書之財產證明文件,當可認已符合非訟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之財產證明文件。

從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提出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已註記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生命之道靈糧堂籌備處」等語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認其聲請不合法,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人執台北靈糧堂所出具之捐助財產承諾書,作為法人登記之財產證明文件,於法並無違誤,惟原裁定限縮非訟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認前揭捐助財產承諾書,不得作為法人登記之財產證明文件為由,據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非無推究之餘地。

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至於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基於審級關係,應於本件發回後,由原審法院為適當處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l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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