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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364號
再抗告人 吳滿全
吳月雲
視同再抗告人
吳秋香
吳美伶
吳湘稜
黃淑君
吳必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必賢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7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二審裁定(即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其本人有無律師資格,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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