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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379號
再 抗告 人 蔡健國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相 對 人 陳素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中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合法。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後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共借貸1800萬元,債權屆期後尚有1686萬元迄未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准予拍賣,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7號(下稱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無法證明擔保債權存在:⑴相對人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以證明抵押擔保債權存在,惟借據尚未有任何關於相對人之記載,且無記載向玉山當舖借款等語,形式上審查尚無法證明兩造兼有借貸事實,亦無法證明再抗告人有積欠相對人債務。
⑵相對人提出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僅能證明再抗告人為玉山當舖負責人,無法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⑶相對人雖提出本票為證,然本票上均未載明相對人為受款人,兩造是否為該本票之前後手關係亦非無疑,不排除相對人係自他人處取得該本票之可能,故上述本票均無法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未合,故提起本件再抗告,以資救濟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對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且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審理中,再抗告人不得依本件抗告程序而為爭執等語。
五、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再抗告意旨所指之上開事項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依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抗告,亦無違誤,再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難謂合法。
是再抗告人仍執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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