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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411號
再 抗 告 人 立淞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明福
共 同
代 理 人 吳光中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謂抗告人劉明福為抗告人立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淞公司)之負責人,不會不顧立淞公司信譽等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起訴解決,非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故認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非不予償還,係相對人並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法院未審酌上情,准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80號卷第9頁),且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無誤,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再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依法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原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已於聲請狀表明「經屆期提示尚有8,932,000元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等語(見同前卷第5頁),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附於前開民事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形式上可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原法院未再命相對人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據而為裁定,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又相對人有無提示付款,為實體抗辯事項,非屬非訟法院所得審酌,是再抗告人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109年8月26日 974萬4000元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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