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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廖春暖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逸晴
訴訟代理人 陳愛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9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得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撤銷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9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嗣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下稱原法院106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核屬訴之追加,且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之弟○○○等3人(下稱上訴人等3人)所共有。
○○公司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等3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1063號判決上訴人等3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公司。
兩造為使系爭建物免於被拆除,遂於上開拆屋還地判決後,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82萬3000元向○○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伊取得權利範圍1/3、被上訴人取得權利範圍2/3,並由被上訴人代表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與○○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此方式與○○公司達成和解。
詎被上訴人事後不但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伊,更持原法院106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然伊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伊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本院172號判決),並已於110年12月7日移轉登記完成,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本件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情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106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063號判決後,伊因買賣而自○○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繼受○○公司之法律地位,自得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於111年4月11日死亡,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由配偶○○○與兒子○○○繼承,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成立分管契約或同意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免予拆除,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106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公司訴請拆屋還地,該事件於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8年5月22日經原法院1063號判命上訴人等3人拆屋還地,108年6月20日判決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63號判決後之108年6月14日,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282萬3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原審卷110-116頁)。
㈢○○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本院172號判決確定後之110年12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前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向○○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伊取得權利範圍1/3、被上訴人取得權利範圍2/3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172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確實有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而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並於110年12月7日移轉登記完成等情,有該民事判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000-00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基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就兩造間協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3、2/3之事實,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和解成立等。
㈢經查,依前述兩造間協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3、2/3之情,及證人○○○於本院證述:我從出生就住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1樓是陳逸晴跟她媽媽○○○使用,○○○在1樓經營美容院30幾年了,2樓是我跟廖春暖使用,3樓是神明廳。
○○公司告我們拆屋還地後,因為大家都不希望房子被拆掉,我跟廖春暖、○○○商量要把土地買下來,原先希望我們3人各出資1/3,但我沒有錢,○○○也沒有錢,所以他跟陳逸晴商量後,由陳逸晴跟廖春暖去買,陳逸晴買2/3,廖春暖買1/3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暨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稱:廖春暖、○○○、○○○的房子占用我公司的土地,我寄律師函給他們,問他們要不要來買土地,還是要把房屋賣給我,廖春暖就來找我說要買土地,我原先開價一坪19萬元,後來看廖春暖腳不方便,就降價賣給她,廖春暖、陳逸晴、○○○跟代書到我公司簽買賣契約,由廖春暖、陳逸晴一起買,她們都說因為房子有人要住,沒有辦法賣給我,廖春暖說買土地就是為了保留房子等語(本院卷○000-000頁),足見上訴人等3人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受敗訴判決後,為使系爭建物免於被拆除,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向○○公司買受系爭土地。
○○公司既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堪認○○公司同意以此方式,與原無權占有者即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
按和解乃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具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參照)。
○○公司既於原法院1063號判決後,與上訴人等3人成立和解,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3人所推之代表,足認○○公司已拋棄其實體上請求上訴人等3人拆屋還地之權利,從而原法院1063號判決所表彰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歸於消滅,○○公司或其後手均不得再執原法院106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等3人強制執行。
㈣○○公司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上訴人等3人成立和解,拋棄其實體上請求上訴人等3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原法院1063號判決表彰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歸於消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雖自○○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亦不因此取得請求上訴人等3人拆屋還地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被上訴人雖又謂其事後取得○○公司108年7月31日所出具「願意將法院所判決之『拆屋還地』之權利附贈移轉給陳逸晴」之字據(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20號卷133頁),自得繼受○○公司之法律地位,對上訴人等3人強制執行云云。
然○○公司於108年6月1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拋棄請求上訴人等3人拆屋還地之權利,業如前述,並經證人○○○於本院證述:是陳逸晴要拆房屋,不是我要拆房屋,陳逸晴說要拆房子的時候,我說要經過廖春暖、○○○、○○○三兄弟自己去商量,他們要不要拆房子跟我無關等語明確(本院卷一326頁)。
○○公司對上訴人等3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既已因拋棄而消滅,被上訴人顯無自○○公司受讓該權利或繼受○○公司之法律地位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㈤綜據前述,本件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1063號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63號判決,其所表彰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已因原權利人○○公司於和解成立後拋棄權利,全部歸於消滅。
因此,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提起追加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再執原法院106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撤銷執行程序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並就追加之訴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其母○○○到庭為證,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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