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112,2022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豫秀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除確定部分外)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09年8月21日,經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下略稱○○地政)登記字號○○跨字第7250號,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見本院卷第8頁)設定擔保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誤載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更正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109年8月21日,經○○地政登記字號○○跨字第7250號,以如原審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除原審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外,其餘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於185萬元範圍內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5、22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

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主文第二項判命其應將系爭抵押權於權利價值超過185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該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於本金超過185萬元部分、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部分、遲延利息於110年7月19日前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暨違約金超過週年利率4%部分均不存在在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需求,依網路認識自稱「吳○誠」之人指示,先於109年8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嗣於109年8月26日至臺南拿取借款時,方知係向自稱「鄭代書」(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鄭○鋒)辦理民間借款,且實際僅收受120萬元,故消費借貸契約應存於上訴人與鄭○鋒間,而非存在與系爭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間,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縱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因上訴人僅取得120萬元借款,且擔保範圍不包括未曾提及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是以超過120萬元借款、超過法定上限之利息約定應無效、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0元等部分不存在,上訴人自可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部分設定登記。

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透過證人王○芬及王○恩介紹後,始同意出借2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並委由王○芬、王○恩代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交付借款等事宜,而系爭抵押權辦理設定係由上訴人所親為,對系爭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乙事無法推諉不知;

況上訴人復於相關借款文件上親自簽名,是兩造間確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又利息、違約金如認過高而違反民法第205條等相關規定,僅係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不影響原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存在之事實。

另依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亦包括利息及違約金暨執行費用等債權。

上訴人請求應塗銷或變更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全部或一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㈠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於本金超過185萬元部分、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部分、遲延利息於110年7月19日前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暨違約金超過週年利率4%部分均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於權利價值超過185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除原審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外,其餘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於185萬元範圍內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就原審主文第二項判命其應將系爭抵押權於權利價值超過185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㈠上訴人所有如系爭不動產,其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8月21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下略稱109年8月21日金錢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存在(見原審卷第83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自王○芬處收受現金,上訴人與該筆現金合照,且於現場簽立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借據、收據(見原審卷第77、85至8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本金2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1.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2.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若干?3.是否及於利息及違約金?利息、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形?㈡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金錢債權: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修正及增訂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理由為:「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1項。

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

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

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應堪認定。

復依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5至42、93至100頁),地政機關所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金錢債權,是依上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效力僅及於前述兩造間於109年8月21日金錢債權,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於109年8月21日金錢債權確已成立生效,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㈠次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

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

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9年8月21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已成立,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就109年8月21日金錢債權成立生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案資料(見原審卷第95至100頁),其上所用印之上訴人印章與印鑑證明相符,且系爭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辦理設定登記(見原審卷第96頁),而上訴人亦自陳:其另有與其他金融機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可見上訴人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作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之意思為真。

㈢另參照上訴人所提109年8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其上顯示:「(吳○誠)109年8月19日:要中午那邊代書才會回覆我,先跟你說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且證人王○恩於原審具結稱:是楊先生傳真權狀影本介紹而來,且有寫需求是300萬元,但其不知道楊先生全名,且其提供謄本給被上訴人看,讓被上訴人斟酌同意是否要借錢;

上訴人本欲借300萬元,後來只同意200萬元,所以上訴人還考慮了四、五天,後來楊先生說要,就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叫江○奇跟上訴人去辦理,設定前都有跟上訴人講,還有簽委託書,內容是民間貸款,上訴人都知道,借款的條件都很清楚,上訴人才辦理設定;

並由楊先生叫一個人帶上訴人及一位男性到我們台南的辦公室撥款,款項如何交付上訴人,要問王○芬,應該是現金給的;

設定日期是8月21日,但實際撥款日是8月26日,只是設定時,都有跟上訴人講金主是誰,她都有看非常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91頁);

證人王豫秀亦於原審具結稱:王○恩通知被上訴人已設定好,要撥款,叫被上訴人把錢拿到王○恩這,那時被上訴人臨時有事,把錢領給其去撥款,她才放心,鄭○鋒沒有拿錢給其;

上訴人到王○恩那時,其就叫上訴人先寫本票借據,還有基本資料,當下我有跟上訴人說這是民間借貸,上訴人都清楚;

拿200萬給上訴人時有拍照存證;

上訴人有簽立原審卷第77、87、89頁所示本票、借據及收據各1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9頁),足見本件109年8月21日金錢債權係先由王○恩指示助理江○奇於當日陪同上訴人前往○○地政,並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始於同年月26日,在王○恩位於台南辦公室,由被上訴人委請王豫秀交付現金予上訴人收受等情為真。

況證人鄭○鋒於原法院證稱:是被上訴人叫我打電話給上訴人催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核與被上訴人亦自陳:其與鄭○鋒一直都是在一起的,鄭○鋒沒有錢,錢都在其這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相符,是上訴人主張係向鄭代書借款,且鄭代書之全名是事後才知悉,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自難信取。

至證人鄭○鋒雖曾說「借錢給你的是我」乙語,然此部分與前揭證人王豫秀證述內容不符,且參照後開本院勘驗筆錄載明:「…王○芬:對。

地政的規費謄本,手續費總共3%,這個你知道吼,再來就是一個車馬費,我們去幫你設定到苗栗那個那邊…」等語,堪認上訴人收取王○芬所交付款項時,係基於109年8月21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來,期間,未出現鄭○鋒姓名,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難憑採。

㈣另參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9年8月21日金錢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為200萬元(見原審卷第98頁),並無不能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且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委由王豫秀於109年8月26日交付現金予上訴人收受乙情為真,乃係訂立已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無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

被上訴人既經由王豫秀交付現金予上訴人,於該借貸債權範圍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則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85萬元,且系爭抵押權效力及於週年利率1%之約定利息、110年7月19日前週年利率20%、110年7月20日後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週年利率4%違約金:㈠復按消費借貸,指當事人間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已委由王○芬交付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收受乙情云云,固提出上訴人親自簽名之收據1紙及借據、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3頁),然依證人王○芬於原審所證稱:其在交付200萬元予上訴人時,有告知上訴人要先收3個月利息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8月23日當庭勘驗109年8月26日交付款項當日錄影光碟,記載:「…檔案A…王○芬:下一頁,200萬。

陳美娟:嗯。

王○芬:你注意看一下,我們這邊是民間借貸,不是銀行,你這邊簽名,就是簽名寫借款的金額是200萬。

陳美娟:寫在哪裡?王○芬:我這是用原子筆寫的,你疊上去,這是用鉛筆寫的,這邊寫3%,這邊寫1萬2,啊不是不是,你寫…這邊寫代書費設定含設定塗銷,你寫2萬塊,阿拉伯數字,含塗銷…陳美娟:本人陳美娟自願辦理民間借貸,借款200萬元整。

王○芬:沒有問題吼,OK你照寫,這個都要寫…王○芬:我說你借200萬,利息一個月是5萬塊。

陳美娟:一個月5萬塊利息!…另一與陳美娟同行男子:那我溝通一下…王○芬:你溝通一下,嘿,要想清楚喔…王○芬:江○超(音譯)是誰?與陳美娟同行男子:我。

…王○芬:這邊來,這邊是200萬。

(動作:拿取其中一疊錢交付陳美娟)陳美娟:嗯。

(動作:收下該疊錢)…王○芬:看一下角度,嗯,可以了。

這邊是200萬吼,我跟你算一下費用(動作:遞出紙張)。

這是全部的費用,利息兩分半,一個月5萬塊,前後三個月就是…15萬。

這是設定跟塗銷的費用…王○芬:對。

地政的規費謄本,手續費總共3%,這個你知道吼,再來就是一個車馬費,我們去幫你設定到苗栗那個那邊,這邊全部加起來是24萬3,你算24萬3給我。

陳美娟:(動作:解開其中一疊錢的麻繩,拿起白紙條包裹之一小疊錢)這一疊就10萬吼。

王○芬:一疊100萬。

陳美娟:我說這個一小疊。

王○芬:對。

陳美娟:24萬(動作:拿取2小疊鈔票交付王○芬)3千嗎?(動作:看向桌上紙張)。

王○芬:4萬3。

與陳美娟同行男子:數43張就對了。

陳美娟:(動作:解開其中一小疊錢之白色紙條,數43張交付王○芬)…王○芬:橡皮筋給你把它弄好。

阿再來,這個是匯款單(動作:交付一張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之紙張)…109年8月26日就是今天,你借款200萬,那我們有給你前後月三個月的利息,所以你到11月26號才要開始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5頁),則被上訴人委由王○芬交付款項時,既未實際交付上訴人預扣利息15萬元部分,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係借款,自應從被上訴人主張200萬元金額予以扣除。

㈢至手續費6萬元及設定費用1萬2000元部分,依證人王○恩於原審證稱:其沒有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潤,只跟借款人即上訴人抽3%的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核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地政的規費謄本,手續費總共3%,這個你知道吼,再來就是一個車馬費,我們去幫你設定到苗栗那個那邊…」等情相符,顯見此部分6萬元手續費及1萬2000元設定費用部分均係為使上訴人順利借得款項所生費用,則此2筆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亦合乎常情,不應從被上訴人所交付款項金額中予以扣除。

況此2筆費用並無以折扣或巧取利益方式取得,該部分金額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則被上訴人委由王○芬就系爭借款實際交付金額應為18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5萬元=185萬元),超過此部分範圍之借款即不存在。

至上訴人另主張僅收受120萬元借款云云,惟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且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年7月2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109年12月29日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公布,則依上開規定可知,110年7月19日前逾週年利率20%之利息約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110年7月20日起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約定,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查,依系爭借據,其上記載:「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向…雙方約定條件(詳如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依照此一條文亦為借據之一部分,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兼具物權契約與債權契約,則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部分,既無違反強制規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應拘束兩造。

然遲延利息部分經換算後週年利率36.5%(計算式:0.1元÷100元×365日),於110年7月19日前,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上限,自110年7月20日起則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16%之最高上限,是以上開超過部分,既已違反強制規定,自均不計算利息(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既為借據之一部分,兼具物權與債權契約性質,則109年8月21日金錢債權已明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按本金每百元日息1角計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顯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109年8月21日金錢債權無約定違約金乙情,自非可採。

惟被上訴人既已另行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復未舉證證明其除遲延利息外有何其他之損害,而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經換算後等同週年利率為36.5%,與前開遲延利息合計已達52.5%,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109年8月21日金錢債權本金為185萬元,上訴人倘如期履行,被上訴人復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自可如前所述,收取相關遲延利息(於110年7月19日前,週年利率20%;

自110年7月20日起,週年利率16%),可認被上訴人得獲取之利益已屬豐厚,再參以現今銀行存款利率早已不及法定週年利率5%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4%計算,始為公允、適當。

㈥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僅為本金185萬元及週年利率1%之約定利息、110年7月19日前週年利率20%、110年7月20日後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週年利率4%違約金,超過上開範圍既不存在,則上訴人就此部分範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權利價值超過185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權利價值」,如無該擔保之債權存在,或縱其擔保之債權並非全部不存在,亦無不許抵押人請求為部分塗銷之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為109年8月21日金錢債權,而109年8月21日金錢債權成立生效時,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僅有本金185萬元債權存在,無其他債權存在,詳如前述,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實僅有18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自僅在擔保債權金額185萬元之範圍內始屬成立,逾此擔保債權金額範圍外之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此部分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超過18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已妨害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即無不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就系爭抵押權為部分塗銷之理。

至被上訴人固抗辯地政機關無從僅就不存在部分為一部塗銷等語,然經本院認定不存在之部分經塗銷後,地政機關本仍應就擔保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為金額塗銷之登記,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超過本金185萬元、超過週年利率1%約定利息、於110年7月19日前超過週年利率20%及110年7月20日後超過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及超過週年利率4%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權利價值超過185萬元部分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逾上開範圍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豫秀不得上訴。
陳美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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