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126,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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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祐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帆
上 訴 人 謙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熙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上訴人 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翰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祐豪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一、上訴人謙悅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公司與上訴人祐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祐豪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8日簽約,約定由伊公司向祐豪公司購買Dell PowerEdge R740 Server設備3套(下稱系爭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31,249元,交貨日期為108年3月20日。

嗣伊公司已於108年3月1日、25日給付1,225,000元、480,000元,合計1,705,000元之價金予祐豪公司。

詎料,祐豪公司遲未依約交貨,經伊公司於109年9月4日發函定期催告後,仍無正當理由而拒絕交貨,伊公司已於110年1月28日發函解除系爭設備契約,是以,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祐豪公司返還上開已付價金,並附加自最後受領日即108年3月25日起之利息。

(二)又伊公司與上訴人謙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謙悅公司)於108年3月4日簽約,約定由伊公司向謙悅公司購買「TopCare網頁掛站」、「Global S 國際型網站」、「SEO關鍵字行銷方案」服務為期1年(下稱系爭服務),總價1,070,000元。

伊公司已於108年3月5日匯款370,000元,及另以現金支付700,000元,合計1,070,000元予謙悅公司。

詎料,謙約公司遲未依約提供系爭服務成果,經伊公司於109年9月4日發函定期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伊公司已於110年1月28日發函解除系爭服務契約,是以,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謙悅公司返還上開已付價金,並附加自謙悅公司自承已收受全部價金之日即108年8月14日起之利息等情。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祐豪公司應給付1,705,000元,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

謙悅公司應給付1,070,000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一)祐豪公司本已備妥規格相符之系爭設備,然於108年4月間接獲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易融通知暫緩備料及出貨,嗣因留存上開已備妥設備將增加倉儲、管理等成本壓力,遂將之讓售予其他客戶,其後,被上訴人雖於109年9月4日催告祐豪公司交貨,然因蔡易融通知暫緩履約而延宕1年有餘所導致增加之成本,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經祐豪公司函復說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

是以,祐豪公司之未為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祐豪公司之事由所致,祐豪公司自不負遲延責任。

(二)謙悅公司已依約完成網頁製作、網站設計並交付上線,且已進行關鍵字分析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因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易融於108年4月8日通知暫緩履約,始致SEO關鍵字廣告部分之服務未能全數履行完畢,是以,謙悅公司已完成部分給付,未完成之部分亦係因不可歸責於謙悅公司之事由所致,謙悅公司自不負遲延責任。

(三)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價金,自無理由。

又蔡易融確實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亦確實曾以蔡易融為法定代理人而與上訴人進行交易,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經營權糾紛,實非外人所能明悉,被上訴人藉其董事長代表權之爭議問題,否認過去曾暫停履約之行為,明顯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更有悖於誠信,實乃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21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與祐豪公司於108年2月18日簽約購買系爭設備,約定總價為2,131,249元,交貨時間為簽約後30日內交貨,付款方式為出貨後一次付清款項,被上訴人並於108年3月1日、108年3月25日分別給付1,225,000元、480,000元,合計1,705,000元之價金予祐豪公司,有祐豪公司108年2月18日報價單(見原審卷第31頁)、祐豪公司於108年3月1日及108年3月25日開具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3、35頁)在卷可稽。

2.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祐豪公司於文到3日內交貨,經祐豪公司以尾款未付清、合約已過1年半之久,機器成本每台增加98,000元為由拒絕交貨,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祐豪公司為解除系爭設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前開價金,有被上訴人寄送予祐豪公司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7至38、41至43頁)、祐豪公司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9頁)在卷為憑。

3.被上訴人與謙悅公司於108年3月4日簽約購買系爭服務,總價為1,070,000元,且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5日匯款370,000元,及以現金支付700,000元,合計1,070,000元予謙悅公司,有謙悅公司於偵查中回覆檢察官提問之回覆函(見原審卷第45頁)、TopCare網頁掛站合約書(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Global S 國際型網站合約書(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SEO關鍵字行銷方案報價單(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謙悅公司於108年5月1日開具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27頁)在卷可查。

4.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謙悅公司於文到3日內履行契約,謙悅公司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謙悅公司為解除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前開價金,此有被上訴人寄送予謙悅公司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1至62、63至66頁)附卷可稽。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祐豪公司、謙悅公司主張給付遲延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前代表人蔡易融要求暫緩履約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有無理由?2.被上訴人主張祐豪公司、謙悅公司給付遲延,經催告其等限期履行仍未履行,據以解除系爭設備、服務契約,而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祐豪公司、謙悅公司返還已經支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108年3月25日起由蔡易融變更為蔡秉翰: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申請解任董事長蔡易融,補選董事長蔡秉翰之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3月25日准予登記;

於108年10月15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蔡易融,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0月17日准予登記;

嗣因蔡秉翰等人對蔡易融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禁止蔡易融行使股東權在案,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11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果字第540號函,命臺中市政府塗銷前開登記,並回復變更登記前之狀態,臺中市政府遂於108年11月1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17300號函撤銷前開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53680號函、108年10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56120號函、108年11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17300號函,原法院108年11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果字第540號函、108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108年10月3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果字第54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339至362頁)。

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3月25日之前係蔡易融,108年3月25日以後至108年10月17日之前係蔡秉翰,於108年10月17日以後曾為蔡易融,嗣經臺中市政府撤銷變更登記回復為108年3月25日之狀態,即以蔡秉翰為負責人。

(二)祐豪公司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設備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本息: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未為給付,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始不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第230條之規定自明。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債務人抗辯給付遲延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2.依祐豪公司108年2月18日報價單記載,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20日向祐豪公司訂購「Dell PowerEdge R740 Server (8bay2.5")」3台,每台單價676,587元,加計5%稅額後,總計2,131,249元(見原審卷第31頁),可認被上訴人與祐豪公司間確有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成立,則祐豪公司既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依約即負有交付系爭設備於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

且查,依前開報價單上備註事項所載:「⑴報價有效期限:報價單註明之報價日期起算7天內。

⑵交貨地點及時間:貴單位指定地點,30日內交貨。

⑶付款方式:出貨後一次付清款項。

⑷客戶簽字確認欄,經客戶簽字即視同訂購單,不因其他原因取消或更動訂單。

⑸此為專案機器,下單前務必確認貨源。」

由此可知,依據報價單之約定,系爭設備契約應係出貨後一次付清款項,且經被上訴人簽約後,即視同訂購單,不得因其他原因「更動訂單內容」,該項約定依其文義並未將出賣人除外,顯非僅拘束買受人一方,出賣人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任意取消或更動訂單,故祐豪公司抗辯事後因物價上漲機器成本增加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需支付額外之價金始願依約給付云云,其單方要求加價有違上開第⑷項約定,要屬無據。

3.祐豪公司自承未實際交付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4頁),雖辯稱其已有備妥系爭設備準備交付云云,並提出其進貨之路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路旋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

然查,該報價單設備型號僅記載「Dell PowerEdge R630、R740一批」、數量為「1」,以該報價單所揭上開設備型號詳細規格對照系爭設備契約所列規格說明所示(見原審卷第31頁),僅有其中1台相符,其餘2台所載部分規格(2G,26C/52T,35M)或型號(R630品項全部)互有不符,且該報價單有記載付款帳戶帳號以供匯付貨款84萬元,然卻另以手寫註記「款項已收(現金)」並加蓋路旋公司發票專用章,而未留下84萬元之付款金流記錄,亦未提出任何交貨證明(見本院卷第213頁),有違交易常規,要難遽為訂購系爭設備之適證;

再就祐豪公司所辯伊公司因留存系爭設備將增加倉儲、管理成本,已將原欲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另轉售其他客戶乙節,亦未據其提出該筆交易之訂購、付款及交貨證明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苟確有買進系爭設備且同為減輕倉管成本之考量,何以不逕如期交付依約不得取消或更動訂單之被上訴人受領,而依系爭契約本旨履行即可,何需另覓尋買方徒增交易之不確定性,上開所辯益顯矛盾,要無可採。

且證人蔡易融亦於原審結證稱:系爭設備契約報價單右上角所記載之日期108年2月18日是簽訂日期,依備註事項第2、3點所載,表示約定108年3月20日要交貨,出貨後一次付清款項,但祐豪公司並未於108年3月20日交貨,亦未告知已經依照合約備好貨,更沒有收到祐豪公司交付之任何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228、230頁)。

難認祐豪公司確有為何系爭設備給付之準備。

是祐豪公司既未依約於108年3月20日交付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已經備妥系爭設備,則祐豪公司於斯時已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應堪認定。

4.祐豪公司雖辯稱當時係因蔡易融要求暫停履約始未如期出貨云云;

然查,依系爭設備契約前開報價單備註事項第⑶項付款方式約定「出貨後一次付清款項」,惟以祐豪公司既迄未出貨,亦未為何給付之準備,已如前述,何以斯時蔡易融所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公司即已於交貨日期108年3月20日之前108年3月1日、後108年3月25日即先後給付1,225,000元、480,000元,合計1,705,000元之價金予祐豪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顯然有違系爭設備契約之約定,蔡易融亦坦認:祐豪公司並未於108年3月20日交貨,亦未告知已經依照合約備好貨,更沒有收到祐豪公司交付之任何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而知悉上情,竟仍持續交付尚未出貨之貨款,甚且依蔡易融於另案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7號被上訴人對其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中(下稱2197號案)主張其分別於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19日、108年1月28日、108年1 月31日、108年3月4日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320,000元、350,000元、300,000元、255,000元、480,000元,總計1,705,000元,係為被上訴人公司清償應給付祐豪公司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可見蔡易融早於108年2月18日簽訂系爭設備契約前即已急於提現交付祐豪公司,顯然違反交易常情並有害及被上訴人公司之交易安全及利益。

蔡易融雖另證稱:後來因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爭議,伊於預付170萬元後,因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爭議,在臺中市政府公告伊被撤換掉負責人身份後,即要求祐豪公司暫停履約,先不要出貨;

且因契約金額是伊跟祐豪公司殺價後取得之條件,所以祐豪公司沒有辦法單獨出貨2台給伊,如果要履約就要全部一起履行,伊才會選擇暫停履約,先不要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

然蔡易融在祐豪公司未為任何系爭設備交付或準備之情形下,即行陸續交付大筆貨款予祐豪公司,違反系爭設備契約、交易常情及被上訴人公司利益,業如前述,系爭設備契約既無何實際貨物之準備或交付進度可言,祐豪公司何來2台設備可以出貨,何有暫停履約之必要,蔡易融上開所陳,已難憑信;

再依系爭設備契約前開報價單備註事項第⑷項約定:客戶簽字確認欄,經客戶簽字即視同訂購單,不因其他原因取消或更動訂單等語,被上訴人本不得任意藉詞取消或更動訂單,況蔡易融證稱伊於市府公告後,即有告知祐豪公司伊負責人地位被換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衡情祐豪公司更應向原負責人蔡易融變更後之被上訴人公司確認系爭設備契約後續履約情形始為正辦,豈有在收受大筆貨款然未為任何履約準備或給付之情形下,猶逕自置系爭設備契約遲延於不顧之理,難認祐豪公司確有依約履行之真意。

是以,祐豪公司辯稱系爭設備契約暫停履約乙節,委無可採,難認兩造間有暫停履行系爭設備契約之合意,然祐豪公司逾期迄未給付系爭設備,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5.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亦有明文。

基上所述,祐豪公司逾期迄未給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於109年9月4日另以存證信函催告祐豪公司限期履行(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祐豪公司即應依約負出賣人之義務,交付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且依系爭設備契約前開報價單備註事項第⑶項付款方式約定「出貨後一次付清款項」,於其交貨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則祐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先行給付尾款及追加機器成本每台98,000元合計731,040元後始願依約出貨云云,自屬無據。

是以,祐豪公司抗辯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其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委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110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於法有據。

又依祐豪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顯示,其開立時間分別為108年3月1日、108年3月25日,發票金額分別為1,225,000元、480,000元,合計1,705,000元(見原審卷第33、35頁),則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設備買賣契約價金1,70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祐豪公司即負有返還已收價金及法定利息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祐豪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705,000元,及附加自最後受領日即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謙悅公司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服務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本息:1.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又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是故債務人主張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蔡易融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之108年3月4日,與謙悅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業如前述,依據「Global S 國際型網站合約書」之約定內容為「國際型網站」項目單價22萬元、「客製切版」項目單價7萬元、「網站企劃」項目單價5.2萬元、「多語系資料上架」單價每語3萬元(本合約含中、英版本),為期1年,總計34.2萬元(見原審卷第53至55、319至320頁);

依據「TopCare網頁掛站合約書」之約定內容為「TopCare_Pro網頁掛站服務」項目單價每年1萬元、「網站維護」項目單價每年1.8萬元,為期1年,總計2.8萬元(見原審卷第47至51、321至323頁);

依據「SEO關鍵字行銷方案報價單」之約定內容為「SEO關鍵字優化」項目單價每年12萬元、「SEO關鍵字優化設定費」項目單價0元、「保證方案」項目每年58萬元,為期1年,總計70萬元(見原審卷第57至59、325至326頁)。

謙悅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內容完成、提供被上訴人公司網頁設計、網站企劃、網頁掛站等委託製作事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謙悅公司就其已依約為完全給付負舉證之責。

2.經查,證人即謙悅公司業務經理黃熙傑於原審結證稱:謙悅公司承接之業務內容為製作被上訴人公司網頁,再來是被上訴人公司網頁網站空間,要跟雲端租借伺服器,SEO就是關鍵字行銷;

網頁及網站在謙悅公司向中華電話承租之○○路IDC主機機房架設好後,有請蔡易融自行申請網址(00000000.000.00),再將該網站程式放到網站空間,將網頁前台掛在前開網址上,並把網域管理之DNS指向謙悅公司向中華電信承租之伺服器,DNS生效後,網站上線,網域即開通,該掛站指向之所有人是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做網域管理,當被上訴人不續掛站合約時,空間就會失效,DNS指到該空間,網站就讀不到任何東西,目前該空間已經沒了,所以無法提出所謂當時開通之證明,但可以提供網站程式資料;

該網站空間於掛站承租期間1年後,因被上訴人沒有續租,所以系統就自動將資料刪除了,但公司可能會有備份資料;

另在網站交付前有幫被上訴人做SEO架構優化及競爭對手及關鍵字分析,均是屬於SEO業務項目,前置作業大致完成,一般SEO關鍵字行銷要網站架設上線2、3個月後,才會開始操作優化調整網站架構,並在操作過程中導入自然流量,再透過調整Google跟網頁排名,主要的關鍵字才會因我們的調整優化,排名才會往首頁靠,但我們實際上線操作1個多月後,蔡易融就表示因公司內部有一些狀況要求暫停合約,伊表示要暫停可以,但日後要恢復服務須追加維護費及流量費,且僅限前開網址,不能有其他網址,蔡易融表示可以,雙方就簽暫停合約,合約期間還有將近11個月;

網站部分有收到被上訴人匯款37萬元,尾款則在網站上線後,由伊約蔡易融在被上訴人公司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召開網站結案會議,確認網站沒有問題後結案,蔡易融就再交付現金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25頁)。

可知謙悅公司就其主張為被上訴人所掛設之公司網站,現已不存在,無法提出當時開通之證明,且系統已自動將資料刪除,無從據以與系爭服務契約內容核實比對。

3.證人蔡易融雖於原審證稱:當時因為公司網頁及00000000之LOGO,被訴外人鉅田潔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拿走,必須重新架設網站,才會與謙悅公司簽約;

伊有主動要求謙悅公司暫緩履行合約;

那時候謙悅公司有交付網站給伊,當時有買00000000.000.00網域,謙悅公司做好網站後(內容有公司理念及簡介),有先給伊一個連結,告知做好之00000000.000.00網站,當時還沒有連上去,等確認網站沒有問題後,謙悅公司再幫伊放上去即可,確認沒有問題後才結案付錢;

後來因為109年有爭執,網域就沒有再續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27、230至233頁)。

然參諸謙悅公司所提出之網站設計前台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317頁)、網站設計後台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369頁)、網站流量紀錄(見原審卷第371頁)及蔡易融所提之域名即將到期續費通知(見原審卷第275頁)等資料,雖顯示該「00000000 .000.00」網域有於108年3月1日設定,期間至109年2月29日止之情,可見蔡易融確有購買「00000000.000.00」網域,提供予謙悅公司進行網頁設計、網站企劃、網頁掛站之情,然縱有流量數值,仍無從以之推認謙悅公司有完成系爭服務契約所載網頁設計、網站企劃、網頁掛站等委製事項;

蔡易融則證稱:謙悅公司僅提供一個連結,交付當時還沒有連上去;

伊不知道資料是存在那個伺服器,只知道要買網域;

要如何登入謙悅公司所稱已完成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網站帳號、密碼,伊忘記了;

不清楚現在搜尋「00000000 .000.00」網域可否找到被上訴人公司網站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3頁),亦無從據以認定謙悅公司是否已經完成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之上開委製事項。

4.再查,觀諸謙悅公司所提出之網頁設計內容紀錄(見原審卷第373至375、397至406頁),內容係有關「100%植」之網頁、網址為「00000000.000.00」、公司地址為「000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405頁);

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之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0樓」(見原審卷第87頁),並非臺中市○○區該地址,且前開聯絡電話並無區碼,由號碼本身亦無從確認係何縣市之電話號碼,更與蔡易融於SEO關鍵字行銷服務暫停合約書上所留存之被上訴人公司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不符(見原審卷第131頁),難認上開網頁設計內容為謙悅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所完成可以上線使用之公司網站。

謙悅公司雖另主張其已完成網頁製作並進行SEO關鍵字分析,依關鍵字建議內容所示,均與被上訴人公司販售商品相關等語,並提出108年3月4日網站健檢/關鍵字建議為憑(見原審卷第135至139頁);

然徵諸該網站健檢/關鍵字建議所載內容,固係針對被上訴人公司網址(https://00000000.000.00),提出最佳化建議及診斷建議、測試正常項目及關鍵字建議;

然依證人黃熙傑證稱:系爭服務契約之報價日期均係108年3月4日,伊於108年3月4日提供系爭合約,因為蔡易融可能要考慮幾天,印象中大概3天內就簽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佐以系爭「TopCare網頁掛站合約書」之注意事項中約定「謙悅公司不提供任何先使用後付款的服務」,及依系爭「SEO關鍵字行銷方案報價單」注意事項中約定「每月10號以前提供SEO數據分析報告及簡易分析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26頁),由此足徵,在被上訴人當時公司負責人蔡易融尚未簽約之前,謙悅公司如何於報價同日即提出其所謂網站健檢/關鍵字建議之資料,顯生扞格,亦難遽認係完成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

5.再者,蔡易融固於108年4月8日與謙悅公司簽訂之「SEO關鍵字行銷服務暫停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僅此僅係就「SEO保證方案(關鍵字行銷方案)」服務項目為暫停(見原審卷第131頁),其他服務項目既於簽約後仍繼續進行;

且被上訴人與謙悅公司於108年3月4日簽約購買系爭服務,總價為1,070,000元,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5日匯款370,000元及以現金支付700,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足認系爭服務契約之全部價款均已付訖,證人黃熙傑並證稱網站上線後,伊與蔡易融召開網站結案會議,確認網站沒有問題後結案,蔡易融就再交付現金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則謙悅公司即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關於「Global S 國際型網站合約書」中之「國際型網站」項目、「客製切版」項目、「網站企劃」項目、「多語系資料上架」;

系爭「TopCare網頁掛站合約書」中之「TopCare _Pro網頁掛站服務」項目、「網站維護」項目;

系爭「SEO關鍵字行銷方案報價單」中之「SEO關鍵字優化」項目等,均已依約完成並交付蔡易融或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確認,然觀諸謙悅公司所提以上事證,均無從據以認定之,甚而連網站實際開通日期亦無法證明,證人黃熙傑所稱伊公司可能會有備份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亦未見提供佐參;

此外,未據謙悅公司就此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其主張已依約完成給付云云,不足採信。

6.基上所述,系爭服務契約為期1年,縱有「SEO關鍵字行銷服務」部分於108年4月8日因簽署暫停合約而告提前終止(見原審卷第133頁),然謙悅公司仍逾期均未完成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於109年9月4日另行以存證信函催告謙悅公司限期履行(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然謙悅公司猶置之不理,亦無法提出已經依照系爭服務契約完成前揭網站、網頁委製工作之具體事證,是以,謙悅公司抗辯其已完成履約,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110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於法有據。

又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服務契約已經支付價金1,070,000元,已如前述,系爭服務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謙悅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因前置作業及部分相關操作無法退款之費用數額(見原審卷第133頁),即負有返還該已收價金及法定利息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謙悅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070,000元,及附加自後於受領日之108年8月14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祐豪公司應給付1,705,000元,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謙悅公司應給付1,070,000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祐豪公司得上訴;
謙悅公司得與祐豪公司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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